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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查国中与被告卫峰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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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4-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92号
【案例摘要】

原告查国中(身份证号:330521197409262813),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祥和小区41幢506室。

委托代理人陈晔,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峰(身份证号:330521197303090216),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德清县乾元镇广场路17号505室,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原告查国中与被告卫峰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3日在浙江省乔司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查国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晔、被告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查国中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2008年年底,被告委托原告将其位于德清县城关镇广场路4号1幢605室的房产先还清抵押贷款后转让。为此,双方于2008年12月16日在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办理了相关委托事项的公证手续,公证编号为:(2008)浙湖证民字1566号。故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德清支行以现金形式偿还本息合计23169.94元,并于当天为该套房产办理了抵押注销手续。然而目前该套房产因被告其他的民事经济纠纷已被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且被告亦因刑事犯罪而入狱,故房产过户转让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垫付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由原告代为偿还的房屋抵押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3169.94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公证书一份、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还款凭证三份、利息传票二份、还款结果查询凭证二份、房产证一份、房产查档信息一份。

被告卫峰辩称,自己目前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归还,等出狱后会归还。

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公证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还款凭证、利息传票、还款结果查询凭证、房产证、房产查档信息均无异议。

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年底,被告卫峰委托原告查国中将其位于德清县城关镇(现已更名为乾元镇)广场路4号1幢605室的房产先还清抵押贷款后转让。2008年12月16日,被告及其前妻屠玉红(两人于2008年12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在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办理了相关委托事项的公正手续,公证书编号为(2008)浙湖证民字第1566号。2008年12月19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德清支行以现金形式偿还本息共计23169.94元,并于当天为该套房产办理了抵押注销手续。后因该套房产因(2009)湖德商初字第1415号案件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且被告因刑事犯罪入狱,该套房产过户转让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催讨垫付款未果,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项的费用。原告作为受托人,代为偿还房屋抵押贷款所支付的现金属于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偿还。现原告的该套房产因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无法实现过户转让的目的,原告查国中要求被告卫峰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房屋抵押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3169.94元,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峰返还原告查国中房屋抵押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3169.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89.5元,由被告卫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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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蒋莹
二0一一年 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黄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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