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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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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1342号
【案例摘要】

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家宅xx号201-206室。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男,a公司职员。

被告b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家边。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女,b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xx,女,b公司职员。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11年5月3日原告通过xx网向被告订购二手塑料桶100只,每只单价是人民币30元(以下币种相同),计款项3,000元,另运费是700元,合计是3,700元。到货后原告发现该批塑料桶是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行品牌的内部专用桶,如原告使用会造成对该品牌的侵权,因此原告予以拒收。而被告在网络销售的要约中,没有对上述塑料桶属内部专用桶,不适合同行使用进行关键性表述,对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负全责。因双方交涉未成,故涉讼。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000元;判令被告退还运费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易详情。证明被告就本案所涉标的物的介绍。

2、2011年5月7日江苏xx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已将标的物退回,并记载了退货的理由。

3、退款和运输明细。证明原告支付的款项现在在xx支付宝帐号上。

4、授权说明。证明原告是通过代理人的帐号来支付本案所涉款项的,是支付到xx支付宝帐号上的。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不当,要求驳回。1、我们是通过网络购物,在网络上展示了标的物的图片,而且图片上有明显的logo,所以现在造成买卖不成,退货的原因是在原告处,这个责任应当由原告来承担。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交易详情单及照片。证明本案所涉的白色塑料桶是有公司logo的,原告是明知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交易详情单首页没有异议,但对照片表示没有看到过,因此当初也没有看到过白色塑料桶上有logo的字样。庭审中,原告通过上网看到了照片,但表示从网上看到的照片,只能看到有压过的印痕,具体文字是看不清楚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交易详情单的首页,本院予以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证明原告当初明知塑料桶上有logo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3日原告通过xx网了解到被告有二手的白色塑料桶出售,于是双方商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100只白色塑料桶,每只单价是30元,计货款3,000元,另运费700元由原告承担。后原告将上述3,700元款项支付至xx网站上的支付宝帐号内。被告通过xx有限公司将涉案货物送至原告指定的收货地址。原告收到货物发现,涉案塑料桶上有其他公司压制的logo文字,为避免侵权,原告拒收上述塑料桶,并要求退回。后xx有限公司只能将上述塑料桶运回,为此被告承担了退回的运费1,000元。双方曾进行协商,原告也申请要求退款,但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无法退款,遂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塑料桶是二手货物,作为出卖方的被告对其出售的塑料桶应当尽到全面、详尽的介绍义务,但被告对涉案塑料桶上有其他公司的logo没有进行充分的介绍,因此被告存在过错。而原告作为买受方,知道被告出售的塑料桶是二手货,但原告未能对出售的塑料桶的信息向被告进行全面了解,因此原告也存在过错。综上,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涉案货物已退回被告,因此3,000元货款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至于原告已付的700元运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运费3,50元。至于被告支付的1,000元运费,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主张,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公司货款3,000元;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公司运费3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a公司负担3元,被告b公司负担2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一一年 七月 七日
书记员: 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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