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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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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3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1204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室。

被告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大厦*。

法定代表人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女,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陈*诉被告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2月7日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9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11年9月初,被告经营的**网推出庆融资迎中秋手表一折起的广告。原告为之后的国定假日赠送亲朋好友所用,于9月6日和7日在**网上购买了多款手表,经被告客服人员核实通过订单,原告即按约定的价格全额付款。9月9日,被告客服人员短信通知因无现货,需海外采购,预计在9月19日左右发货。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客服人员答复在备货中,但始终未予交货。9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因订单商品畅销现已缺货,从而取消了全部订单,将货款返还**网上的账户而非原告的付款账户,免费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后原告发现订单商品仍然在**网上销售,不存在因缺货无法交付的情形,只是价格远超当时的一折促销价。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订购的手表;2.被告赔偿原告以货款总额25,089元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5,089元;2.被告赔偿原告订购手表的成本价与货款25,089元的差额;3.被告赔偿原告以货款25,089元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被告**网辩称,根据网站用户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只有确认发货的通知发出后,合同才成立,这也是电子商务领域的行业惯例。被告于2011年9月7日因发现未采购到货物,当即通知原告撤销订单且未确认发货。因此,双方的合同未成立,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根据。被告放弃订立合同有特殊原因:被告员工熊**在对包括原告订购的手表进行调价时,误将以美元为单位的报价按人民币为单位上线销售。被告发现调价错误后,立即于2011年9月7日将所有涉及商品下线,但是在下线前被告仍收到了大批订单,其中原告的订单数量最大、价格最高,价格误差达到十余万元,导致被告不得不放弃这笔交易。被告抱着极大的歉意与诚意用户协商解决,与其他用户的协商都很顺利。而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理应清楚正常情况下不会出现如此低价的手表,明显知晓被告存在重大误解,但仍然坚持购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已于2011年9月27日和9月30日分批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至原告在**网的虚拟账户中,可由原告完全控制,不存在被告免费占用原告资金的事实。原告主张其所订购手表的现价远超当时一折促销价的说法毫无根据。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初,被告经营的**网网站推出一则“top热销名表专场hotsale低至一折”手表销售广告。原告注册为**网用户后,于2011年9月6日和9月7日先后在**网分11笔订单订购浪琴牌男士hydroconquest计时表、欧米茄牌女士钻石表、卡地亚牌坦克系列18k黄金男表、卡地亚牌坦克系列皮革男表、浪琴牌女士hydroconquest表、浪琴牌女士bellearti表、浪琴牌妇女bellearti表、卡地亚牌不锈钢计时表共8款19块手表,总价48,381元,订单编号为:zs1109062130540214-1420797、zs1109062210120633-1420797、zs1109062230460003-1420797、zs1109062240120067-1420797、zs1109062314070132-1420797、zs1109062336070822-1420797、zs1109070013070069-1420797、zs1109070034280810-1420797、zs1109070050560132-1420797、zs1109070111220791-1420797、zs1109070120410154-1420797。订单中对手表品名、颜色、尺寸、价格、数量、支付方式、收货人姓名、收货地址、配送时间、承运方式均作了约定。后原告通过支付宝或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陆续支付了其中7笔订单共6款11块手表的货款计25,089元,订单编号分别为:zs1109062210120633-1420797、zs1109062230460003-1420797、zs1109062314070132-1420797、zs1109070034280810-1420797、zs1109070050560132-1420797、zs1109070111220791-1420797、zs1109070120410154-1420797。7笔订单显示订单状态为“已审核”,支付状态为“已支付”。另有1笔编号为zs1109062336070822-1420797的订单,原告选择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支付状态为“未到账”。

2011年9月9日,**网向原告发送短信通知,称原告已支付货款的7笔订单,需要国外采购,预计9月19日发货,请原告耐心等待。

2011年9月27日、9月30日,**网客服中心先后向原告用户名为***@hotmail.com的hotmail电子邮箱发送八封电子邮件,称原告订单的部分商品由于畅销现已缺货,缺货商品将被撤销;如已支付费用,撤单后将自动返还,每张订单将会赠送原告一张20元现金券,已通过站内信发放,敬请收悉。电子邮件发送后,**网退还了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5,089元至原告用户名为***@hotmail.com的**网虚拟账户。至起诉前,原告未从该虚拟账户提取货款。

2011年9月28日,**网向原告发送五条主题为“系统自动补券补偿客户20元现金券”的站内消息,向原告赠送了五张20元现金券。

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签收起诉状副本等材料。

2011年12月9日,被告向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其中《**网用户协议》的第五条载明:“本站将尽最大努力保证您所购买的商品与本站上公布的一致,但本站的价目和声明均不构成要约……如果您通过本站订购商品,您的订单就成为购买本站商品的申请或要约,本站将发送给您一封您下单成功的电子邮件,其中将载明订单的细节,但是仅在本站向您发出送货确认的短信或电子邮件通知您本站已将商品发出时,本站对您合同要约的接受和承诺才成立……”

2011年12月15日,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进行诉前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则表示因无货而无法交付,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原告在**网的用户名为***@hotmail.com。原告订购并付款的7笔订单共6款11块手表属于该用户名下“购买过的商品”。**网网页提示,只有状态为“已发送”或“已完结”订单里的商品才会进入已购买商品列表。

**网帮助中心对订单状态解释包括:“……2、已审核:您的订单提交后,您的订单通过审核;3、审核中:订单提交后,等待客服审核;4、撤销:订单撤销后为无效订单,不可再恢复。撤销原因可能是:1)用户申请撤消,2)系统自动撤销,当订单提交后24小时未支付系统将自动撤销;5、交易完结:商品已发出,订单为未到账;6、订单完结:商品已发出,订单为到账。”

**网帮助中心的退款说明包括:“原支付方式为支付宝的,退款账户为支付宝,到账时间为2-3个工作日;原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的,退款账户为虚拟账户,到账时间为即时;原支付方式为借记卡的,退款账户为虚拟账户,到账时间为即时;原支付方式为信用卡的,退款账户为信用卡,到账时间为7-8个工作日……”

再查明,2011年12月4日,**网###@hotmail.com用户在**网虚拟账户的可退金额为25,089元,该用户申请退款25,000元,提供退款账户为:开户行广东省深圳市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宝安支行、开户名刘**、银行账户*******************。2011年12月6日,被告向该账户退款25,000元,虚拟账户余额为89元。

**网###@hotmail.com用户个人资料显示,姓名为刘**,性别男,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手机号码***********。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网网页、电子邮件、手机短信、调解笔录、申请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表示,自其起诉后已无法再使用***@hotmail.com的用户名登录**网,因其之前坚持要求履行买卖合同,故从未要求退还虚拟账户中的钱款;其曾通过***@hotmail.com的邮箱地址试图找回密码,但显示输入的邮箱地址不存在。被告则表示肯定系原告通过原用户名和密码修改用户名和电子邮箱为###@hotmail.com,并已通过###@hotmail.com账户提取了25,000元。

被告为证明因员工熊**存在错误调价行为,于2011年9月9日接受处分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熊**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作证、纪律处分表、工资单、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表、进货手表报价单(英文件)及原告订购手表的正误价格比对表。被告陈述熊**被处分后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原告对熊**的身份、进货手表报价单及正误价格比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熊**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而原告订购手表的价格均高于被告提供成本价格的一折,此与被告促销广告相符。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确认###@hotmail.com用户使用的密码及商品订单与其***@hotmail.com账户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强调订约主体对主要条款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应具备要约和承诺。本案所涉订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之必备条款,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订单是否已经过要约和承诺。原告主张被告将商品信息在网站上公布系要约,原告在注册后提交订单为承诺,则双方的网络购物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则依据其经公证保全的《**网用户协议》辩称原告提交订单仅属于要约,只有当被告发出送货确认的短信或电子邮件才构成承诺。对此,本院的评判意见为: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的**网购买物品,必须先注册并同意《**网用户协议》,该用户协议属于格式合同。其中虽注明了“本站的价目和声明均不构成要约……仅在本站向您发出送货确认的短信或电子邮件通知您本站已将商品发出时,本站对您合同要约的接受和承诺才成立”的条款,但被告并未以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且若按此交易流程,在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必须按订单约定及网站规定在24小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否则系统将自动撤销订单;即便原告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仍可据此条款主张合同尚未成立。该条款显然属于对原告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严重不合理地加重了原告的交易负担。故本院认定该条款对原告无效,并采纳原告的相关主张。被告2011年9月7日发现未采购到货物而及时通知原告撤销订单并将所有涉及商品下架,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被告亦不构成承诺的撤回。由此,本院确认原告已支付货款的7笔订单所对应的网络购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生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的生效要件一般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所涉交易对象及交易内容均于法无悖,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对所售手表的定价在意思表示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对此,本院的评判意见为:

因熊**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至今仍为被告员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被告的辩称意见及提供的纪律处分表分析,被告主张于2011年9月7日发现手表定价错误即全部下架,并于2011年9月9日对熊**进行处分;但被告却在客服人员审核订单后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发送预计发货时间的短信通知,直至2011年9月27日才表示因畅销缺货而撤销订单。截至本案庭审前,被告始终未向原告表示存在定价错误的行为,而是坚持手表缺货致无法履行。被告关于重大误解的主张与其实际行为存在矛盾之处,且其以单方调查证明其出现标错价格的失误亦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因双方未对合同的生效另行作出约定,故双方的网络购物合同自原告提交订单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另辩称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理应知晓所订购手表的正常价格。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报价单及比对表测算,原告所订购19款手表的定价均高于成本价的一折,此与被告“top热销名表专场hotsale低至一折”的促销广告并无相悖。被告既无法对促销广告所作价格承诺作出合理解释,又自认除原告外的其他用户亦就此发出大批订单。故本院认定原告基于对被告所作促销广告的吸引与信赖而订购手表,并未超出作为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理性,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被告有关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既未履行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关义务,又无相应免责事由,故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坚持无法履行,而原告虽认为被告具备履行能力但据其诉讼请求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判定解除本案所涉11笔订单所对应的网络购物合同。其中的4笔订单因双方均未履行,本院对其后合同义务不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三在于原告支付货款的7笔订单所对应的网络购物合同在解除后如何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的评判意见为: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照其承诺的退款方式将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分别退还至原告的信用卡或支付宝账户,而是退还至原告用户名为***@hotmail.com的**网虚拟账户中。从被告提供的申请明细分析,若原告欲从虚拟账户退款,必须经申请后由被告进行操作转账,故原告客观上无法完全控制从虚拟账户退款。依据双方庭审陈述,可以反映出原告***@hotmail.com的虚拟账户已停止使用。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自该虚拟账户提取了退款,则理应返还原告货款25,089元。被告主张原告通过修改电子邮箱于2011年12月4日从**网用户名为###@hotmail.com的虚拟账户申请领取退款25,000元。虽然两个用户所对应的密码和交易记录相同,但从用户名和个人资料分析,二者仍存在明显差异。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二者具有同一性,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修改了用户名和电子邮箱。况且从**网的用户个人资料一栏分析,用户名具有不可修改性,故本院认定**网的###@hotmail.com用户及其虚拟账户与原告并无关联。对被告主张已向原告退款2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成本价与支付货款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包括现有财产的损失以及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损失。因原告自述其向被告订购手表系为赠送亲朋好友,则其目的在于获取手表的使用价值,而非以营利为目的获取手表的交易价值。故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亦无法实际占有成本价与货款间的差额,该差额不属于合同履行后原告的可得利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存在违约且至今未予退还原告货款,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货款自应发货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系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和2011年9月7日订立、订单编号分别为zs1109062130540214-1420797、zs1109062210120633-1420797、zs1109062230460003-1420797、zs1109062240120067-1420797、zs1109062314070132-1420797、zs1109062336070822-1420797、zs1109070013070069-1420797、zs1109070034280810-1420797、zs1109070050560132-1420797、zs1109070111220791-1420797、zs1109070120410154-1420797的网络购物合同;

二、被告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货款25,089元,并支付原告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原告陈*已预缴),管辖异议费100元(被告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缴纳),均由被告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健
二〇一二年 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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