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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杨辉与赵金坤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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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8-12-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南民二初字第1038 号
【案例摘要】

原告:朱杨辉,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淡竹乡下陈朱村226号。

被告:赵金坤,男,194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恒丰村南张兜28号。

原告朱杨辉与被告赵金坤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07年8月21日到原告门市部购买油漆涂料,尚欠原告5480元,经多次催讨不肯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480元、支付10%赔偿金548元。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买了油漆涂料后,还有5480元未支付。

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涂料,结欠原告5480元。2007年8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07年8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承赔10%的赔偿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油漆、涂料款5480元的事实有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出具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数额的10%支付赔偿金548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责任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金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杨辉货款5480元及赔偿金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650元由赵金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晖
审判员: 范国珍
审判员: 芮德荣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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