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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才富为与被告hashimmohamedsiddigali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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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6-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金义商外初字第87号
【案例摘要】

原告金才富,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横峰街道横石路64号。

委托代理人金伦有、金尊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hashim mohamed siddig ali(中文名:哈西姆),男,1978年8月8日出生,苏丹共和国人,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c区60幢1单元2楼,护照号:b0590789。

原告金才富为与被告hashim mohamed siddig ali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才富的委托代理人金伦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hashim mohamed siddig ali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才富起诉称,原告系鞋类批发商,khalid elsheikh ibrahim abdelaal(中文名:哈里德·艾沙哈·伊伯拉罕姆)曾多次向原告赊购各色鞋类产品。2010年7月1日,经原告与khalid elsheikh ibrahim abdelaal结算, khalid elsheikh ibrahim abdelaal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72574元,被告hashim mohamed siddig ali为上述货款提供了担保。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khalid elsheikh ibrahim abdelaal支付了人民币552574元,尚欠人民币262万元,原告就人民币262万元的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又支付了原告货款人民币37万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hashim mohamed siddig ali对khalid elsheikh ibrahim abdelaal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hashim mohamed siddig ali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及翻译件各一份,欠条载明:“经核对,截至2010年7月1日,本人共欠金才富货款计人民币(小写)3172574元,(大写)叁佰壹拾柒万贰仟伍佰柒拾肆元整 此据 首席代表及欠款人:哈里德·艾沙哈·伊伯拉罕姆(用阿拉伯文签名) 经手人:刘莹莹 注:所有货物均在义乌交货 担保人 :哈希姆(用阿拉伯文签名)”。用以证明khalid elsheikh ibrahim abdelaal欠原告货款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合同履行地在义乌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才富与khalid elsheikh ibrahim abdelaal有鞋类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7月1日,经原告与khalid elsheikh ibrahim abdelaal结算,khalid elsheikh ibrahim abdelaal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72574元并注明货物交付地点在义乌,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hashim mohamed siddig ali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名。khalid elsheikh ibrahim abdelaal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原告人民币55257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7万元,尚有货款人民币225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裁判。原告金才富与khalid elsheikh ibrahim abdelaal结算后,khalid elsheikh ibrahim abdelaal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被告hashim mohamed siddig ali在此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khalid elsheikh ibrahim abdelaal应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2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 (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hashim mohamed siddig ali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才富货款人民币2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0元,由被告hashim mohamed siddig ali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才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hashim mohamed siddig ali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小坚
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
代理审判员: 陈慧军
二〇一一年 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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