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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姚市某甲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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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1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82号
【案例摘要】

原告:余姚市某甲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伟杰,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某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余姚市某甲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诸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样机安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1KW、37KW某甲节能样机各一台由被告进行试用,试用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4月30日。现试用期早已届满,但被告既未进行购买,也未返还两台机器。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某甲牌11KW、37KW节能器样机各一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样机安装协议书一份及产品介绍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两台样机供被告试用的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样机安装协议书并未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约人系代表被告签约及其已将讼争节能样机送交被告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两台节能样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讼争的节能样机曾交付被告的事实。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姚市某甲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波某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顾保军
二〇一二年 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虞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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