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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迪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雷迪机械仪器有限公司、雷迪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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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6-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30号
【案例摘要】

原告雷迪(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xxxxxx,jxxxcxxx。

委托代理人吴冬、丁龙兵,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雷迪机械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

委托代理人张b。

被告雷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a。

第三人广东省外运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a。

原告雷迪(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雷迪机械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雷迪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第二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0年6月1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9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冬、原委托代理人邢星辉,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b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广东省外运进出口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4月7日、26日,本院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冬、丁龙兵,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b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系关联公司。2005年9月至11月期间,第一被告向原告订购产品,定单总额为港币1,195,537.68元。原告接到定单后,按照要求将相应货物送至第一被告指定的地点。原告已经完成了向两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向第一被告开出商业发票。按照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应当在商业发票开出后的60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同时,根据原、被告以往的交易惯例,第一被告向原告订货后,由第二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是,两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发函催款,但两被告置之不理。由于两被告是所涉货物的共同购买方,且众多证据显示两被告人格混同,彼此不分。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港币1,195,537.68元、赔偿直至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09年12月31日的利息折算成人民币为352,792.26元,按3至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相关单据,旨在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贸易术语为exw,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第一被告指定的承运人,完成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港币1,195,537.68元的货款未付:

(1)002349号发票(港币18,123.30元)及发货单、航空运单、取货通知、包装清单,证明第一被告对该单货物的提供并不否认,只是拒绝支付;

(2)002386发票(港币102,354.33元)及采购定单、订货确认单、航空运单、装运证明、包装清单、往来邮件,证明第一被告承认该单货物及金额,只是认为彼时未到付款期限;

(3)002387发票(港币766,714.78元)及采购定单、订货确认单、航空运单、装运证明、包装清单、往来邮件,该单项下的航空运单、装运证明、包装清单与002386发票项下的单据一致;

(4)002390发票(港币15,834.02元)及航空运单、装运证明、包装清单,该单项下的单据与002386发票项下的单据一致,证明第一被告对该单货物的提供并不否认,只是拒绝支付;

(5)002391发票(港币274,804.85元)及采购定单、订货确认单、航空运单、装运证明、包装清单、往来邮件,该单项下的航空运单、装运证明、包装清单、往来邮件与002386发票项下的单据一致,证明第一被告对该单货物的提供并不否认,只是彼时未到付款期限;

(6)002398发票(港币1,656.13元)及往来邮件、dhl航空运单;

(7)002409发票(港币9,476.81元)及采购定单、订货确认单、装船确认单、航空运单、包装清单,该单项下的采购定单、订货确认单同002387发票项下的单据,当时的定单金额被分拆为两单金额;

(8)002410发票(港币4,774.92元)及采购定单、订货确认单、装船确认单、航空运单、包装清单,该单项下的装船确认单、航空运单、包装清单同002409发票项下的单据;

(9)002432发票(港币1,798.54元)及采购定单、订货确认单、dhl航空运单、dhl公司网站查询信息,该单项下的采购定单、订货确认单同002391发票项下的单据,当时的定单金额被分拆为两单金额。

2、第一被告经办人bxxxxx于2005年9月30日致指定承运人的电子邮件,旨在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买卖合同中,由第一被告指定kuehne-nagel公司为承运人。

3、第一被告实际控制人xxwu(吴a)于2005年11月29日致原告的电子邮件,旨在证明:第一,吴a承认已收到002386、002387发票项下的货物,并对002391发票金额不持异议;第二,原告与两被告分别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由第二被告代第一被告向原告付款;第三,两被告之间存在主体混同。

4、原告于2005年12月5日致第一被告催款函,旨在证明原告曾就第一被告欠款中的港币1,177,831.28元进行催款。

5、原告委托的律师于2005年12月15日致第一被告的催款律师函及其传真记录,旨在证明原告曾就第一被告欠款中的港币1,177,831.28元进行催款。

6、xxwu(吴a)的名片、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的两份公证书及所公证的网页资料,旨在证明:第一,吴a是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第二,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上海办事处,两被告之间存在主体混同。

7、xxwu于2005年11月29日致原告方jxxx的邮件,旨在证明:第一,该邮件提及第二被告代第一被告支付002357、002358、002364发票项下货款,证明事项同上。

8、xxwu于2005年4月1日发给原告副总裁bxxx的邮件、原告职员ixxxxx于2005年8月19日致两被告的催款邮件及第一被告经办人bxxxxx于2005年8月29日致原告职员ixxxxx的回邮、xxwu于2005年9月13日发给原告职员jxxx的邮件,旨在证明:第一,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由第二被告代为付款;第二,bxxxxx是吴a指定的联系人,且联系地址和电话均为彼时第一被告的经营地址和电话,bxxxxx发送邮件使用的邮箱为第一被告的邮箱地址,同时也使用第二被告的邮箱。

9、香港上海汇丰银行付款凭证(金额为港币614,421.35元),旨在证明:第一,两被告与原告分别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第二被告代第一被告支付了002357、002358、002364发票项下货款合计港币502,378.51元,余款为第二被告向原告购货的付款。

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没有进出口权利,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货物买卖合同,没有向原告下过定单,也没有向原告付过货款。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没有关联关系,吴a也不是第一被告的人员。第一被告是从第三人处直接购买英国rd公司的产品。据了解,第三人是向第二被告购买,第二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第一被告现在也不拖欠第三人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294,300元),旨在证明第一被告向第三人购货,第三人在2005年10月25日至2006年3月27日向其开出增值税发票。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电汇凭证4张(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100,000元),旨在证明第一被告在2005年10月9日、11月22日和2006年1月17日、3月21日向第三人汇付货款。

3、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申请书3张(合计金额为港币6,431,222元),旨在证明第三人向银行购买港币,汇款支付给第二被告。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其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上海雷迪机械仪器有限公司自2004年至2008年向我公司订购radiolocationlimited生产的管线探测仪rd4000pxl/pdl、rd312等产品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

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关于原告提供的单据,有些没有原件,无法确认。且上述单据没有第一被告或者经手人签章,与第一被告无关;2、对于吴a名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对第一被告网站、网页的真实性确认,但网页内容上所称的“雷迪公司”并未明确指称是第一被告,网页内容也没有指称吴a是第一被告的董事长或总裁,第一被告不是第二被告的上海办事处,两被告之间也无投资关系;4、bxxxxx是第二被告工作人员,从邮件上看,使用的确为第一被告的邮箱,但不能说明她就是第一被告的员工;5、对汇丰银行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与第一被告无关。

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与本案争议的金额不是对应的。如果按第一被告所述,恰恰证明了原告诉称的交易真实性,即定单是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发出,最终的用户就是第一被告。事实上,因为上海的外贸退税政策不如广东灵活,所以上海的用户就会通过广东或者香港进口。第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进口代理关系,仅凭增值税发票而没有合同等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它们之间是买卖关系。

原告对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质证认为:该份说明只能说明款项结清的问题,如果要证明第三人与第一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必须要有相应的买卖合同。况且,法院已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其拒绝出庭,应该认定该份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一被告对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向第二被告发送英国产rd品牌管线探测仪器械、配件等产品计9单。根据购货、供货的单据记载,发票开至第一被告(上海宁夏路xxx号绿地科创大厦xx楼x座)、发运至第一被告(香港九龙cheungshawanlaichikokroadxxxtinsenterprisesctr.xxx)、客户名称为第一被告、交付条件为exw(工厂交货)、付款条件为发货后净60天、发运方式为空运、采购定单指定交货地点为roomxxxtinsenterprisescentre,xxxlaichikokroad,cheungshawan,kowloon,hongkong。上述每单的具体情况如下:(1)002349号发票:货款金额港币18,123.30元、采购定单为“修复”、装运日期2005年9月2日、到期日期2005年11月1日;对应的航空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radiodectionlimited、收货人为radiolocationlimited、承运人为kuehnenagellimited。(2)002386发票:货款金额港币102,354.33元、采购定单号rdsh-po-072、装运日期2005年9月30日、到期日期2005年11月29日;对应的采购定单使用的是有第一被告抬头的专用纸;对应的航空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radiodectionlimited、收货人为radiolocationlimited、承运人为kuehnenagellimited。(3)002387发票:货款金额港币766,714.78元、采购定单号rdsh-po-075、装运日期2005年9月30日、到期日期2005年11月29日;对应的采购定单使用的是有第一被告抬头的专用纸;对应的航空运单与002386发票项下的航空运单相同。(4)002390发票:货款金额港币15,834.02元、采购定单为“修复件”、装运日期2005年9月30日、到期日期2005年11月29日;对应的航空运单与002386发票项下的航空运单相同。(5)002391发票:货款金额港币274,804.85元、采购定单号rdsh-po-065、装运日期2005年9月2日、到期日期2005年11月29日;对应的采购定单使用的是有第一被告抬头的专用纸;对应的航空运单与002386发票项下的航空运单相同。(6)002398发票:货款金额港币1,656.13元、采购定单为“修复件”、装运日期2005年10月17日、到期日期2005年12月16日;对应的dhl航空运单显示,托运人为radiodectionlimited、收货人为radiolocationlimited。(7)002409发票:货款金额港币9,476.81元、采购定单号rdsh-po-075(即前述002387发票项下的定单)、装运日期2005年10月21日、到期日期2005年12月20日;对应的航空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radiodectionlimited、收货人为radiolocationlimited。(8)002410发票:货款金额港币4,774.92元、采购定单号rdsh-po-080、装运日期2005年10月21日、到期日期2005年12月20日;对应的采购定单使用的是有第一被告抬头的专用纸;对应的航空运单与002409发票项下的航空运单相同。(9)002432发票:货款金额港币1,798.54元、采购定单号rdsh-po-065(修正)、装运日期2005年11月18日、到期日期2006年1月17日;对应的dhl航空运单显示,托运人为radiodectionlimited、收货人为shanghaileidi。

2005年12月5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及吴a发出催款函,通知第一被告未能支付于同年11月30日到期的款项1,177,831.28港元(即上述前5单累计货款)。2005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赵、司徒、郑律师事务所向第一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第一被告支付上述款项。2009年10月,原告委托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分别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支付迄今未依约支付的货款1,195,537.68港元(即上述9单累计货款)。

此外,2005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以相同的交付条件和付款条件向第二被告发送英国产rd品牌管线探测仪器械、配件等产品计3单。根据购货、供货的单证记载,发票开至第一被告(上海宁夏路xxx号绿地科创大厦xx楼x座)、发运至第一被告(香港九龙cheungshawanlaichikokroadxxxtinsenterprisesctr.xxx)。其中002357发票货款金额港币72,770.28元、002358发票货款金额港币204,478.03元、002364发票货款金额港币225130.20元;对应的采购定单号为rdsh-po-058、rdsh-po-053、rdsh-po-070,采购定单使用的是有第一被告抬头的专用纸;装运日期均为2005年9月2日、到期日期均为2005年11月1日;对应的航空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radiodectionlimited、收货人为radiolocationlimited、承运人为kuehnenagellimited。

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05年4月1日下午4:37,吴a向原告方人员bxxx发送主题为“更改计费账户”的电子邮件(发件人xx.wu@radiolocation.com.hk,收件人bxxxwxxxxx@radiodection.spx.com),内容为:“作为我们的扩展计划,我们在中国建立新的经营账户。立即生效。凡在华消费的定单,我们将在上海办事处下单。详细的账户情况如下:上海雷迪机械仪器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宁夏路xxx号绿地科创大厦xx楼x座,邮编200063。联系人bxxxxx.fung女士,行政经理,电话:+86-21-52xxx60,传真:+86-21-52xxxx67,电邮:bxxxxx.fung@radiolocation.com.hk;x.x.wu,经营董事,gsm手机+86138xxxxxx91,电邮:xx.wu@radiolocation.com.hk。香港消费定单账户维持不变,我们将继续使用雷迪有限公司,详细信息如下:香港九龙长沙湾荔枝角道xxx号田氏企业中心805室,电话:+85228xxxx81,传真:+85228xxx63,联系人fxxxxxxlxxxx,行政经理。”

2、2005年8月29日13:36,bxxxxx向原告员工ixxxxx发送主题为“答复上海雷迪账龄分期”的电子邮件(发件人bxxxxx.fung@leidi.cn,收件人一ixxxxx.lee@radiodection.spx.com,收件人二xx.wu@radiolocation.com.hk)。该份邮件谈及第一被告的账龄期限和第二被告的付款计划。

3、2005年9月30日17:32,bxxxxx向承运人kuehnenagellimited员工debbie发送主题为“为收货人雷迪有限公司事宜”的电子邮件(发件人bxxxxx.fung@radiolocation.com.hk,收件人xxxxxxxxxx@kuehne-nagel.com),“确认雷迪有限公司有些货物(我方单号为65、72、75项下)备妥,敬请安排取货,空运至香港。”

4、2005年10月20日16:54,bxxxxx向原告员工telly发送主题为“修复事件事宜”的电子邮件(发件人bxxxxx.fung@radiolocation.com.hk,收件人telly.ng@radiodection.spx.com),“请运送75、80号定单所涉货物”。

5、2005年11月29日16:04,吴a向原告员工jxxx发送主题为“11月份付款”的电子邮件(发件人xx.wu@radiolocation.com.hk,收件人jxxx.pimlott@radiodection.spx.com),内容为:“在校核11月份账单后,我们发现以下发票付款尚未到期:编号002386/102,354.33港元、编号002387/766,714.78港元、编号002391/274,804.85港元。装运日期是10月4日,请查我方发给你们的空运提单,因此上述发票要在2005年12月31日才到期。……对于发票编号2349、2390,它们是享受质保期内的修复,我方不同意支付修理费。请审阅修改,请发给我们贷记通知或修正发票金额。今天我们已结清了所有11月份的付款款项,总额转汇614,421.35港元。为上海雷迪机械仪器有限公司代付款502,378.51港元,由以下组成:002357/72,770.28港元、002358/204,478.03港元、002364/225,130.20港元;为雷迪有限公司11月份付款款项112,042.84港元,由以下组成:……”。

6、2005年11月29日,第二被告通过香港上海汇丰银行向原告付款614,421.35港元,付款凭证记载:“雷迪有限公司:总计金额614,421.35港元,雷迪有限公司11月份付款112,042.84港元,上海雷迪11月份付款502,378.51港元。”

又查明以下事实:

1、根据香港商业登记署存档的注册证书记载,第二被告原名华美嘉国际有限公司,于1981年1月6日注册登记;1991年9月24日更名为雷迪有限公司(radiodectionlimited);1999年9月1日更名为全力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12月18日更名为雷迪有限公司[radiodection(hongkong)limited];2003年7月25日更名为雷迪有限公司(radiolocationlimited)。吴a系该公司股东、董事。

2、第一被告公司网站http://www.leidi.cn登载的信息有以下内容:(1)“公司简介”称:“雷迪有限公司于1991年在香港成立,适应不断发展的市场要求,先后建立了包括香港、北京、广州、上海在内的11家销售公司和代表处,公司总部由香港迁至上海。”(2)在“雷迪公司声明”中称:“雷迪公司和英国radiodectionlimited公司没有投资和隶属关系。雷迪公司与radiodectionlimited的合作关系是双方的事情,任何第三方就此所发表的所谓声明都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该份声明的落款为“雷迪公司”,盖印的是“上海雷迪机械仪器有限公司”公章。(3)在“雷迪举行2006年度新产品内部培训会”等资讯信息中,称吴a为“雷迪公司总裁”,并登载有相应的图片。(4)在“营销网络”中显示有多个公司代表处,其中上海代表处的地址为上海市宁夏路xxx号绿地科创大厦xx楼x座。

3、吴a的名片上显示:吴a的职务为“雷迪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董事长”、“地址:上海市宁夏路xxx号绿地科创大厦xx楼x座”、“手机138xxxxxx91”、“网址:http://www.radiolocation.com.hk”。另一张名片上显示:吴a的职务为“雷迪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roomxxx,tinsenterprisescentre,xxxlaichikokroad,cheungshawan,kowloon,hongkong”、“上海办事处地址:上海市宁夏路xxx号绿地科创大厦xx楼x座”。

4、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企业登记档案记载,第一被告于1999年11月4日成立,发起人股东为两名自然人,此后股东变更为其他自然人,现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第一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未显示有关于吴a和第二被告的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程序。根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未选择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未选择适用的法律,原告起诉时援引了我国的合同法,对此第一被告在法庭答辩和辩论时没有提出异议,但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应当适用香港的法律。本院认为,虽然作为卖方的原告住所地在香港,但其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提起诉讼,而第一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从未就法律适用提出异议,第二被告则缺席本案的审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解决本案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第一被告关于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否存在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的问题是两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货款清偿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被告否认与原告有过讼争货物的买卖关系,主张其货物是向第三人购买,第三人是向第二被告购买。原告则认为,第三人只是一家进出口贸易代理公司,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亦只是外贸实务中进行隐名进口代理时将海关的预征增值税转移至委托人的操作手段而已。况且,第三人在诉讼中拒不出庭,以致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查证,故第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委托代理进口关系。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对讼争货物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由吴a以经营董事名义签署的采购定单均使用了有第一被告抬头的专用纸,原告接受定单后发出的定单确认书、包装清单和发票上的客户名称亦均为第一被告。本案中,未见有任何一方在传递单据过程中对客户究竟为谁提出过任何异议。2、吴a指定的第一被告联系人bxxxxx与原告联系人之间的邮件显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均存在货款结算事宜。若第一被告与原告并无买卖关系,为何谈及其货款结算问题。3、吴a发给原告联系人的邮件中更是提及已为第一被告代付款502,378.51港元,并明确指出代付款所针对的3张发票。本案证据显示,该3张发票项下的货物购买模式,包括单据的签发与接收,与讼争9单货物的购买模式并无区别。4、dhl快递跟踪显示,讼争的最后一单货物直接运至上海,由第一被告签收,这与第一被告否认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说法直接相悖。5、第一被告未提供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交货凭证,只提供了第三人开给第一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第一被告向第三人付款、第三人向第二被告付款的若干凭证。但增值税发票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而不能证明双方必然存在某种债权债务关系。这些付款凭证,其款项对应的货物及金额与讼争货物、货款之间也不能直接对应。故第一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有买卖合同关系,尚缺乏事实依据。而第三人仅出具情况说明,其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证明其观点的任何证据材料。第三人关于本案争议的陈述,无疑也没有事实依据支撑,同样不具有证明力。因此,不论从货物订购、定单确认环节,还是从货物发运、签收环节来看,本案事实足以表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具有真实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就此所作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两被告在人员、财务、业务、场地等方面呈现出人格混同,所实施购买行为难以区分主体,实为共同购买方,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一被告则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货款支付的问题,需要认定的是两被告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国家税务总局从税法调整的角度,进一步细化了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其中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才能正常进行”;“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上述规定,两被告事实上不仅相互关联,而且存在人格混同。其具体表现如下:1、人员混同。吴a表面上是第二被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事实上还是第一被告的总裁。第一被告公司官方网站信息明确介绍吴a为“雷迪公司”总裁,“雷迪公司”、“雷迪有限公司”与“上海雷迪机械仪器有限公司”三者名称混用,不分彼此。故第一被告所谓吴a不是其公司人员的说法,显然与第一被告在其他正式场合的自称不符。再者,人员混同不仅限于吴a一人,从吴a指定的业务联系人bxxxxx同时使用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邮箱发送邮件的事实上亦可见一斑。2、业务混同。从原、被告已发生的交易来看,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经营相同的业务。第一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关系,采用了由第一被告下定单(使用有第一被告抬头的公司专用纸),由第二被告收货(指定第二被告注册地为交货地点)和付款的交易模式。其中有少部分货物直接运至第一被告处。吴a和bxxxxx在多份邮件中同时述及两被告的货款账目,也谈及了第一被告相应货款不支付的理由。之所以出现两被告在购货业务中共同出面的情形,原因就在于吴a此前已将此种交易模式通知了原告。吴a在主题为“更改计费账户”的邮件中明确指出,第二被告的在华业务将在上海办事处(即第一被告的经营地址)下单、香港定单账户维持在第二被告处不变。可见,第一被告在进货和付款环节,直接受控于吴a抑或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在其公司官方网站信息中所称的“雷迪公司与radiodectionlimited的合作关系”,实际上是指两被告(其中以第二被告为主)与原告之间的关系。3、场地混同。吴a在其印制的名片、发送的邮件中,将第一被告称为第二被告的上海办事处。关于两被告实质上具有隶属关系的事实,并非只有吴a个人的说法。第一被告公司官方网站信息虽然没有直接指称第一被告即为第二被告的上海办事处,但就其不同形式信息的整体内容来看,不难得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上海办事处实为一体的结论。现第一被告否认存在这种关系,显然与第一被告公开披露的信息不符,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两被告形式上是各自独立的公司,但实际上不仅存在关联关系,而且存在人格混同。两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第一被告抑或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讼争货物的行为,应视为两被告共同实施的整体购买行为,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是以港币结算,故相应的利息损失也以港币结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雷迪机械仪器有限公司、雷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雷迪(中国)有限公司货款计港币1,195,537.68元;

二、被告上海雷迪机械仪器有限公司、雷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雷迪(中国)有限公司上述货款从应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判决生效之日公布的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收盘价上浮3%计付),每笔货款的损失起算日期如下:

港币18,123.30元,自2005年11月2日起计算;

港币102,354.33元,自2005年11月30日起计算;

港币766,714.78元,自2005年11月30日起计算;

港币274,804.85元,自2005年11月30日起计算;

港币15,834.02元,自2005年11月30日起计算;

港币1,656.13元,自2005年12月17日起计算;

港币9,476.81元,自2005年12月21日起计算;

港币4,774.92元,自2005年12月21日起计算;

港币1,798.54元,自2006年1月18日起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27.65元,由被告上海雷迪机械仪器有限公司、雷迪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雷迪(中国)有限公司,被告雷迪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雷迪机械仪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俞巍
审判员: 范黎红
代理审判员: 周菁
二○一一年 六月 十日
书记员: 靳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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