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家园公司为与被告嘉泰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2-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东横商初字第387号
【案例摘要】

原告:横店集团家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晖,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嘉泰蒸发结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水县和凤镇工业集中区8号。

法定代表人:树伟,总经理。

原告家园公司为与被告嘉泰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12月12日,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嘉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1年2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家园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苏打冷却结晶装置中试合同》一份,约定由嘉泰公司向家园公司提供大苏打冷却结晶装置一套进行试用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家园公司向嘉泰公司支付18万元设备款,嘉泰公司按时将设备运送到家园公司,但是嘉泰公司只对设备进行安装却未进行调试。后家园公司多次要求嘉泰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嘉泰公司均拒不履行。嘉泰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家园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苏打冷却结晶装置中试合同》;判令嘉泰公司立即退还家园公司设备款18万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嘉泰公司承担。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家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大苏打冷却结晶装置中试合同及清单1份,用以证明嘉泰公司向家园公司提供大苏打冷却结晶装置一套用于试用以及约定其他事项的事实。

二、银行承兑汇票、东阳市邮政速递物流横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含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用以证明家园公司向嘉泰公司交付了1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事实。

被告嘉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家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

根据家园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大苏打冷却结晶装置中试合同一份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2010年6月1日,家园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嘉泰公司支付设备款20万元,同日嘉泰公司以网上银行转帐方式退回2万元,家园公司共计支付设备款18万元。嘉泰公司在收款后按时将设备交付给家园公司,并对设备进行安装,但嘉泰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调试,家园公司一直无法使用该设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苏打冷却结晶装置中试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嘉泰公司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对设备进行调试,家园公司无法确认设备是否合格。家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横店集团家园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嘉泰蒸发结晶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大苏打冷却结晶装置中试合同。

二、被告江苏嘉泰蒸发结晶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横店集团家园化工有限公司设备款180 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 900元,减半收取1 950元,由被告江苏嘉泰蒸发结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正军
二o一一年 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金艳丽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