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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德芝、吴赛因与王再军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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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0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松民一终字第44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芝。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赛。

委托代理人李淑英。

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再军。

上诉人周德芝、吴赛因与被上诉人王再军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赛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上诉人王再

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吴赛系昆明那氏生态农业研究示范中心驻松原市授权代理经销商。原告吴赛以原告周德芝开办的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解放村吉信农资商店名义进行农药销售。2011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出售给被告肥料。被告便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叶面肥、二氢钾等肥料,肥料总售价为47 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肥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货物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不给付货款是无理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周德芝,与他没有任何关系。我是和吴赛合作的。我和吴赛是2011年4月份认识的,见面后,吴赛向我推销化肥产品,她说使用该产品花生、玉米及其它作物都能增产20%以上。于是我们达成口头协议,我和王平有意做长岭县那氏齐齐发经销商,由吴赛和李淑英提供产品,王平安排试用户,看到增产效果后,向试用户收款。吴赛共给我提供12箱那氏齐齐发、200瓶磷酸二氢钾。750袋二氢钾不是吴赛提供的。当时,吴赛说那氏齐齐发给我是每箱3 000元、磷酸二氢钾每瓶是5元。使用该产品并没有增产,吴赛所说的效果没有体现,还给部分用户造成了损失。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用刘波证实买卖关系不可信,因刘波与吴赛有利害关系,故不同意给付原告所说的货款。

本案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7日,昆明那氏生态农业研究示范中心授权原告吴赛取得GPIT技术产品—那氏齐齐发(原名那氏778诱导剂)吉林省松原市代理经销权。同日,双方签订了那氏齐齐发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昆明那氏生态农业研究示范中心同意将吉林省松原市区域内那氏齐齐发经营权授予吴赛。2011年4月,原告吴赛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吴赛向被告推销了那氏齐齐发产品。2011年4月3日,吴赛给被告送一箱那氏齐齐发、两箱二氢钾找试点。其余的那氏齐齐发、磷酸二氢钾是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18日吴赛用客车发给被告的。二氢钾750袋是昆明那氏生态农业研究示范中心负责东北区域的那氏齐齐发的推广人员刘波发给被告的。吴赛与被告对药物价格说法不一。吴赛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昆明那氏生态农业研究示范中心未将那氏齐齐发经营权授予周德芝。

原审认为,昆明那氏生态农业研究示范中心授权吴赛在松原市区域内经营那氏齐齐发产品,但吴赛本人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属非法经营。周德芝未经昆明那氏生态农业研究示范中心授权,其无权销售那氏齐齐发产品。二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德芝、吴赛的诉讼请求。”

周德芝、吴赛上诉称,原审认定吴赛属于非法经营,周德芝无权销售那氏齐齐发产品。原判的这一认定没有任何法律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的化肥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有权处分,化肥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标的物,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假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也应给付上诉人化肥款,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肥料款47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定,上诉人吴赛将那氏齐齐发产品交给被上诉人王再军,双方达成口头销售协议,由王再军将齐齐发产品送到农户处试用,达到增产效果后向试用户收款。农户试用后认为没有增产效果,而且造成减产。上诉人吴赛虽具备那氏齐齐发产品在松原代理销售资格,但吴赛本人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属非法经营。上诉人周德芝不具备经销那氏齐齐发产品资格。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50元由上诉人周德芝、吴赛各自负担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方丽霞
审判员: 刘慧敏
二o一二年 六月 四日
书记员: 迟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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