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华宁公司与被告上汇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3-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宁商外初字第24号
【案例摘要】

原 告江苏省华宁国际技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新街口管家桥9号华新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段爱平,华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先龙,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德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上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汇公司),住所地在台湾省桃园县中坜市新街里环北路400号12楼之6。

法定代表人李佐藤。

委托代理人祝振伟,上海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宁公司与被告上汇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先龙、苏德军、被告上汇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宁公司诉称:自2003年底起,原告多次与被告上汇公司达成国际货物买卖协议,约定由华宁公司在中国大陆组织生产铝合金轮毂出售给上汇公司,约定付款方式为D/A 90DAYS FROM B/L DATE。双方合作之初,上汇公司尚能按照约定及时付款。基于对上汇公司的信任,华宁公司逐渐提高对上汇公司的授信额度,并大批量出售轮毂产品给上汇公司。但自2004年6月起,上汇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累计欠款金额高达1132530.45美元。自纠纷产生至2006年7月19日,华宁公司一直要求开户行即托收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分行),向上汇公司的开户行中国国际商业银行中坜市分行(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CHUNG LI BRANCH)进行催收,但未果。此后,华宁公司除了自行通过电话、电邮和传真方式与上汇公司交涉,还于2007年8月10日委托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向上汇公司催要货款,但上汇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132530.45美元、逾期利息(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按照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及汇兑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华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的订货单3份,证明合同签订地在南京;

2、被告已承兑的商业汇票32份;

3、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商业发票39份;

4、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装箱单39份;

5、海运提单39份以及翻译件;

6、中行江苏分行函件5份;

7、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结案报告;

8、被告的电子邮件。

证据2-6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委托中行江苏分行代为催收的事实;证据7-8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

被告上汇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货款计算方式,不存在拖欠如此巨额货款。双方存在质量问题纠纷是导致双方未结清货款的原因,并非被告恶意拖欠货款,双方尚未结算,故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问题,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主张以1999年的司法解释作为利息计算依据,是不恰当的,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已被取代。我方认可双方存在货物买卖的事实,但是对货款的结算过程和原告所称催收过程有异议。

被告上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出货失误损失的函件;

2、2004年8月31日被告传真发给原告的函件;

3、检验报告,对涉案货物的产品和包装的检验;

4、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模具费的函件;

5、电子邮件,证明双方在协商谈判关于美国涉讼案件损失的处理,包括原告对质量问题的承认和对损失的确认;

6、2004年12月2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件,证明原告自认有60万美元的货物存在争议,是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上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是传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双方之间有订单,但无法确认就是原告提交的传真件。证据2商业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承兑汇票是在双方没有检验商品之前,发生质量问题后我方依法享有恰当履行的抗辩权。证据3、4发票、装箱单仅有原告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应的翻译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关联性、合法性。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原告单方托收货款行为,不能证明双方的欠款关系和数额。证据8电子邮件没有办理公证,对来源和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华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公证仅能证明被告在复印件上加盖的章是真实的,但不能改变被告提交的材料复印件的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电子邮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证据6传真是复印件,没有记载完整的传真号码,落款时间与传真收发时间不一致,吴庆华没有给上汇公司发过该传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传真件是原件,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华宁公司对质量问题的认可,只是为尽快拿到货款进行协商。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2、5、6、7,因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系原件,与双方之间关于交易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4可与证据2、5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系电子邮件,未经相应程序证明系原始邮件,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证据1-5均在台湾地区办理了公证,每份证据上均加盖了上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公证人仅对该签名、盖章作了认证,未对是否与原件核对一致进行公证,故本院对该些证据来源系上汇公司提供予以确认,对证据的效力需逐一甄别。证据1、4系其给原告员工吴庆华的函件,没有显示收发方式和收发时间,不能证明已经发送吴庆华。证据2是一份落款2004年8月31日的传真件的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系其单方制作的检验报告,并非专门检验机构做出,亦未证明已得到原告确认,本院对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5系电子邮件,未经相应程序证明系原始邮件,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证据6系传真件的复印件,未经证明与原件一致,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

华宁公司与上汇公司自2003年底开始建立货物买卖关系,由上汇公司向华宁公司发出订单,华宁公司接受订单后在大陆地区组织生产铝合金轮毂,出售给上汇公司。部分订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T/T 90 DAYS。合同实际履行中,有的采取了电汇付款(T/T)的方式,有的采取了承兑交单后到期付款(D/A)的方式。自2004年6月起,双方发生交易39单,华宁公司提交了相应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上汇公司付款情况如下:

采用T/T付款方式的交易有4单:04H11A037号商业发票,金额1392美元,应付款日为2004年6月24日;2004年4月28日提单,对应04H11A075号商业发票,金额2214美元,应付款日为2004年7月28日;2004年5月2日提单,对应04H11A076号商业发票,金额5468.52美元,应付款日为2004年8月2日。2004年5月8日提单,对应04H11A066号商业发票,金额36170美元,后降价至35680美元,应付款日为2004年8月8日。以上四笔未付款金额总计44754.52美元。

采用D/A付款方式,上汇公司承兑汇票后支付部分款项的有6单:2004年3月6日提单,对应04H11A022号商业发票,金额75920美元;2004年4月3日提单,对应04H11A024号商业发票,金额31620美元,两单共计107540美元,已付款71065美元。2004年3月17日提单,对应04H11A026号商业发票,金额53575美元,已付款39714.07美元(中行江苏分行贷记通知上注明:5月8日降价至39714.07美元),华宁公司认可该批货物实际降价至39714.07美元。2004年6月20日提单,对应04H11A113号商业发票,金额47504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9月26日,已付款44564美元。2004年6月21日提单,对应04H11A114号商业发票,金额66328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9月26日,已付款65344美元。2004年7月1日提单,对应04H11A120号商业发票,金额67580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10月1日,已付款64128美元。以上六笔欠付金额计43851美元。

采用D/A付款方式,上汇公司承兑汇票后未付款的有29单:2004年3月10日提单,对应04H11A027号商业发票,金额72868美元;2004年3月11日提单,对应04H11A028号商业发票,金额72854美元;2004年3月10日提单,对应04H11A030号商业发票,金额64904美元,以上三笔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6月13日。2004年3月19日提单,对应04H11A029号商业发票,金额71324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6月22日。2004年4月4日提单,对应04H11A044号商业发票,金额34449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7月11日。2004年4月8日提单,对应04H11A047号商业发票,金额73920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7月13日。2004年4月11日提单,对应04H11A052号商业发票,金额31924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7月18日。2004年4月14日提单,对应04H11A046号商业发票,金额35328美元;2004年4月16日提单,对应04H11A049号商业发票,金额24040美元;2004年4月19日提单,对应04H11A059号商业发票,金额36000美元,以上三笔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7月21日。2004年4月17日提单,对应04H11A053号商业发票,金额67823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7月22日。2004年4月23日提单,对应04H11A054号商业发票,金额28620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7月28日。2004年4月26日三份提单,分别对应04H11A065号商业发票,金额25320美元,04H11A067号商业发票,金额20897美元,04H11A069号商业发票,金额75130美元,以上三笔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7月29日。2004年4月29日提单,对应04H11A068号商业发票,金额8295美元;2004年5月2日两份提单,分别对应04H11A073号商业发票,金额21830美元,04H11A074号商业发票,金额23498美元;2004年5月4日提单,对应04H11A080号商业发票,金额36960美元,以上四笔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8月10日。2004年5月4日提单,对应04H11A083号商业发票,金额16186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8月15日。2004年5月13日提单,对应04H11A090号商业发票,金额4600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8月18日。2004年5月13日提单,对应04H11A088号商业发票,金额33566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8月19日。2004年5月20日提单,对应04H11A095号商业发票,金额59840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8月25日。2004年5月22日提单,对应04H11A082号商业发票,金额8568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8月29日。2004年6月3日两份提单,分别对应04H11A079号商业发票,金额8562美元,04H11A106号商业发票,金额8280美元;2004年6月5日提单,对应04H11A089号商业发票,金额5378美元,以上三笔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9月12日。2004年5月31日提单,对应04H11A078号商业发票,金额4200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9月19日。2004年6月13日提单,对应04H11A112号商业发票,金额54900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9月22日。以上29单汇票均加盖了上汇公司及其开户行中国国际商业银行中坜市分行的印章予以承兑,但届期上汇公司未予付款,货款总额1030064美元。2006年7月19日,中行江苏分行致函华宁公司告知其以上29单汇票向中国国际商业银行中坜市分行托收未果,要求告知处理意见,后将相应票据退回华宁公司。

2007年7月,华宁公司委托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向上汇公司催要货款,该所通过多种方式向上汇公司主张债权,并联系台湾地区的“中华征信所有限公司”配合追账,上汇公司以双方存在货物质量纠纷为由拒付。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4月8日函告华宁公司,未能成功收回欠款。2010年3月,华宁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因被告上汇公司系在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比照涉外民商事纠纷处理,涉及准据法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虽双方在诉前未约定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但当庭均明确表示选择适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华宁公司与上汇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华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上汇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华宁公司要求上汇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汇兑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华宁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汇公司提出华宁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致其未予付款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汇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华宁公司货款1118669.52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到期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起算时间详见附表)、相应的汇兑损失(按照到期付款日与实际给付之日国家外汇牌价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之差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0676元,由上汇公司负担。(华宁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上汇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上汇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宁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华宁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汇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薛枫
代理审判员: 张晗庆
代理审判员: 姜欣
二〇一一年 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笑语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