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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白云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诉富阳市新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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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3-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杭富新商初字第154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杭州白云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冯国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建军,浙江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炳梁,浙江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富阳市新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新登镇登城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吴荣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华芳,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白云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诉被告富阳市新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2月25日和2009年3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建军、韩炳梁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云公司诉称,2006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试用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三相平衡节电器一台,同时还约定由被告先行进行试用,待测量达标节电率9﹪后,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同年5月14日,珠海市华天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节电器进行安装、测试,节电率为9﹪并已经被告确认。为此,原告于2007年2月12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催告被告付款,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白云公司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7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本案全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万分之二点一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白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增值税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

2、测试报告书(传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节电器节电率9﹪,并已经被被告盖章确认的事实。

3、授权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上述节电器在浙江范围内特约经销商的事实。

4、产品说明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节电器达到节电率的说明及被告试用的节电器节电率为9﹪,原告用作宣传的事实。

被告新城公司未提供证据,其口头辩称:2006年,原、被双方未发生本案所涉的试用买卖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安装测试节电器。2007年2月,收到过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已向原告说明是错开,也要求原告拿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根据原告白云公司的申请,向富阳市国家税务局新登税务所调查原告白云公司开具给被告新城公司号码为08261538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结果为在增值税防税控系统中无认证纪录。

本院根据案件的需要,向被告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生作了询问笔录,查明吴荣生也系杭州永丰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表示杭州永丰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白云公司有过节电器的试用关系,杭州永丰皮业有限公司有一台原告白云公司的节电器在试用。

经庭审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白云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新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原告白云公司曾向被告新城公司开具过号码为08261538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本案所涉节电器的法律关系。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该测试报告书上用户单位签字盖章为杭州永丰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三份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对富阳市国家税务局新登税务所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向被告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生作了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富阳市国家税务局新登税务所无查明号码为08261538的增值税发票是否认证(抵扣)的情况的权限,吴荣生应当庭质证,而不是法院依职权作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6年,原告白云公司向杭州永丰皮业有限公司提供三相节电器一台,约定先行进行试用,待测量达标后,再支付货款。2006年5月14日,珠海市华天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节电器进行安装、测试,由杭州永丰皮业有限公司在测试报告书上用户单位签字盖章。2007年2月12日,原告白云公司向被告新城公司开具了号码为08261538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新城公司对该份增值税发票没有向国家税务部门作认证(抵扣)。因催讨货款无果,故原告白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白云公司开具给被告新城公司号码为08261538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新城公司并没有对该份增值税发票向国家税务部门作认证(抵扣),原、被告间的买卖节电器关系不能成立。杭州永丰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白云公司试用本案所涉的节电器关系,原告白云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白云公司要求被告新城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白云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88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杭州白云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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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顾炳木
二○○九年 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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