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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横店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nectarlifescienceslimited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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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4-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杭西商外初字第9号
【案例摘要】

原告:浙江横店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曙光路122号浙江世界贸易中心世贸大楼3楼。

法定代表人:韦玉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nectar life sciences limited(内科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住所地:village saidpura,tehsil derabassi,distt.s.a.s,nagar(mohali), punjab-pb,india(印度旁遮普邦莫哈里镇纳加尔s.a.s区赛德普拉村)。

委托代理人:孙晓彦(特别授权代理),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横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nectar life sciences limited(内科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陆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08hdcj0317的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售予被告3吨活性酯(mica ester),单价cif(空运)新德里38800美元/吨,共计货款116400美元;付款方式为90天承兑交单,装运时间为及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单备货, 并于2008年3月24日如期出运货物,发票号为2008hdc0213。被告全数接受了前述货物,且未提出异议。原告在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并提交相关单据后,已委托国内银行向被告方付款银行发出托收指令。但被告在承兑付款日到期后至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合同货款116400美元,折合人民币79.5012万元(按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6.83计算)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前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截止2009年9月30日为人民币68113.8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对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以及原告已按合同交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与被告除签订本案及其余正在诉讼的三案共四份合同外,还另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08hdcj0338号、2008hdcj0457号、2008hdcj0458号的三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33万美元。该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依约交付标的物,导致被告未能对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只得向其他客户另行采购,造成高额损失并致被告商誉受损。被告已于2008年就该损失向原告提出金额为130万美元的赔偿请求。因此,被告有理由不支付该四合同中的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8hdcj0317销售合同及订单确认函(均系电子扫描件,附翻译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有效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

2、2008hdcj0317销售合同项下货物发票、装箱单、航空货运单和原产地证明书(附翻译件),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项下货物装运交付义务。

3、承运人出具的提货证明,证明货物已全数交付被告接收。

4、托收指令(附翻译件),证明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委托国内银行向被告付款银行发出托收指令,但被告承兑至今仍未付款。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证据如下:

5、从海关调取的编号为2008hdcj0317销售合同项下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2008hdcj0317销售合同真实有效存在,原告已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出口货物的装运交付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此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文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于第二次庭审后提供证据5的补强证据,证明证据5系从国家外汇管理局处调取,并定于2011年3月21日双方在本院进行质证,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可与证据3、证据5相印证,待证事实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故可以证明货物已如约交付,本院认定真实有效;证据4,能证明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发出了托收指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提供中国银行公布的2009年9月27日外汇牌价表复印件,表明当日美元兑人民币基准价为682.87。该事实于第二次庭审时经原告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编号为2008hdcj0317的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售予被告3吨活性酯(mica ester),单价cif(空运)新德里38800美元/吨,共计货款116400美元;付款方式为空运提单日期后90天承兑交单,装运时间为及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单备货,于2008年3月24日出运货物,发票号为2008hdc0213,同时由承运人上海世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航空货运单,运单号为131-86548243。被告全数接受了前述货物,且未对货物的交货期限、质量和数量等提出任何异议。2008年3月25日,原告委托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方付款银行印度旁遮普国家银行16号分行发出托收指令。被告未依约于提单到期日即2008年6月22日支付货款,并拖欠货款116400美元至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起诉当日中国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基准汇率682.87,被告拖欠货款折合人民币794860.68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及准据法适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因合同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可以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合同注明签订地为中国杭州,并系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在原告住所地即本院辖区内签订,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可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其中,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原、被告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条约、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事实经被告确认,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拖欠的货款数额,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汇率为美元兑人民币1:6.83,经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确认并经双方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2009年9月27日原告起诉时美元兑人民币基准价为682.87,以此为依据计算的货款数额为人民币794860.68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部分以该数额为限。同时,被告对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针对利息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法,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支付,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2008年6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应支付货款之日止,故对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关于原告未履行双方另行签订的编号分别为2008hdcj0338号、2008hdcj0457号、2008hdcj0458号的三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辩称,因与本案的诉讼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nectar life sciences limited(内科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横店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4860.68元,赔偿2008年6月22日至2009年9月30日利息损失人民币67580.46元,合计人民币86244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

二、驳回浙江横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31元,由nectar life sciences limited(内科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公告费260元,由nectar life sciences limited(内科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江横店进出口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浙江横店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nectar life sciences limited(内科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何亦波
审判员: 王呈虹
人民陪审员: 王中
二○一一年 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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