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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红岩方大汽车悬架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泽尔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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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4-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425号
【案例摘要】

原告:重庆红岩方大汽车悬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重庆市渝北区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金果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田小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芳,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泽尔汽车系统有限公司(UZEL OTOMOTIV SISTEMLERI A.S),住所地土耳其拉米市特普楚拉克什拉街道5号(TOPCULAR KISLA CAD, NO.5 RAMI)。

法定代表人:俄秘.伊布拉喜姆.奥德.五泽(Emil lbrahim Onder Uzel),管理董事会总裁。

原告重庆红岩方大汽车悬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公司)与被告乌泽尔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ZEL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受理,由审判员曹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群、代理审判员杨丽霞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红岩方大汽车悬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UZEL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岩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9日,UZEL公司向原告定购Z型抛物线板簧,其中YP900800M型号4200件,YP900300M型号1200件。2007年8月18日、9月26日、10月11日、11月25日、11月30日,原告分六次向被告发送了4200件YP900800M型号的Z型抛物线板簧以及1175件YP900300M型号的Z型抛物线板簧,总价为394310美元。成交方式为CIF,装运港为中国重庆,目的港为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后原告将六份提单均交付被告,但被告除在2007年9月26日付款66010美元(其中扣款55美元,实收65955美元)外,未按约支付其余货款。2008年1月24日,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8300美元事宜,双方达成会议记录,约定被告于2008年2月8日还款132020美元,于2008年2月29日还款196280美元。2008年3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还款66010美元(其中扣款55美元,实收65955美元),余款262290美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62290美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偿清欠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0元人民币;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UZEL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红岩公司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1)原告红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关于UZEL公司注册登记的相关资料以及本院向UZEL公司注册地址进行送达的资料;

2、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且履行合同的证据:(1)2006年12月29日被告UZEL公司向原告订购Z型抛物线板簧的电子邮件;(2)原告发运Z型抛物线板簧的提单及报关单;(3)原告邮寄提单的材料;(4)2007年9月26日的结汇凭证;(5)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就欠款事宜签订的会议记录;(6)2008年3月17日的结汇凭证;(7)律师函、特快转递详情单及被告回复的电子邮件;

3、证明原告因为本案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翻译费发票。

被告UZEL公司因未出庭,没有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被告UZEL公司向原告红岩公司(原重庆红岩长力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载明该公司已经确认了关于2007年从原告红岩公司订购Z型抛物线弹簧的定单,包括YP9000800M型,1-3月,每月1400件;YP9000300M型,1-3月,每月400件。2007年8月18日、9月26日、10月11日、11月25日、11月30日,原告分六次向被告发送了4200件YP900800M型号的Z型抛物线板簧以及1175件YP900300M型号的Z型抛物线板簧,总价为394310美元。成交方式为CIF,装运港为中国重庆九龙坡港,目的港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原告后将六份提单寄送给了被告。被告UZEL公司仅于2007年9月26日向原告付款66010美元(其中扣款55美元,实收65955美元)。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形成一份会议记录,确认装载货物6个集装箱的原始单据已经交给被告,并约定被告于2008年2月8日还款132020美元,于2008年2月29日还款196280美元。2008年3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还款66010美元(其中扣款55美元,实收65955美元),余款262290美元未付。2008年6月10日,原告红岩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被告UZEL公司发送一份律师函,称该公司行为侵害了原告红岩公司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违约,要求被告UZEL公司在2008年7月10日之前偿清所有欠款。另原告红岩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翻译费用共计24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涉案提单及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原告红岩公司向被告UZEL公司发运货物的装货港为中国重庆九龙坡港,卸货港为土耳其的伊斯坦布尔,成交方式为CIF。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CIF是指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因此,本院根据合同履行地标准有权对本案进行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其中买卖合同,应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本案原、被告是通过电子邮件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未就适用法律进行约定和选择,且原告红岩公司在中国重庆九龙坡港将货物装运越过船舷时即完成了交货义务。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订立时作为卖方的原告住所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Z型抛物线板簧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红岩公司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关系分六次向被告发送了4200件YP900800M型号的Z型抛物线板簧以及1175件YP900300M型号的Z型抛物线板簧,总价为394310美元。被告UZEL公司除两次向原告支付132020美元外,尚欠货款262290美元未付,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UZEL公司应向原告红岩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62290美元,并承担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资金损失(以262290美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全部偿清欠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翻译费用240元人民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泽尔汽车系统有限公司(UZEL OTOMOTIV SISTEMLERI A.S)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红岩方大汽车悬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2290美元;

二、被告乌泽尔汽车系统有限公司(UZEL OTOMOTIV SISTEMLERI A.S)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红岩方大汽车悬架有限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262290美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全部偿清欠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乌泽尔汽车系统有限公司(UZEL OTOMOTIV SISTEMLERI A.S)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红岩方大汽车悬架有限公司赔偿翻译费用损失24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25元,由被告乌泽尔汽车系统有限公司(UZEL OTOMOTIV SISTEMLERI A.S)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重庆红岩方大汽车悬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乌泽尔汽车系统有限公司(UZEL OTOMOTIV SISTEMLERI A.S)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柯
审判员: 樊群
代理审判员: 杨丽霞
二ο一一年 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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