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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彩伟业印刷有限公司与北京正鑫文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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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3-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二中民终字第0111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彩伟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桥南西头湾12号。

法定代表人于素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辉,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彩伟业印刷有限公司经理,住该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鑫文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庄子101号3幢平房。

法定代表人朱金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放,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正鑫文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35号西3楼23号。

委托代理人崔世伟,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彩伟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彩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鑫文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文华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9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险峰、孙之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鑫文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正鑫文华公司与金彩伟业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签订(200408009号)合同,金彩伟业公司购买上海光华生产的四开四色印刷机1台,型号为pz4650c-al,出厂编号为388号,总价为15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金彩伟业公司应在2005年4月底前分月付清尾款,由于金彩伟业公司违约未能按期付款,正鑫文华公司于2006年7月3日与金彩伟业公司签署《欠款对帐证明》含还款协议,金彩伟业公司承诺2006年8月30日前分批分期还清欠款。但至今仍拖欠正鑫文华公司设备款235944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彩伟业公司支付正鑫文华公司设备余款23594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金彩伟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因为对方设备给金彩伟业公司造成了损失,2007年6月,金彩伟业公司与对方签过一个补偿协议,对方当时只给了金彩伟业公司支票,未给协议,双方已钱款两清了。故不同意正鑫文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16日,正鑫文华公司与金彩伟业公司签订了(200408009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彩伟业公司向正鑫文华公司购买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翼鹰牌四开四色印刷机1台,型号为pz4650c-al(n),总价为1560000元。结算方式:“本合同生效后,先付拾万定金,发机器前付玖拾万元,剩余款分7个月付清,每月捌万元整,每月30日前,时间为2004年10月-2005年4月”。由于金彩伟业公司违约未能按期付款,正鑫文华公司于2006年7月3日与金彩伟业公司签署《欠款对帐证明》含还款协议,金彩伟业公司承诺2006年8月30日前分批分期还清欠款。但至今仍拖欠正鑫文华公司设备款23594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款对帐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正鑫文华公司与金彩伟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金彩伟业公司于2006年7月3日向正鑫文华公司出具《欠款对帐证明》,承诺2006年8月30日前分批分期还清欠款235944元,即应履行其承诺。金彩伟业公司提出“双方于2007年6月签过一个补偿协议,已钱款两清了”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北京金彩伟业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正鑫文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三万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彩伟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彩伟业公司在2006年7月3日曾经向正鑫文华公司出示过1份《欠款对帐证明》,承认欠款并承诺还款,但双方于2007年6月15日达成补偿协议,同意《欠款对帐证明》载明的款项金彩伟业公司不必偿还,正鑫文华公司还承诺因设备质量问题另行向金彩伟业公司支付13万元的赔偿款。由于补偿协议只有1份且由正鑫文华公司持有,因此金彩伟业公司不能提供该证据,但金彩伟业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出示的录音证据能证明补偿协议是真实存在的,也能证明《欠款对帐证明》载明的款项金彩伟业公司不必偿还。在有确凿证据证明金彩伟业公司关于“钱款两清”的意见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定金彩伟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正鑫文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正鑫文华公司承担。

正鑫文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正鑫文华公司与金彩伟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彩伟业公司于2006年7月3日与正鑫文华公司签署《欠款对帐证明》,金彩伟业公司承诺2006年8月30日前分批分期还清欠款235944元,其理应履行承诺。关于金彩伟业公司上诉提出双方于2007年6月15日达成补偿协议,双方已钱款两清一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金彩伟业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元,由北京金彩伟业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三十九元,由北京金彩伟业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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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 孙之斌
二○○九年 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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