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木子海泰科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19号时代网络大厦80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进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育佳,北京市海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千龙网都天天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73号院甲1号楼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齐敬涛,总经理。
原告北京木子海泰科贸中心(以下简称木子海泰科贸中心)与被告北京千龙网都天天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上网服务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子海泰科贸中心法定代表人李进芳、委托代理人田育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天上网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子海泰科贸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晚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30台电脑,每台2520元,当日晚被告人员李向阳从原告处拿走了电脑。两三天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内存条,货款合计79520元。200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2900元(含以前欠款700元)货款,约定剩余货款47320元于2008年11月10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7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天上网服务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晚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30台电脑,每台2520元,当日晚被告人员李向阳从原告处拿走了电脑。两三天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内存条,货款合计79520元。200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2900元(含以前欠款700元)货款,尚欠货款47320元,被告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73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7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欠条、电话录音、证人李向阳和焦红刚证言及原告方庭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建立起来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货物,即应依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木子海泰科贸中心持被告人员出具的欠条、电话录音、证人证言要求被告给付其上述欠款,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千龙网都天天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木子海泰科贸中心货款四万七千三百二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千龙网都天天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罗红斌 |
二○○九年 三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