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11-1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3号
【案例摘要】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员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芝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0年12月4日,双方签订《某银行“某”礼品采购协议》,约定被告提供96807储值卡,总计金额人民币412,000元(以下币种同)。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该款项,被告也交付了96807储值卡。但被告的储值卡服务网站无法链接,导致所购的储值卡不能使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构成违约。故要求退还货款41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签订《某银行“某”礼品采购协议》1份;2、原告支付412,000元的发票联和付款回单各1张;3、显示涉案产品的服务网站无法连接的页面截屏1份;4、原告向被告交涉的邮件页面1份。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但合同没有约定赔偿利息损失,所以不同意支付。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某银行“某”礼品采购协议》,未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条款。但其余事实如原告所述,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购物合同真实合法,应属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网络购物所支付的款项后,未提供相应的储值卡,属违约,原告要求退款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合同没有约定赔偿利息损失一节,虽合同没有该条款,但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至今未退款,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人民币412,000元;

二、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4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两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98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静芝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阮丽华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