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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仙龙公司诉被告trevorrozier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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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6-0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宁商外初字第4号
【案例摘要】

原 告南京仙龙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龙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白下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仙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文君、王广军,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TREVOR JAMES ROZIER(下称TREVOR ROZIER)。

委托代理人陈武,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仙龙公司诉被告TREVOR ROZIER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TREVOR ROZIER送达了应诉材料、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2010年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仙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文君、被告TREVOR ROZIER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龙公司诉称:

被告系英国SOURCING AGENCIES LIMITED(原名SHOE SOURCING INTERNATIONAL LTD.,以下简称SSI公司)的负责人和唯一股东,于2009年3月在SSI公司尚有未了结的诉讼,未通知原告也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擅自解散该公司,导致SSI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注销。

原告与SSI公司自1996年开始国际货物买卖交易,由SSI公司向其订购,其向SSI公司出口鞋类商品。交易主要通过电子邮件、电话传真和手机等方式联系,采用的价格术语是CIF,计价币种为美元,付款方式一直是D/P AT SIGHT即付款交单通过银行托收。

2006年6-7月间,SSI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陆续向原告发送订单SS37023、SS37024、SS37026、SS37031和SS37032,原告回复并发送售货确认书26FD9035、26FD9036、26FD9058和26FD9059作为确认。原告按照合约组织工厂备料生产,向航运公司订舱将货物运至指定港费力克斯托(FELIXSTOWE),装运后按照约定和惯例将正本提单等单据交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通过汇丰银行(HSBC BANK PLC)按照D/P方式托收。上述订单多数为分批交货,前几批货物SSI公司全部承兑或付款赎单,但最后一批交付的货物(包括订单合同SS37023-J/K/L/M,提单8NKGFXT3A5620,发票号NJFD8789-1,金额8625美元;订单合同SS37024-G/H/J,提单SHSOUO60926292U,发票号NJFD8789-2,金额4635美元; 订单合同SS37026,提单N241004119,发票号NJFD8780,金额8850美元; 订单合同SS37031-F和SS37032-F,提单SHZW061027195D,发票号NJFD8790,金额6487.5美元),原告已经履行交货和通知义务,SSI公司却没有按期如约付款赎单提货,原告多次与SSI公司联系,要求其履行支付货款和收取货物的义务,但SSI公司以各种无理要求拒绝付款提货,导致以上托收票据遭银行退票,造成涉案货物退税损失人民币26298元,由于SSI公司拒不接收致涉案货物滞留目的港,产生较大费用,最终订单合同SS37023-J/K/L/M和SS37026集装箱退运,产生退运运费损失等合计人民币25306元,SS37024-G/H/J和SS37031-F、SS37032-F因拼箱货物无法退运而滞留目的港。因为退运货物属于SSI公司特制货品,未能转售至今堆存仓库。

原告认为涉案合同采用CIF FELIXSTOWE的价格术语,采用即期付款交单的付款方式,依据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中就CIF目的港术语的解释,属于“象征性交货”,原告作为合同卖方,在将货物交付运输取得提单后即完成了交货任务;而SSI公司作为合同买方,依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付款赎单提货的义务,并承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后损毁和灭失的风险。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交付货物的情况下,SSI公司拒不履行付款赎单提货的义务,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可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利益和损失。原告认为SSI公司拒不付款提货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原告货款损失及相应的汇兑损失和逾期利息损失、退税损失和退运运费损失,SSI公司应予赔偿。而被告作为SSI公司的负责人和唯一股东,在SSI公司有未了结诉讼,未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也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擅自改名和注销SSI公司,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恶意逃避债务,显然侵权违法,该侵权行为直接导致SSI公司所欠原告债务不能清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我国民法第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SSI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承担不履行付款提货义务给原告造成的货款损失和逾期利息,支付货款28597.5美元,汇兑损失人民币29169元(按原告起诉时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84及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2006年11月22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7.86之差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1月2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承担因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退税损失人民币26298元,及退运运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5306元(1110.9美元加16575.2元人民币);3、承担本案公证费人民币1540元、翻译费人民币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仙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英国政府COMPANIES HOUSE网站查询资料,及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系SSI公司的负责人和唯一股东,在公司有未了结诉讼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23日非法注销公司;

2、原告于2006年陆续收到的SSI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来的订单,以及原告的回邮及相应公证书,证明原告与SSI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一组提单、发票、装箱单,一组原告发给SSI公司的电子邮件及公证书,证明涉案货款金额,及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交货义务、通知义务;

4、2006年11月22日、12月6日、12月11日、2007年2月2日原告与SSI公司的电子邮件及公证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赎单义务,遭到SSI公司拒绝;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证明退税损失(涉案货物的在2006年的出口退税率为13%,乘以遭受退票的FOB货款损失为退税损失,FOB价格为CIF价格的90%);

6、退运运费发票,证明原告退运的运费损失;

7、(2008)宁民五初字第68号判决书及被告在该案中提交并被法院认定的证据,证明双方在前案中已将双方之间所有的合同提交法庭,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合同。

被告TREVOR ROZIER答辩称:

一、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不是适格被告;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三、SSI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违约方是原告,因为原告逾期交货造成船期拖延,货到后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SSI公司拒绝付款有合同依据。

被告TREVOR ROZIER当庭表示没有证据需要提交。

针对原告仙龙公司的举证,被告TREVOR ROZIER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原告陈述证据来源英国的注册官,这组证据形成于境外,未进行公证认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质证。对证据2-4,公证书第一页称公证员点击原告笔记本电脑桌面上的OUTLOOK EXPRESS软件,依次打开软件内已下载保存的邮件,我方认为保存在原告电脑里的不是邮件的原始件,是可以修改的WORD文件, OUTLOOK不是从服务器上直接下载的,若原告要证明邮件是原始通邮记录,就要从原告的邮箱内直接下载,这样才能证明没有被修改过,因此我方认为证据1-4没有证据效力,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退运运费发票,只是运费发票,没有体现是从中国到英国还是从英国退回,没有关联性。证据7原告称是前案中被告提交的,代理人没有参与前案,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这些证据是被告提交的,也和本案无关。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

证据1系原告与英国公司登记公开查询网站的往来电子邮件,部分邮件虽系从国外发来,但在国内接收,不属于境外形成的证据,且邮件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4在公证时打开的电子邮件是经OUTLOOK EXPRESS软件接收到本机,故在公证该电脑已经接收的电子邮件时,无需再连接到互联网,公证程序不存在瑕疵,本院对该些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因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7系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的形式和取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该些证据的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8日,SSI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订单SS37023,订购男士工艺爪鞋6000双,单价3.45美元,总价20700美元。术语CIF,启运港上海,目的港费力克斯托,装运方式直航,约定第三批货(J/K/L/M,2500双)最迟装运日期为2006年10月17日。次日,原告回复26FD9035号销售确认书,确认了品名、数量、单价、总价,载明:装运期:从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0月17日;装运口岸和目的地:由上海至费力克斯托准许分批与转船……。

2006年6月8日,SSI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订单SS37024,订购女士工艺狗型拖鞋5000双,单价3.05美元,总价15250美元。术语CIF,启运港上海,目的港费力克斯托,装运方式直航,约定第三批货(G/H/J,1500双)最迟装运日期为2006年10月17日。次日,原告回复26FD9036号销售确认书,确认了品名、数量、单价、总价,载明:装运期:从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0月17日;装运口岸和目的地:由上海至费力克斯托准许分批与转船……。

2006年6月9日,SSI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订单SS37026,订购女士工艺母牛和狗型拖鞋3000双,单价2.95美元,总价8850美元。术语CIF,启运港上海,目的港费力克斯托,装运方式直航,约定最迟装运日期为2006年9月26日。

2006年7月12日,SSI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订单SS37031/32。订单SS37031订购男士工艺脚型拖鞋5000双,单价4.10美元,总价20500美元;订单SS37032订购男士工艺爪鞋5000双,单价3.45美元,总价17250美元。两份订单均载明:术语CIF,启运港上海,目的港费力克斯托,装运方式直航,约定第三批货(SS37031-F,750双;SS37032-F,750双)最迟装运日期为2006年10月30日。次日,原告回复26FD9058/9059号销售确认书,确认了品名、数量、单价、总价,载明:装运期:从2006年8月28日至2006年10月30日;装运口岸和目的地:由上海至费力克斯托准许分批与转船……。

SSI公司发送的五份订单在条款和罚金部分均载明:文件将提交给我们的支付行HSBC Bank,包括提单原件、发票原件、装箱单原件、上述代表签发的检验证明原件,必须在装运后7日内传真或邮寄给通知方。如果在装运后10天才通过确认传输的方式寄出,将从货款中扣除150美元的罚金。倘若10日之后还未送达,此后每日再扣150美元。合同方必须确保遵守本合同规定的装运时间表。如货物逾期未到,每过一天将征收装运货物价值1.5%的罚金。已经提供第6部分要求的确认样品、生产样品,且SSI公司已经签发了确认样品的书面批文。订单第6部分样品要求载明:确认样品,自本订单合同日期后的14日内装运每种样式各2双,SSI公司书面批准确认样品前不得开始生产。生产样品,要求实际生产的每种尺寸和颜色各1双,生产样品批准前不得装运。

2006年9月2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称其遭遇财务困难,要求将已经运抵目的港的SS37005、SS37023-A/B/C/D、SS37024-A/B/C、SS37025-A/B/C项下货物的付款方式由D/P改为D/A+10天。2006年9月25日,原告在得到被告提供的担保之后通知银行更改了付款方式,双方就上述货物货款的支付重新达成一致。

2006年10月8日,原告将订单SS37026项下货物从南京装船运往上海,经上海运往指定港费力克斯托,对应海运提单号 N241004119,发票号NJFD8780,金额为4425美元。同年10月22日将订单SS37024项下G/H/J批次的货物从上海装船运往指定港费力克斯托,对应海运提单号SHSOU060926292J,发票号NJFD8789-2,金额为4635美元。同年10月25日将订单SS37023项下J/K/L/M批次货物从南京装船运往上海,经上海运往指定港费力克斯托,对应海运提单号 8NKGFXT3A5620,发票号NJFD8789-1,金额为8625美元。同年11月6日将订单SS37031-F、SS37032-F项下货物从上海装船运往指定港费力克斯托,对应海运提单号 SHZWO061027195D,发票号NJFD8790,金额为6487.50美元。

装船后,原告将相应提单、发票、装箱单等单据交银行托收未果。其后,双方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交涉提货和付款事宜。

2006年11月10日,SSI公司的Alan King通过电子邮件询问原告SS37026在哪艘船上运抵费力克斯托,索要SS37024-G/H/J的单证副本,并询问SS37023-J/K/L/M是否装运。同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SSI公司发送了SS37026的集装箱号,预计到达时间、地点。次日,原告又通过电子邮件向SSI公司发送了SS37023-J/K/L/M、SS37024-G/H/J对应的提单、发票、装箱单,以及预计到达时间。

2006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对货物拼箱装载提出异议。原告于同年11月16日回复邮件,声明被告及SSI公司联系人在订单中没说不允许拼箱,同时发送了SS37031-F、SS37032-F对应提单、发票、装箱单。2006年11月21日(星期二),原告通过电子邮件要求支付SS37026项下货款。同日,被告回复称其已让客户同意以15%的折扣价接收该批货物,但要原告在收款前放货,如果不在周五(11月24日)前交货,则交易取消。次日,原告拒绝了不付款交货,称如果对方至11月27日不确认付款,将安排退货。当日,被告回复把货物退回。

2006年11月27日,SSI公司的Peter Brown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已经取消合同SS37026,要求原告安排退运,否则将产生逾期费。并称试着将延期交货的SS37023-J/K/L/M、SS37024-G/H/J打折25%销售,要求原告通知更改汇票价格,并称SS37031/032-F亦降价销售。同年11月30日,Peter Brown再次发邮件称未收到SS37023-J/K/L/M、SS37024-G/H/J的提单。同年12月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询问被告:SS37026如其不能确认将运回货物;SS37023-J/K/L/M、SS37024-G/H/J、SS37031/032-F已经降价,是否要货?

200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Peter正着手余额付款的事,要求原告把取消交易的货物运回中国或运到更便宜的地方,并表示如果原告将单证交给其,其可以通过谈判帮着解决和安排。同年2月1日,原告回复邮件,称如果对方想要提单需在随付的担保书上签字,原告将请银行开单证给被告。同日,被告表示拒绝在担保书上签字,并表示不同意购买这些货物,只是替原告与代运商谈判,把存货费降低。次日,原告回复邮件称担保书只是要求被告保证退还提单或者帮着运回货物,并表示对方没有付款或担保书其不会交出提单。

另查明:

2007年3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江苏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3763.20元。提交江苏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500元,包括目的港港口附加费370元、港口设施保安费20元、换单费100元、文件费10元,注明起运地费力克斯托,卸船港上海。

原告另提交发票三张:2007年2月28日青岛阳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运费发票一张,金额1110.90美元;2007年4月5日青岛阳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清关费发票一张,注明起运地费力克斯托,卸船港上海,提(运)单号NJFD8789-1,金额1641.50元;2007年6月5日上海联宏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包干费发票一张,金额2812元。

涉案合同项下未付货款28597.5美元,应当支付货款时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1:7.86,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12月28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1:6.84,原告主张汇兑损失人民币为28597.5×(7.86-6.84)=29169元。

根据中国海关“2005年出口退税税率表”,2005年1月1日起,纺织材料制面的其他鞋,海关商品码6405200090,退税税率为13%。原告主张退税损失按出口退税率乘以遭受退票的FOB货款(FOB价格为CIF价格的90%)计算为28597.5×7.86×90%×13%=26298元。

再查明:

SSI公司为在英国注册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发行股票数100股,每股1欧元,总面值100欧元,注册地址在KETTON CHAMBERS, LIMES PASSAGE MILL ROAD,KEDINGTON,SUFFOLK,CB9 7NN,原名SHOE SOURCING INTERNATIONAL LTD.,2008年9月4日更名。TREVOR ROZIER为公司股东和董事,YAN LIN JUAN(TREVOR ROZIER之妻)为公司秘书。2008年10月8日,该公司最后一次申报。2009年3月10日,英国公司注册处刊登公告,通知SSI公司董事,根据1985年公司法第652节,除非显示与此相反之原因,否则,自上述日期起3个月期满后SSI公司将由公司注册处除名,公司解散。公司一经解散,公司所有或者在公司托管的所有财产和权利将被视为无主财产,并因此归属英国女王所有。2009年6月23日,该公司解散。

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000条规定了登记官将停业公司除名的权力,如果登记官有合理理由相信公司不开展业务或经营,登记官可以通过邮寄方式向公司发送信件,询问公司是否在开展业务或经营。如果登记官在发送信件后的1个月内没有收到针对该信件的任何答复,登记官必须在该月届满后的14日内通过邮寄方式向公司发送挂号信,指出第一封信并载明:没有收到针对该信件的任何答复,以及如果自该日期起1个月内没有收到任何针对第二封信件的答复,将在公报上公布将公司从登记册中除名的通知。如果登记官收到公司不开展业务或者经营的答复,或者在发送第二封信件后的1个月内没有收到任何答复,登记官可以在公报上公布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公司发送通知,指出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届满时,其所指的公司名称将从登记册中被除名,并且公司将被解散,除非被证明有相反的理由。在通知所指的时间届满时,登记官可以将公司名称从登记册中除名,除非公司原先表明有相反的理由。登记官必须在公报上公布已经从登记册中被除名的公司名称。基于在公报上公布通知,公司被解散。第1012条规定了当公司被解散时,在其解散前归于或者为了公司而以信托方式持有的所有财产和权利视为无主物,并且据此属于王室。该法第172条规定了董事促进公司成功的义务,其中第3款规定:本条赋予的义务之效力,隶属于要求董事在某些情形下考虑或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行事的任何法规或法律规则。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对于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双方当事人当庭明确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判定本案合同关系的准据法。关于SSI公司法律人格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国际私法规则,应当适用属人法,即英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应适用英国2006年公司法。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不当解散SSI公司侵犯原告债权的法律适用,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英国法。由于当事人未能对英国法中就此的相关规定进行举证,而英国是普通法国家,成文法中对此未作规定,本院经咨询国内法律专家亦未有结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本院以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替代规则予以适用。

关于合同的成立与履行。本案涉及五份合同,均系由SSI公司首先向原告发出订单,该订单内容具体确定,构成有效的要约。其中四份订单(SS37 023/024/031/032)原告在收到订单之后,制作了售货确认书并盖章后回传给SSI公司。售货确认书中载明的品名、数量、价格、合同分批履行、装运期均与订单条款一致,但对于装运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与订单不同的规定,但SSI公司并未按售货确认书要求签回。针对订单SS37026,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但未发送售货确认书。

其后,双方即开始着手合同的履行。SSI公司提供样品,原告按照SSI公司的要求组织生产、分批安排发货,且前期货物SSI公司已经接受,故关于订单SS37 023/024/031/032原告与SSI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对于装运方式、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条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嗣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此前的交易,双方采用了CIF贸易术语,D/P付款方式。订单SS37026,自原告邮件确认时,合同已经成立。五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被告关于原告迟延装运的抗辩主张,由于SSI公司对于原告已经交付的批次货物(SS37005、SS37023-A/B/C/D、SS37024-A/B/C、SS37025-A/B/C)未能按约付款,故原告推迟其后批次货物的装运于法有据,不是违约行为。且原告暂停履行的时间较短,在被告为前期未能付款的货物提供担保,双方就前期货款的支付重新达成一致之后,原告即恢复履行,五份合同项下货物分四批装运,实际装运日期与计划装运日期对比,推后了5-12天不等,并未造成合同履行期限的过分延迟。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发运了支线慢船,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约定采用CIF贸易术语,原告在货交承运人后,即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而SSI公司最终提取货物的时间,取决于其付款赎单的时间。根据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的交涉可以看出,SSI公司一直未能付清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货款,故未能取得相应单据,故被告关于原告迟延交货严重违约致SSI公司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相反,SSI公司在货到目的港之后,未能履行付款提货义务,违反了买卖合同项下买方的基本义务,其后又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TREVOR ROZIER对SSI公司解散之后的债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英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SSI公司解散之后,法律人格归于消灭。被告作为原SSI公司唯一的股东,明知公司有未了结之民事诉讼,却没有向登记官予以声明,导致SSI公司被解散;在公司解散之后,其明知公司尚有未清偿之债务,却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不仅违反了股东的诚信义务,亦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故原告主张被告对SSI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不是合同一方,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及汇兑损失、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解除导致的退税损失、追索欠款所生费用的主张,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退运运费损失,提供了四张发票及银行汇款回单一张,其中两张发票注明了起运地及卸船港,能够证明系退运本案所涉货物产生的费用;其余发票及银行汇款回单因未能注明具体信息,被告关于其不能证明是退运涉案货物产生的运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运费损失予以支持,对于未能证明的运费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TREVOR ROZIER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仙龙公司货款28597.5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597.5美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1月23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汇兑损失人民币29169元;

二、TREVOR ROZIER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仙龙公司退税损失人民币26298元、退运费用损失人民币2141.50元,合计人民币28439.50元;

三、TREVOR ROZIER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仙龙公司追索欠款发生的公证费人民币1540元、翻译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2840元;

四、驳回仙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88元,由TREVOR ROZIER负担。(仙龙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TREVOR ROZIER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TREVOR ROZIER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仙龙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仙龙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TREVOR ROZI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薛枫
代理审判员: 张晗庆
代理审判员: 姜欣
二○一一年 六月 三日
书记员: 周笑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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