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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xx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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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2481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xx,男,196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室。

被告xx(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信息光电园金尚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 midh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xx(中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xx(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因原先使用的电脑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故打算重新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当日中午,原告通过被告的咨询电话xx咨询购买事宜,并表示需要尽快到货。当天下午,被告的销售人员通过电子邮件给原告发了一份编号为xx的报价单,报价单上机型为xx,单价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99元,并注明快速发货,赠送xx原厂电脑包和鼠标。原告于同年11月7日电话答复被告购买该款机型的电脑,被告销售员于当天下午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11月8日上午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全部货款4,399元,该笔款项即时到账。被告业务员告知原告11月9日出货,11月11日前可以收到。至11月11日中午原告未收到所定购的货物,故致电被告询问,被告称因被告公司内部生产系统出了问题,最快要到11月12日出货。但直至11月14日中午,仍无任何信息。原告由于工作关系急需电脑,故于11月14日下午在xx商城订购了一台xx笔记本电脑,xx商城承诺于11月15日上午送达电脑。原告遂给被告业务员发了一封邮件,声明鉴于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原告撤销之前的订购,并将拒收延迟送达的电脑。11月15日早晨,xx商城通知原告,当天上午送货。原告于11月15日11时左右签收了快递员送来的电脑,并立即打开包装启动电脑。大约10分钟后,又有人上门送电脑,经询问,原告才发现之前误收了被告的电脑。原告无奈只得签收了在xx商城订购的电脑并付了款。11月15日中午,原告向被告的客户关爱中心致电投诉,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损失。被告客户关爱中心业务员于11月17日下午发来邮件,同意原告退货,但拒绝原告的索赔要求。原告是一名职业证券投资者,必须使用电脑进行行情分析、网上交易。原告在电脑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接受了被告销售人员推荐的24小时出货机型,并及时付清货款,就是希望尽快拿到电脑用于证券投资。但是,被告在不能按时出货的情况下不仅没有主动告知原告,而且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致使原告由于没有电脑,看不到股市行情,只能通过电话盲目委托。原告于11月12日两次申报卖出鄂尔多斯股票15700股(每股分别为21.57元、19.27元)都未成交,至11月15日以每股18.67元卖出,比12日卖出亏损1.9万元。据此,原告认为按照被告官方网站上“24小时出货”定义,被告应在11月9日中午前出货。而证据表明被告在11月13日后才出货,比约定的出货时间至少延迟4天,并未交付承诺赠送的xx原装电脑包和鼠标,由此构成交付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虽经多次协商,但被告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接受原告退还xx型xx笔记本电脑一台,退回原告货款4,399.00元,返还定金879.80元,并赔偿原告证券投资损失3,800.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xx(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被告订单确认时间为2010年11月12日,发货时间为11月13日,符合双方对于送货时间为订单确认后24小时的约定。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延迟2至3天交货,最多只是构成合同履行瑕疵,原告并不能据此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其次,原告一旦签收并使用了电脑,表示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即丧失了以被告延迟交货为由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况且原告已占有使用电脑长达半年多时间,电脑的现状与被告发货时必然存在很大差异,而且电脑的更新换代较快,市场价值变化也相当大,因此,对于双方履行完毕的合同已无解除的现实条件。原告在签收电脑后,向被告提出退款要求,被告工作人员表示代为向公司提出申请,并要求其确认退款申请时,原告未予确认,且一直占用电脑,未将电脑退还被告。因此,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并未达成协议。再者,原告在被告及第三方订购的电脑型号不同,外包装标注有电脑型号,原告可以轻易辨识。且被告公司的签收单上有明显的“xx”公司标志。故原告签收被告电脑的行为只能出于其自愿签收或自己的严重过错,不构成所谓的误解,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原、被告买卖过程中双方没有关于定金的约定,原告也未支付过定金,故原告主张的定金无事实依据。原告提出的证券投资损失与本案中其主张的延迟收到电脑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原告通过被告的咨询电话咨询购买该公司所生产的笔记本电脑的相关事宜,并表示需要尽快到货。当天下午,被告销售人员通过电子邮件给原告发了一份报价单,机型为xx,单价4,399元,并注明快速发货,赠送xx原厂电脑包和鼠标。2011年11月7日,原告电话答复被告确认购买该款电脑,被告销售人员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原告付款。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上午向被告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支付了货款4,399元,随后即电话通知被告货款已付,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11月9日出货,可以在11月11日前收到。至2010年11月11日中午原告尚未收到所定购货物,致电被告询问。被告答复称公司内部系统出了问题,最快要到12日出货。但至14日中午仍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信息,原告遂于2010年11月14日下午在xx商城另行订购了一台价格为3,499元的xx笔记本电脑,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随后即给被告发了一封邮件,声明鉴于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其撤销在该公司所订电脑,并将拒收延迟送达的货物,要求被告在2个工作日内退款,并按货款的20%对原告进行赔偿。2010年11月15日早晨,xx商城电话告知原告上午送货。当日11点左右快递员上门送电脑,原告在有“xx”标志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签收了电脑。之后不久,原告又收到了xx商城发送的电脑,其亦签收并付了款。后原告向被告客户关爱中心致电投诉,要求退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工作人员于2010年11月17日下午向原告发出邮件,表示已代其向公司提出退款申请,关于索赔问题,无法帮忙。因原告坚持要求索赔问题一并解决,双方对于退货问题协商未果,故涉讼。审理中,被告同意退货,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间的电子邮件、交款单、xx官方网站关于电脑最新热卖促销网页截屏、签收单、证券交易清单及证券交易委托详细记录、qq聊天记录、被告货物外包装及标签、原告在东京商城的购物邮件、送货清单一份、发票一张、被告公司内部系统往来邮件和订单确认的页面截屏以及双方在法庭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人员通过电子邮件给原告发出笔记本电脑的报价单,原告电话答复被告确认购买该款电脑,并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货款,被告承诺2010年11月9日出货,2010年11月11日前可以将货物送至原告处。届时,原告未收到货物,致电被告,被告称因公司内部系统故障,最快要到2010年11月12日出货。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交付时间达成了新的协议。被告实际出货时间为2010年11月13日。2010年11月14日下午,因仍未收到电脑,原告向被告发出邮件,要求撤销合同,拒收延迟送达的货物,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2010年11月15日原告又签收了被告发出的电脑,以行动履行了合同。原告称其在xx商城另行订购了电脑,是误收。但其在xx商城订购的电脑型号与其在被告处所订购的不符,且付款方式也不同。被告处的电脑系先付款后发货,而xx商城的电脑系货到付款。故原告误收之诉依据不足。现原告要求退货,被告同意退货,依法可予照准。原、被告买卖合同中并无定金约定,原告也未支付过定金,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于法无据。原告提出的证券投资损失与延迟收到电脑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难以支持。鉴于被告履行合同中确实存在延迟发货的瑕疵,由本院酌定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中国)有限公司xx型xx笔记本电脑一台;

二、被告xx(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xx人民币4,399.00元。

三、被告xx(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人民币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莉敏
人民陪审员: 陈欣媛
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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