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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深圳市龙腾盛世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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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4-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郑民四终字第52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袁治业,男,汉族,1944年4月15日出生,住巩义市新华办新市街36号院2号楼附4号,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腾盛世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6号2号楼1202号。

法定代表人高亮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珂,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晋从奎,男,汉族,1947年12月1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新建路117号1号楼3单元4号,该公司财务顾问。

上诉人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腾盛世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法院(2010 )巩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立、袁治业,被上诉人深圳市龙腾盛世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珂、晋从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营销策划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锦江国际花园项目的独家策划及销售代理,委托销售物业范围为商品住房、商业用房及其它可销售物业(农业银行巩义支行所定向购买的房源除外)(具体销售物业以双方签章确认的房源表为准,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委托项目位置河南巩义市陇海路南侧;委托方式为被告委托原告作为项目的独家策划及销售代理;委托代理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正式进驻被告项目销售案场之日起初定24个月(以双方确认的销售具体时间为准);委托内容为原告受被告委托向被告提供的服务包括:提供项目的全程营销策划工作以及项目全程销售代理事宜;被告的权利义务为:确保楼盘符合政府有关规定,向原告提供项目开发、销售应具有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相关的技术指标、图纸等资料;被告负责签订认购书、收取房款、办理银行按揭、房产证等,并保存有关购房资料;由原告建议及负责制定销售价格,由被告确认;保证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被告承担销售期间的广告发布、广告制作及促销活动(此处指公关活动)等费用,原告策划的有关广告投放及促销活动的内容及金额须被告认可;因原告不认真履行上述义务而影响销售,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相关责任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的权利义务为:原告在代理被告委托销售物业期间,不得在巩义市范围内再代理与本项目类似的住宅项目(本项目销售率完成9 O%以上除外);原告保证对代理服务尽职尽责,和被告进行多方协调、沟通;原告负责分派专业人员进行项目的营销策划工作,并于每月提交工作总结报告及下月工作计划书;原告根据项目进度向被告推荐相应的专业公司,包括广告制作公司、活动承办公司、室内设计公司,被告审定后,直接和相关的专业公司签订合同、支付费用,具体实施由原告负责;原告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售价,原告擅自作主价格的销售不计入销售提成,降价销售的差价由原告承担;原告负责销售人员的工资及奖金费用;在代理期限内,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对销售工作所进行的监督、检查和审核工作;原告有权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收取代理佣金;原告对项目所作的任何策划均不另行收取费用;因被告不认真履行义务而影响销售,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相关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指派财务人员在现场售楼处收取定金、房款,出具正式票据(加盖公章)给客户;被告付款方式为待被告售楼处达到入场条件,原告人员进驻齐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项目启动费3万元,该启动费用被告可在原告的代理佣金中于销售周期内逐月扣除(如原告进驻后不履行合同单方退出,原告负责退回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被告按照委托项目实际销售成交合同总额的1%计提给原告,作为原告销售代理项目的佣金,被告应每月计提一次给原告,计提时间为每月1 0日;如原告当月完成销售任务,销售佣金按实际销售总额的100%计提,如当月未完成销售任务,按实际销售总额的80%计提;如原告完成阶段内的销售任务,则单独月份未完成销售任务所未提的2 0%,被告应一次性计提给原告;在总销售周期内,如原告完成销售任务,以往销售阶段所未提的销售代理佣金,被告应一次性计提给原告;如果项目销售的价格超出双方议定的底价,则售价超出部分的溢价双方按5:5的比例进行分成;即原告50%,被告50%(具体双方结算底价和市场价另行商议并经被告确认后以合同附件形式出现);如遇挞定客户,所罚没的定金双方按5:5的比例进行分成;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不可抗力外,双方任何一方重大违约或无故中止合同,违约方需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5万元;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 0 0 6年9月2 6日,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 0 0 7年4月2日。被告售楼处达到入场条件后,原告派人员进驻。2007年4月2 2日被告支付原告前期启动费3万元。

2 0 0 7年11月1 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关于销售代理结算底价及对外市场销售价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结算底价为锦江国际花园一期5#、6#、8 a#、8 b#被告同意给予原告的结算低价均价为1 9 4 0元/平方米(在1 9 8 0元/平方米基础上下浮2%);12#楼被告同意给予原告的结算底价均价为1 6 4 6元/平方米(在1 6 8 0元/平方米基础上下浮2%)。并根据以上底价制定5#、6#、8a#、8 b#、1 2房楼的房源明细底价表;锦江国际花园一明5#、6#、8 a#、8 b#被告同意原告销售的对外市场均价为2020元/平方米,并根据此市场均价制定5#、6#、8a#、8b#楼房源明细对外市场销售价格表,1 2#被告同意原告销售的对外市场均价为1 7 1 4元/平方米,并据此制定楼房明细对外市场销售价格表;结算方式为结算时每套房源实际成交价与每套房源的结算底价表对照,如有超出底价表的溢价部分,双方按5:5分成;本协议作为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必要构成部分,与销售代理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2 0 0 7年11月1 6日,被告负责人员在锦江国际花园5#、6#、8a#、8b#、12#楼销控表及价格表上签字,对原告可销售楼房的房源、结算底价和市场销售价进行了确认。

2 0 0 7年11月1 8日,被告开发的锦江国际花园开盘。2 0 08年1月2 4 E1,双方对原告销售房屋进行了核对,原告工作人员刘永朗、被告工作人员贺艳萍签字的锦江国际花园销售对帐表显示,原告累计销售房屋9 5套。双方中止了营销策划代理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原告代理销售的9 5套房屋的合同底价为2 2 6 8 5 3 4 7元,实际合同成交价为2 2 8 4 8 8 9 1.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提标准,被告应向原告计提佣金2 2 8 4 8 8.9 1元。原告销售房屋成交价超出双方约定销售底价的溢价款为3 8 0 2 8 9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成标准,原告应当分成溢价款的5 0%,即1 9 0 1 4 4.5元,两项合计为4 1 8 6 3 3.4 1元。被告于2 0 08年1月2 5日支付原告销售代理佣金1 5万元。因剩余款项的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关于原告代理销售原告房屋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陈述其销售房屋2 1 0套,被告不予认可,双方签字认可的对帐表显示的房屋数额为9 5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代理销售了剩余的1 1 5套,故原告销售房屋的数额应按9 5套认定。

关于对被告提供的5份收据和领款单的认定问题。2 0 0 7年2月1 2日伍万和签字的1万元前期启动费和2 00 7年1 2月6日高稳知签字的前期策划费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收条及领款单上没有加盖原告印章,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签字的二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故对这两份证据不予以认定。2 0 0 7年6月1 2日、7月2 4日加盖有原告公章、金额分别为1万元、1万元的收据,2 0 07年1 2月8日签有原告工作人员刘永朗名字、金额为3万元的领款单,领款用途栏均注明为策划费,而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对代理项目所作的任何策划均不另行收取费用,故这5万元策划费应当从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中扣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销策划代理合同、关于销售代理结算底价及对外市场销售价的补充协议、锦江国际花园销售对帐表、销控表、价格表,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营销策划代理合同和关于销售代理结算底价及对外市场销售价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算帐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原告销售房屋的数额,依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佣金及溢价款。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原告佣金及溢价款,属违约行为,其应当履行支付原告佣金和溢价款的义务。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佣金1 8万元和本院认定应当扣除的策划费5万元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代理佣金和溢价款

1 8 8 6 3 3.4 1元。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原告佣金及溢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滞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龙腾盛世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佣金和溢价款十八万八千六百三十三元四角一分。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龙腾盛世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代理销售的95套房屋的合同底价为22685347元实际合同成交价为2284889l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提佣金228488.91元及溢价款190144.5元”错误;2007年2月1 2日和2007年12月6日,对方人员伍万和、高稔知所签收条、领款单应当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伍万和、高稳知的签字,因对方不予认可、收条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定明显错误;我方认为对方应当赔偿违约金5万元,该款应从佣金中扣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任何一方重大违约或无故中止合同,违约方需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5万元"。同时从委托代理期限看从正式进驻销售案场之曰起24个月。也就是从开盘之日2007年11月1 8曰至2009年11月1 7日。而实际情况是:由于对方销售业绩不好,于2008年1月份就自动退出了售楼现场,没有进行下一步销售。其行为属重大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对方就应当赔偿我方违约金5万元;2008年1月25日转款15万元佣金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解决问题的最终结果,双方别无其他纠纷。也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办理了转账手续;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诉讼费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深圳市龙腾盛世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强丰公司决定事后的销售价格,自己只负责营销策划,最后房屋的成交价均由强丰公司决定;溢价款依合同约定按每套房来计算;关于退房问题,合同约定的为成交退房的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伍万和、高稔知不是龙腾盛世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员工,相关费用不应扣除。是强丰公司先违约,他们锁门阻止我公司人员进入,应由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经庭审后核实并经深圳市龙腾盛世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确认,高稔知曾是该公司人员,高于2007年12月6日从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的20000元前期策划费应当扣除。

本院认为:纠纷双方签订的营销策划代理合同和关于销售代理结算底价及对外市场销售价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下余欠款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法院(2010 )巩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二)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市龙腾盛世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佣金和溢价款十六万八千六百三十三元四角一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3元,由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深圳市龙腾盛世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7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348元,由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深圳市龙腾盛世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113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张红
代理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一年 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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