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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琳与蒋红峰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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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3-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青民二商终字第154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琳,男,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沙戈庄村。

委托代理人高升军,男,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红峰,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网山村。

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宝琳与被上诉人蒋红峰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宝琳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08)平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宝琳的委托代理人高升军,蒋红峰的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19日、2007年5月22日,王宝琳与“浙江省诸暨市福美来电脑刺绣机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朋飞分二次签订“福美来牌电脑刺绣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王宝琳购买福美来牌电脑刺绣机920/300型2台、913/450型1台,共计款175800元;王宝琳分别预付定金6000元、2500元;机器到后付款84000元和付清全款;交货时间分别是2007年4月1日和2007年5月29日;供方免费保修一年。二份合同中的法人代表为蒋红峰,委托代理人为郭朋飞。合同签订后,“浙江省诸暨市福美来电脑刺绣机厂”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王宝琳收到设备后,共付货款95000元,剩余货款于2007年4月3日出具了26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07年7月1日前付清;2007年5月29日出具了“今欠福美来绣花机款59800元,已付5000元,余留54800元发票(福美来电脑绣花机设备有限公司普通发票)到付款,发票余额30000元”的欠条一份。收条及欠条二份均在蒋红峰手中持有。王宝琳为证明蒋红峰的绣花机存在质量问题,申请证人孙纯强出庭作证,证人系平度市杰克缝纫机维修部的业主,证人证明于2007年5月26日因设备断轴更换步进电机轴一支,电机一台,2007年6月4日因设备轴断,更换电机轴及配套配件,以后时间还出现过跳针、断线等,2008年8月份以后就再未维修过,在这期间共花维修费1000元。蒋红峰对证人的证词提出异议,为证明证人证明的事实不对,蒋红峰提供了于2007年6月20日录制的录像资料,此录像证明王宝琳使用的绣花机仍能正常运转,王宝琳对此录像资料无异议,也承认2007年8月份以前设备能正常运转的事实。王宝琳为证明绣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还提供了于2007年12月15日发给浙江省诸暨市福美来电脑刺绣机厂蒋红峰的电报一份,其内容为:“我购买你厂三台电脑刺绣机与合同中产品不一致,请将这三台刺绣机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发票、说明书及配套设备的“ccc”证提供于我方(十日内提供),现在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望速派人处理,逾期我方要求退货。”蒋红峰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一是未收到此份电报,二是此电报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蒋红峰曾于2007年11月以诸暨市福美来电脑绣花机厂的名义起诉过王宝琳,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平民二初字第1127号民事裁定书,以蒋红峰诸暨市福美来电脑绣花机厂系个体工商户,且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在供货处盖有“浙江省诸暨市福美来电脑刺绣机厂”的印章,而却以“诸暨市福美来电脑绣花机厂”的名义起诉,两者是否同一主体,蒋红峰未有证据证明为由,裁定驳回诸暨市福美来电脑绣花机厂的起诉。

原审法院委托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诸暨市福美来电脑绣花机厂”与“浙江省诸暨市福美来电脑刺绣机厂”之间的相互关系,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提供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诸暨市福美来电脑绣花机厂”经营者为蒋红峰,经营地址:为浣东街道上章村,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脑绣花机及配件。个体工商户经营情况:姓名为蒋红峰,证件号码为339011197510057177,出生年月为1975年10月。无“浙江省诸暨市福美来电脑刺绣机厂”。王宝琳亦提供了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和个体经营者情况,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与本院查询的情况相同,但个体工商户经营情况为:姓名为蒋红峰,证件号码为330625440510693,出生年月为1944年月。法庭对此查询公安机关户籍网,记载王宝琳提供330625440510693的证件号码是魏承辉的身份证号码,而不是蒋红峰的身份证号码,蒋红峰的身份证号码为339011197510057177。

原审认为,虽然与王宝琳签订买卖合同中所盖印章为“浙江省诸暨市福美来电脑刺绣机厂”,合同中注明的该厂的法人代表为蒋红峰,但“浙江省诸暨市福美来电脑刺绣机厂”未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应视为蒋洪峰为个体工商户。且债权凭证亦被蒋红峰持有,因此蒋红峰具备主体资格。因此蒋红峰要求王宝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王宝琳辩称蒋红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因蒋红峰、王宝琳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免费保修期为一年,蒋红峰于2008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过双方约定的保质期;庭审中,蒋红峰提供王宝琳于2007年6月20日正常使用设备的录像,王宝琳亦认可蒋红峰的设备在2007年8月份以前能够正常使用,王宝琳的自认否认了王宝琳申请证人所证明的事实,王宝琳所发的电报证明不了蒋红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王宝琳申请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因已过双方约定的保质期,鉴定亦无实际意义,因此王宝琳的辩称理由,原审不予采纳。王宝琳提出反诉又撤回反诉,未形成反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王宝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蒋红峰货款80800元。如在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880元,由王宝琳负担,因蒋红峰已预交,王宝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蒋红峰。

上诉人王宝琳上诉称,一、蒋红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上诉人王宝琳是与浙江省诸暨市福美来电脑刺绣机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委托代理人是郭鹏飞。与本案原告蒋红峰没有任何关系。蒋红峰曾经于2007年11月以诸暨市福美来电脑刺绣机厂的名义起诉过上诉人,已被裁定驳回起诉。蒋红峰再一次起诉,原审作出的判决与生效的民事裁定相矛盾。请求二审明查。如浙江省诸暨市福美来电脑刺绣机厂真的没有注册,主体也不应该是蒋红峰,而是郭鹏飞。二、上诉人的欠条明确约定付款是附条件的,双方约定债权人应当开具福美来电脑绣花机设备有限公司普通发票。三、上诉人购买的机器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构成商业欺诈,不仅应当退还货款,还应赔偿上诉人一倍的货款17.58万元。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与王宝琳签订买卖合同中所盖印章为“浙江省诸暨市福美来电脑刺绣机厂”,合同中注明的该厂的法人代表为蒋红峰,但“浙江省诸暨市福美来电脑绣花机厂”未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而诸暨市福美来电脑绣花机厂是经过合法登记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蒋红峰。因此,与王宝琳签订合同的应为诸暨市福美来电脑绣花机厂,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现债权凭证亦在蒋红峰手中持有,蒋红峰作为诸暨市福美来电脑绣花机厂的经营者,有权向王宝琳主张权利,蒋红峰具备主体资格。王宝琳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宝琳应及时向蒋红峰支付货款。王宝琳主张蒋红峰所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宝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茅蓁
审判员: 杨传令
代理审判员: 管金伦
二○○九年 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志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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