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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理俊与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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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津法民初字第1467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理俊,男。

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五福街建行7-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永棋(一般代理)、樊安楣(特别授权),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理俊与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余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余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辉彬、人民陪审员刘崇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理俊,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安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理俊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与二被告达成购房协议,原告购买二被告承建的“水映康城”e栋22-8号期房一套,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0年10月底交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万元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时,原告还得知由于江津区政府更改规划,停建了“水映康城”e栋。请求解除原、被告的购房合同,被告立即返还120000元房款并从收取房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房款还清止。

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水映康城”e栋是重庆市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与被告重庆市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水映康城”e栋因政府规划变更而无法修建,是政府行为导致的,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原、被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关系,退还原告选房诚意金12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06年5月2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取得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部新城c9-1-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开发“水映康城”e栋及地下车库。2009年11月25日,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具收据收取原告支付的选房诚意金120000元(e-22-8)。2010年9月8日,重庆市江津区规划局向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水映康城e栋停止施工的通知》,通知被告暂停施工。2010年11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向江津区华信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关于“水映康城”项目停建拆迁安置补偿的决定》,决定停建“水映康城”e栋,并将该决定抄送重庆市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此,被告所开发的“水映康城”e栋停建。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收据、《关于“水映康城”项目停建拆迁安置补偿的决定》、《关于水映康城e栋停止施工的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依法取得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部新城c9-1-2地块“水映康城”e栋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取得了该工程的开发权利,但被告要预售所开发房屋还应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在2009年11月25日收取原告支付的选房诚意金120000元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原告的付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该行为仅证明原告有购房的意向,被告收取原告选房诚意金的行为也表明其有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因而双方行为的性质属买卖商品房预约行为,目的是为事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非原告所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标的和数量明确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对合同欠缺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标的和数量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解释,明确了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标的和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是合同成立的要件。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收据上写明了选房人的姓名,明确了标的物即房屋及其数量,具备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商品房预约合同成立,且被告具备开发建设该项目的合法手续,预约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所开发的“水映康城”e栋项目工程因政府行为中途停建,致使双方无法实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预约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选房诚意金120000元。因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资金,被告应从收取选房诚意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付清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理俊与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水映康城”e栋(e-22-8)所建立的商品房预约合同。

二、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理俊选房诚意金120000元,并从2009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理俊资金利息损失至该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1350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其余135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力
审判员: 曹辉彬
人民陪审员: 刘崇福
二○一一年 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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