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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置达公司与被告快乐男爵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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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3-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宁商外初字第26号
【案例摘要】

原 告南京置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达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3号2幢1单元22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兵,置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戈、张恒,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快乐男爵国际有限公司(Happy Baron International B.V.,以下简称快乐男爵公司),住所地在荷兰海尔蒙特市伦杰顿街5A 5706号(Lungendonk 5a 5706 LE Helmond,the Netherlands)。

法定代表人万恩?库腾?威廉?科尼利斯(Van Kooten Willem Cornelis,下称科尼利斯)。

原告置达公司与被告快乐男爵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快乐男爵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置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快乐男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达公司诉称:2008年5月,被告总裁、业务经办人科尼利斯与原告联系,提出有意向原告购买电动工具。双方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一份编号NJ1H2673的销售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螺丝刀、套筒、扳手等电动工具,货物由宁波港运往荷兰鹿特丹港。原告在未收取被告预付款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15日向被告发运部分货物636箱,价值32444欧元。原告电放货物后,被告提走货物。2008年7月至8月,原告分四批将8个柜计8528箱二合一、三合一电动工具套装运往芬兰的科特卡港,因客户没有收货,货物由原告的货运代理人汉萨海运公司(Hansa Seaways OY)交付仓储。2008年11月,被告提出同意向原告购买上述8个柜的电动工具套装,总价款584012.8美元。原告随即指示汉萨海运公司于2008年12月6日和12月23日分两批将8 个柜货物以不可转让海运单的形式从科特卡港转运到荷兰鹿特丹港,向被告交付。2008年12月16日,被告授权海运陆运服务公司(Sea and Shore Services B.V.)提货,后来货物被海运陆运服务公司的收货方温坎顿雷纳亚运输公司(Wincanton Rhenania Transport B.V.)提走。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总裁及业务经办人科尼利斯联系,要求支付上述两笔货款,但至今未果。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32444欧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1月20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欧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向原告支付货款584012.8美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3月1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

原告置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1、征信报告,证明被告为荷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科尼利斯;

2、科尼利斯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电子邮件发件人是科尼利斯;

3、原告发给科尼利斯的邀请函,证明科尼利斯个人信息;

第二组证据:证明第一批货物交易情况。

4、原、被告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销售确认书,证明科尼利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

5、2009年1月15日提单及装箱单、发票,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价值32444欧元的货物,原告电放货物给被告;

6、科尼利斯2009年6月22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确认尚有32444欧元的货款未能支付;

第三组证据:证明第二批货物交易情况。

7、提单4份,证明原告将8个柜的货物运到芬兰科特卡港,由原告的货代公司汉萨海运公司收取货物;

8、2008年11月27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被告与原告洽谈购买芬兰科特卡港8个柜的货物事宜;

9、提单2份及装箱单、发票,证明原告的货代公司汉萨海运公司将8个柜的货物交付给被告,价值584012.8美元;

10、船公司川崎汽船株式会社荷兰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2份附件的公证书,证明被告授权海运陆运服务公司提取货物,海运陆运服务公司指示船公司将货物放给温坎顿雷纳亚运输公司;

11、船公司川崎汽船株式会社荷兰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的公证书,证明被告授权海运陆运服务公司提取货物;

12、海运陆运服务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的公证书,证明温坎顿雷纳亚运输公司将货物提走。

被告快乐男爵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鉴于被告快乐男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原告置达公司所举1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些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21日,买方快乐男爵公司与卖方置达公司签订编号NJ1H2673的销售确认书,约定置达公司向快乐男爵公司销售螺丝刀、套筒、扳手等电动工具,总价62260欧元,FOB宁波,装运期为形式发票确认后40天,装运港和目的地为宁波港至鹿特丹港,付款条件为25%预付款,75%余款收到提单传真后付清,适用法律:在本合约履行过程中或与本合约相关的所有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中国法律。2009年1月15日,原告置达公司在未收取被告快乐男爵公司预付款的情况下,向其发运部分约定的电动工具,价值32444欧元,并出具相应发票,向被告传真提单要求付款。提单号为NB08120314,提单上唛头及号数一栏注明MSKU2344989,提单上加盖“宁波电放,请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放货”。2009年6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科尼利斯在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兵的电子邮件中认可MSKU2344989集装箱的费用未付,金额为32444欧元。

2008年7月24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1日,置达公司分四批将8个集装箱计8528纸箱电动工具套装运往芬兰的科特卡港,因客户没有收货,置达公司将货物交其货运代理人汉萨海运公司保管。2008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购买上述在港口的电动工具套装。2008年12月6日、12月13日,原告指示汉萨海运公司分两批将8 个集装箱货物从芬兰科特卡港运到荷兰鹿特丹港,承运人川崎汽船株式会社荷兰公司签发了不可转让海运单,托运人为汉萨海运公司,收货人、通知方均为快乐男爵公司,提单号为KKLUHEL039711和KKLUHEL039736,集装箱号分别为TGHU904924-6、KKFU708335-0、MLCU931777-2、TRLU591891-1、TGHU717299-2、KKFU735895-1、KKFU718839-3、KKFU726516-5。2008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金额为584012.8美元。2008年12月16日,被告向承运人川崎汽船株式会社荷兰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海运陆运服务公司(Sea and Shore Services B.V.)提货。2008年12月23日,海运陆运服务公司通知承运人由温坎顿雷纳亚运输公司(Wincanton Rhenania Transport B.V.)接收货物并承担相应费用。被告授权他人提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09年2月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于2010年4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因被告快乐男爵公司系在荷兰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属涉外民商事纠纷,涉及准据法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2008年5月21日合同中约定了适用中国法律,2008年11月27日合同中未作约定,根据特征性履行方法,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亦即中国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置达公司与快乐男爵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置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快乐男爵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民事法律责任。故置达公司要求快乐男爵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快乐男爵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置达公司货款32444欧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欧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快乐男爵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置达公司货款584012.8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347元,由快乐男爵公司负担。(置达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快乐男爵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快乐男爵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置达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置达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快乐男爵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薛枫
代理审判员: 张晗庆
代理审判员: 姜欣
二〇一一年 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笑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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