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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劲牌酒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招标投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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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8-3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石民初字第94号
【案例摘要】

原告石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谢远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子强,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渊明,系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劲牌酒业(石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祥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滨,系石首市新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劲牌酒业(石首)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招标投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5月18日以(2009)石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以(2009)鄂荆中民三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渊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因建酒糟车间分二个标段(钢构和土建)自行向社会公开招标。其招标文件载明:①报名截止日期2008年8月1日;②标书送达时间为2008年8月5日前,不按时送达视为放弃竞标权;③在开标后定标前,发现投标人预算书中有漏项时,该标书视为无效标书。招标文件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报名取得投标资格后,领取预算图纸进行了分项预算,于2008年8月13日向被告方递交了投标书,并一同呈报了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和工程造价预算明细表,交还了预算图纸。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通知载明日期为2008年8月8日)和施工图纸。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前对施工图纸进行审核时,发现原来的投标报价表中漏掉了地坪要铺设钢筋一项,漏项金额达96081.74元(不排除原预算图纸与施工图纸不相符)。原告当即向被告的负责人说明,并要求纠正,遭到对方拒绝。之后,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无意协商处理的情况下向被告方表示,不可能低于成本价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如不纠正原告将退出竞标,并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万元,被告方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退还。原告认为,被告的整个招标、定标过程在程序、实体上均违法,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原告因疏忽漏项报价(不排除预算图纸与施工图纸不相符),应属重大误解,应当予以变更或撤销。该标书应作废标处理。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

1、招标文件一份,拟证明招标要约邀请内容、招标行为;

2、2008年8月5日现金缴款单,拟证明交纳了保证金30000元;

3、投标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招标发出要约;

4、工程报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施工图进行分项预算的情况及预算出现漏项,价格为96081.74元;

5、工程计量表及地坪预算,拟证明预算漏项:铺设钢筋网和漏项的金额;

6、200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中标通知,拟证明中标时间及内容;

7、施工图纸、地坪预算一份,拟证明招标工程的设计要求和原告预算报价清单中地坪预算无铺设钢筋网项属漏项及漏项金额;

8、石首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的证明,拟证明工程漏项的项目和金额。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是2008年8月5日收到原告的投标书,而不是8月13日。我方通知原告和其他竞标人开标结果后,原告于8月9日签收中标通知书之后,原告来签订正式合同时,才突然提出退出竞标。此时招投标工作早已结束,其提出退出竞标已不现实。二、原告在签订正式合同时,突然提出所谓的退出竞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招投标合同的约定,并且造成了我方的损失,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所谓“疏忽漏项报价,属重大误解”并不成立,原告是专业的建筑机构,拥有相当的专业技能,他的相关报价已充分考虑市场因素和自身利润。该工程别人以同样的报价承接了,我方认为不构成重大误解。因此,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

1、招标文件1份,拟证明招标的行为;

2、原告投标文件及附件,拟证明投标的时间是2008年8月5日;

3、2008年8月9日的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中标;

4、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该工程以同样价格承包给了别人;

5、《劲牌酒业石首有限公司扩建工程施工图设计 酒糟加工综合车间》图纸及该图“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第十三条1(3)的说明,拟证明不存在所谓的“预算图纸”,只有“施工图”,且该图的说明已就内配钢筋网进行了明确说明。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是2008年8月5日收到投标函,而不是落款的2008年8月13日;对证据4、5,认为未提供原件,不能证明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能说明项目报价问题;对证据7中的施工图无异议,但认为预算是原告自己造的,不能证明其效力,不能证明工程中有漏项,如有漏项,也不能证明是我方造成的;对证据8,认为无该站的资质,其主体资格有问题,我方不承认工程漏项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原告认为需请专业人员审核。

经庭审质证,综合分析原告、被告的所有证据,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首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本院对这三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收到该函的时间应认定为2008年8月5日;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是复印件,但同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附件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5,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且不能合理解释该复印件的来源,由于二份证据是相互印证关系,故本院对证据4、5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7中的施工图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为诉讼而自行进行的预算是单方意思的表示,该预算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8是石首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投标书中的预算报价并没在该站备案,对工程的造价该单位如有资质应出具鉴定报告,因此对证据8的效力不予认定。

其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论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这三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能证明该工程被告以中标价承包给了他人的事实,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与原告提供的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的认证结果,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7月30日,被告因建酒糟加工综合车间,分两个标段(钢构工程和土建工程)自行向社会公开招标。其《招标文件》第四条第1项约定“凡参与竞标企业,在开标前一天即8月5日前,每标段应缴纳3万元竞标保证金给甲方后,方有资格进入开标程序。如获中标,此3万元竞标保证金由甲方在与中标方签订正式合同,并收到中标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后,由甲方全额退还。如未中标,招标结束后,由甲方退还给投标人;中标后放弃中标权的,3万元竞标保证金视为竞标违约,甲方不予退还”。该条第6项第(1)目约定“在开标后定标前,甲方发现投标人预算书中有漏项时,该标书视为无效标。施工过程中,中标方不得因预算漏项原因让甲方增加造价,其漏项损失由中标方自行承担,是否漏项的决定权属甲方”。第六条第4项约定“中标结果出来当日,即发放中标通知书”。第5项约定“中标方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三日内向招标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并签订承包合同,过期不签订者,甲方视为自动放弃中标权,3万元竞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文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领取《招标文件》并报名取得投标资格后,领取施工图纸进行了分项预算,于2008年8月5日向被告递交了标段二即土建工程的投标文件(投标函及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和工程造价预算明细表)并交还了施工图纸。原告投标函中的投标总报价为600476.34元,并承诺在投标有效期内不修改、撤销投标文件和如收到中标通知书,会如期签订合同等。原告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还向被告提交了投标保证金30000元。2008年8月6日被告开标后确定原告为唯一候选中标人,后双方在电话中将土建工程总报价约定为58万元。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制作中标通知书,于次日送达给原告,原告的员工易子强在中标通知书签收处签了名。之后,被告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以原来的投标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漏掉了地坪要铺设钢筋一项和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低于成本价为由而拒签,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退还,遂导致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纠纷,适用的法律是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及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一般要经过招标、投标、定标这三个阶段,它们分别相当于合同法理论中的要约邀请、要约与承诺。从招标投标的实践来看,到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时,招标人与投标人已经就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建设工程合同应自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时起成立。具体到本案,被告编制的招标文件包含了建设工程的主要条款,该行为是一种要约邀请,被告希望投标人能响应招标文件并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此时处于合同的准备阶段,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招标人递交投标文件,这是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响应,内容具体确定,一旦接受招标人被告的承诺,要约人原告即受意思表示约束,该行为是一种要约,即原告希望和被告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意思表示。经过严格的开标、评标,评标小组确定原告为招标标段二工程唯一合法中标候选单位,依照招标投标的相关规定,被告已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无论原告是否签收中标通知书,均表明被告对原告所做出的订立建设工程合同要约的承诺,双方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原告诉称,被告为标段二所进行的招标、定标活动违法,其向原告发出的中标通知无效。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这一诉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又以其漏项属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被告针对原告所发出的中标通知。并称不排除预算图纸与施工图纸不符的可能性。因无预算图纸之说,对此应纠正为预算用的施工图纸。原告所提供的施工图纸与本院要求被告当庭提供的由被告存档保存的整个工程图纸中的图号为“建施-01”相符,因此,原告认为预算图纸与施工图纸不符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原告在制作标书时,应根据《招标文件》四、6(1)的规定按施工图预算(施工图的说明中对地坪内配钢筋网作了非常明确的说明),并实行清单式报价,即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方式。因该方式淡化了“标底”的作用,仅设立“拦标价”,采取合理低价中标的原则。原告能中标,说明原告的工程量清单报价符合商务标的评审标准和符合合理低价中标原则。另,《招标文件》四、6(3)对漏项进行了专门的约定,该约定并没违反法律的禁止或者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约定。原告是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签订施工合同前才提出漏项,显然与该条的约定相悖,亦违背了自己在投标函中的承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定标时故意隐瞒原告漏项的事实,更不能证明中标价低于成本价。故原告诉称的重大误解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未按《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与被告签订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30000元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2003年30号令即《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的规定,招标标段二工程的投标总价约600000元,因此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12000元。如原告的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大于投标保证金的,原告还应赔偿。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现被告收取的是30000元,故多收取的18000元投标保证金应予退还给原告。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劲牌酒业(石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石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8000元;

二、驳回石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石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劲牌酒业(石首)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账号:260301040002526。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骆启新
审判员: 谢修祥
审判员: 黄儒文
二〇一〇年 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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