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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革诉被告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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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0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城旅初字第12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李革,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立勇,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卓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江涛,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兴旺,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革诉被告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卓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英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6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革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勇,被告三亚卓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江涛、陈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革诉称:2008年1月29日,我与三亚卓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三亚卓达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我使用,但三亚卓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证,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三亚卓达公司应向我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84253元×683天×0.1‰=39904元。我多次与三亚卓达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亚卓达公司向我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9904元。

被告三亚卓达公司辩称:一、我司与李革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的分户房证领取表“说明”中第三条“自客户签收所购商品房的土地房屋权证之日起,买卖双方确认就已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不存在纠纷”,在李革取得所购商品房的土地房屋权证之后,对之前李革与我司双方均可能出现的所有履行合同义务不力的情形,双方已明确表态彼此相互免责,书面确认对双方履行该合同不存在纠纷,现李革提起诉讼,违反双方的约定,应不予支持。二、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记载,李革所购商品房所在大楼建设工程于2008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我司即向相关各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消防、人防、白蚁等验收手续,根据相关规定,上述所有手续办结时限为30个工作日,各相关部门应在2009年1月12日完成所有验收手续并发证,但由于政府的行为,至2009年9月1日才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超出规定的时限236天,该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三、根据现行办证规定,没有李革的委托,没有李革与我司的共同申请,房产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分户证产权的转移登记,原告在2010年的5月才向我司提供授权委托书,李革滞后向我司提供授权委托书的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双方约定的365个工作日的备案时间应自李革向我司出具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之日开始计算。根据《三亚市办理商品房土地房屋权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测绘备案的办结时限为7个工作日。我司于2009年9月3日提交办理商品房所在大楼土地房屋初始登记的资料之后,国土局即指令该测绘公司开始测绘,而三亚合利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迟延177天至2010年4月7日才将测绘结果出具给我司。2010年5月11日,三亚市国土局受理办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根据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中心资料显示,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承诺办结时限为9天,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于2011年1月10日才发证,这其中拖延了230天,以上因办证机关的原因导致我司迟延407天才获得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三亚市地税局在2011年1月份开始房屋过户报税系统调整,导致我司于2011年4月-5月才将原告的报税办理完毕,根据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中心资料显示,过户报税的办结时限为4天,实际迟延时间至少在100天以上。综上,从实际交房之日起算,扣除因政府行为拖延办证时间共计约500天,我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李革与三亚卓达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李革购买三亚卓达公司位于三亚市**号房,建筑面积87.4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9.7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7.76平方米,该房单价为每平方米8379.99元,以套内面积计价总价款为584253元,三亚卓达公司应在2008年1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李革。《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三亚卓达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李革)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有权提出退房,出卖人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直至三亚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之日止。若因买受人原因导致产权登记机关未受理办理权属登记,则上述期限从买受人责任事项消除之日开始计算。

2008年1月18日,李革向三亚卓达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584253元。三亚卓达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李革使用。2008年11月30日,涉案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三亚市规划建设局于2009年9月1日向三亚卓达公司出具备案证。为办理涉案房屋确权登记,三亚卓达公司按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的指定于2009年12月23日委托三亚合利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1#楼进行测绘,三亚合利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出具《土地房屋面积明细表》。2010年5月11日,三亚国土资源局办事服务窗口受理了三亚卓达公司办理新建楼房确权登记的业务申请,于2011年1月10日向三亚卓达公司颁发1#楼土地房屋权证[证号为三土房(2011)字第**号,即大产权证]。三亚卓达公司在取得该大产权证后,于2011年6月14日向有关房产管理部门报送了办理李革房屋产权证的资料,之后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和三亚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颁发权属人为李革的涉案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证号为:三土房(2011)字第**号]。李革已领取了涉案土地房屋权证书。李革的土地房屋权证书上记载建筑面积87.84平方米,套内面积70.12平方米,分摊共有面积17.72平方米。三亚合利测绘服务有限公司系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指定的唯一测绘机构。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分户房证领取表、入户声明、《三亚国土资源局办事服务窗口业务受理回执》、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测绘结果确认备案审核表、土地房屋面积明细表、三土房(2011)字第**号土地房屋权证、三土房(2011)字第**号土地房屋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革与三亚卓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三亚卓达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向李革交付涉案房屋,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三亚卓达公司应在交付涉案房屋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即2010年7月19日前代李革向所在地的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如逾期未办理产权登记备案,且逾期办证是因三亚卓达公司的责任,三亚卓达公司应按李革已付房价款以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李革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三亚卓达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取得涉案房产的初始登记(大证),该初始登记是办理李革房产登记备案的必要前提。三亚卓达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就已将涉案房屋所在大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但三亚市规划建设局用了275天才向三亚卓达公司出具备案证,根据《三亚市办理商品房土地房屋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三亚市规划建设局应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延误234天。在合理时间内三亚卓达公司委托由房产管理部门指定的唯一测绘机构三亚合利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测绘,根据《三亚市办理商品房土地房屋权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测绘结果应在7个工作日进行确认,而三亚合利测绘服务有限公司用了196天才出具《土地房屋面积明细表》,这期间延误187天。三亚卓达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才完成涉案房产的初始登记的原因,是有关职能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和测绘延误所造成,而非三亚卓达公司的主观因素所能决定。三亚卓达公司在取得涉案房产的大产权证后,于2011年6月14日及时向有关房产管理部门报送了办理李革所购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的登记备案所需资料,三亚卓达公司已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了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不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李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逾期办证是因三亚卓达公司的责任造成,故对李革主张三亚卓达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元(原告李革已预交),由原告李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英
二○一二年 七月 二日
书记员: 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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