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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杰成电子有限公司与韩奎元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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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3-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丰民初字第02668号
【案例摘要】

原告深圳市杰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长圳第四工业区6、7号。

法定代表人金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奎元,女,汉族,1978年5月19日出生,北京奥纳腾飞汽车用品销售中心个体业主,住北京市朝阳区紫南家园105楼4门503号。

原告深圳市杰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杰成电子公司)与被告韩奎元(北京奥纳腾飞汽车用品销售中心个体业主)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杰成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奎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杰成电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用汽车电子设备。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帐并且确定了被告欠款数额及具体还款日期。但被告屡次违约,到原告起诉时止,尚欠原告货款502440元。后被告在2009年1月给付原告100000元,在春节时给付了2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0244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02440元和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502440元延期付款利息117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奎元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帐,且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被告截至2008年9月24日欠原告货款50244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10月30日前结清其中的302440元,如不能结清302440元,原告将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关系。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0244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1795元。后被告在2009年1月给付原告100000元,在2009年春节期间给付原告2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02440元。故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2440元和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502440元延期付款利息117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深圳杰成电子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北京奥纳9月份对帐单、律师函、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及原告方庭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建立起来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货物,且承诺给付货款,即应依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还应承担相应迟延付款违约责任。原告深圳杰成电子公司持还款计划、北京奥纳9月份对帐单、律师函、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杰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万二千四百四十元。

二、被告韩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深圳市杰成电子有限公司自二○○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五十万二千四百四十元延期付款利息一万一千七百九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七元,由被告韩奎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红斌
二○○九年 三月 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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