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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卫华与被告孙高蓉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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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华法民初字第4637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卫华,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高蓉,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皖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卫华与被告孙高蓉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峰,被告孙高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皖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濮阳市瑞景新城16号楼1单元4楼东户有房屋一套,该房为经济适用房。2009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将该房产转让给被告。原告爱人得知后极力反对,原告便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并愿意给其适当的经济补偿,但被告却不予理睬。后原告咨询后得知经济适用房不允许交易,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原告张卫华与被告孙高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张卫华将濮阳市瑞景新城16号楼1单元4楼东户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出售给孙高蓉,价格为285000元;孙高蓉负责依法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或找有关单位更改张卫华的原始购房合同及发票,费用由孙高蓉承担,张卫华必须为孙高蓉出具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或找有关单位更改张卫华原始购房合同及发票时所需的各种证件;协议签订之日,孙高蓉支付给张卫华房款275000元,剩余10000元等合同更改为孙高蓉或者苏良栋后支付,张卫华收到275000元后将原始购房合同及发票交给孙高蓉。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购房款275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将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缴纳购房款收据交付给被告。剩余10000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13日、2010年10月14日分两次支付给原告。被告购买该房屋后居住至今。后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未予同意,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该房产系2007年11月12日,张卫华与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濮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转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濮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属于地方行政规章,均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原、被告均为《民法通则》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具备相应的缔结合同的能力,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于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在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对合同的履行予以限制,而不应由司法机关在合同效力层面上予以禁止。因此,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卫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江涛
二о一二年 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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