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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ndimportexportgmbh为与杭州冠豪车业实业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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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3-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浙商外终字第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bond import export gmbh (德国邦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市新市场30号(am neumarkt 30,22041 hamburg)。

法定代表人:黄昆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民,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德珠,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冠豪车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顺坝村。

法定代表人:史利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大海,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芳,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bond import export gmbh (德国邦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冠豪车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豪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邦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民;被上诉人冠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14日,冠豪公司的财务经理董小聪代表冠豪公司出具一份收据:兹收到邦德公司支付给冠豪公司合同gh050402项下预付款欧元5000元整。后邦德公司通过杭州萧山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艺弘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与冠豪公司发生了多次买卖自行车的交易,购买冠豪公司的自行车出口到德国。2008年7月,邦德公司、冠豪公司、浙江艺弘工艺品有限公司等就买卖的自行车质量问题等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邦德公司曾要求冠豪公司返还gh050402合同项下的5000欧元预付款未果。2009年11月4日,邦德公司以gh050402合同已经通过杭州萧山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为由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冠豪公司退还预付款5000欧元,折合人民币49826.5元(按2009年9月29日现汇9.9653),并赔付迟延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4222元(暂从2005年4月14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另,在第二次庭审中,冠豪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编号为gh050402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从本案的管辖权来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冠豪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从本案的法律适用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

邦德公司主张其与冠豪公司间订立了编号为gh050402的合同且已履行完毕,故冠豪公司应返还预付款5000欧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双方确认曾签订过编号为gh050402的买卖合同,但均无法提供书面合同文本。邦德公司虽然提供了杭州萧山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商业发票、装箱单、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汇款申请书等证据以证明其已履行了gh050402合同,但因双方均无法证明gh050402合同项下包括买卖自行车的数量、价款、付款时间和方式等内容,而邦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的订单号也并非gh050402,故无法证明gh050402合同的履行情况。一般来说,预付款是买方在卖方履行合同之前先支付的部分货款,在卖方履行合同完毕后,预付款通常抵作货款再由买方支付其余货款。现邦德公司认为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支付预付款的基础上,又向冠豪公司支付了全额的货款,故无权要求冠豪公司返还多支付的预付款,邦德公司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邦德公司要求冠豪公司返还5000欧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10年10月15日判决:驳回邦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元,由邦德公司负担。

邦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冠豪公司承认收到了5000欧元现金,但始终表示该款项系浙江艺弘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但冠豪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已查明冠豪公司无权占有5000欧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二、邦德公司一审提供的录音材料已反映了5000欧元预付款的真实状况:gh050402合同已经钱货两清,邦德公司要求退还,但冠豪公司要求扣留5000欧元作为下一个订单的预付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针对邦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冠豪公司答辩称:一、按照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说明5000欧元是gh050402合同项下的预付款,不是保证金。二、5000欧元是邦德公司支付给冠豪公司的预付款,冠豪公司有权占有。三、5000欧元的处理存在多种可能性,可能抵扣了货款,也可能作为了违约金或下一个合同的预付款,现邦德公司按照录音中的只言片语认定5000欧元应当返还,理由不充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邦德公司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材料,即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gh050402合同已经通过杭州萧山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履行完毕,邦德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货款。冠豪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明盖有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公章,冠豪公司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说明理由,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仅证明邦德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杭州萧山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了xs05205发票项下的货款20176.5美元,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冠豪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邦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冠豪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冠豪公司是否应当返还5000欧元预付款。

本案系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邦德公司与冠豪公司对于冠豪公司收取的5000欧元系编号为gh050402的合同项下的预付款均无异议。邦德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合同货款已经通过杭州萧山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全额付清,5000欧元未予抵扣应当予以归还。但其提供的杭州萧山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商业发票、装箱单、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证明、汇款申请书等反映的订单号、发票号为xz05205和xs05205,不能证明与本案gh050402合同之间的关联性;从其提供的相关录音材料也不能确然得出冠豪公司应当返还5000欧元预付款的结论。因此,由于邦德公司无法提供gh050402合同的书面文本,也无法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支付的货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对邦德公司返还5000欧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邦德公司与冠豪公司之间存在编号为gh050402的买卖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邦德公司认为其已另行全额付清货款,冠豪公司应当返还5000欧元预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元,由邦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裘剑锋
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
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
二〇一一年 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俞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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