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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基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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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5-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桐民二初字第958号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恒基伟业(桐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经济开发区第三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征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涵刚,杭州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联生路8号华立科技园3F。

法定代表人:汪力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陆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基伟业(桐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8月1日、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涵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7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手机产品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交付货物的义务,也不退还原告的货款。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在2007年4月29日签定的《手机产品合作合同》;2、返还原告交付被告的货款1451520元,按定金罚则计算赔偿604800元,滞纳金18144元,货款利息28658.45元,合计2103122.45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一、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2007年4月29日,答辩人和原告签署了《手机产品合作合同》一份(下称“合作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承诺向被告采购10000套HTWG200手机,含税单价为1080元,合同总金额为1080万元。原告应于被告确认订单后2个工作日内向被告预付该订单28%的货款。被告出货前10个工作内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单金额70%货款。交货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2%货款。

2007年4月30日,原告以订单形式向答辩人订购HTWG200手机10000套(下称“手机订单”),单价为人民币1080元,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80万元。

2007年5月28日,双方就合作合同又签署了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另行支付技术开发费人民币260000元。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根据原告付款情况,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手机产品共计7200款,其中5000套的货款已全额支付,2200套尚有2%的货款未支付;剩余的2800套中,800套原告已支付98%的货款,2000套原告仅支付了28%的预付款。对于补充协议项下的技术开发费用,原告仅支付了总额的70%,即人民币182000元。

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对于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置之不理,既不付款,也不办理收货事宜。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生产的产品长期库存,生产资金不能及时收回,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和资金流转。

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已付款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本诉状中声称其已按合作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违约未履行交货义务,因而主张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未交付货物的货款,同时主张双倍定金、滞纳金及货款利息。

原告未完全履行其在合作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剩余2800套手机交货前支付70%的货款,然而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迟迟未予支付货款,反而以各种理由推诿付款义务,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发函原告,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并按约接收手机单项下产品。并且,被告多次以电邮形式催促原告付款,但原告方仍然未履行。在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其付款义务前,为避免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以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前述事实理由,原告不存在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本着“合约必守”之原则,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手机订单以及补充协议均应继续履行。原告应当依据合作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立即支付拖欠的2200套已交付手机的2%的货款47520元以及剩余部分软件开发费78000元总计125520元,并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2800套手机货款计1572480元,接收手机订单基项下剩余的2800套手机产品。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下了订单一万台,约定交货期为2007年6月19日,而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故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提出请求的事由是基于最后800台货款交付以后被告不履行义务,是被告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采购订单一份,证明数量为10000台,单价为1080元以及交货的时间为2007年6月19日。证据3、出货通知单二份,证明交货日期为2007年6月8日,2007年的8月12日发货500台,8月14日发货1500台,之后每天500台,证据4、被告出具原告公函一份,证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认可的事实以及违约金和付款的情况。证据5、付款单五页,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货款9244680元。

被告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合同一份,证明一万套手机产品购销的权利义务明确约定,原告有义务在被告发货前先行付款,采购数量一万台是累计采购数量。2、手机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手机,原告应当按约付款后被告方再发货,虽然有交货日期,但有条款约定日期是可以变动的。3、补充协议一份,原告有义务支付技术开发费260000元。4、182000元的付款凭证,原告已支技术开发费70%,尚有30%没有支付。5、2007年12月6日公函一份,证明被告已完成生产并催促原告完成付款义务。6、2007年12月12日、14日电邮两份,证明被告曾再次以电邮的形式催促原告依约履行应付款项。证据7、电子邮件二页,证明交货期限推迟的原因。

原告质证如下:对被告证据1、2、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技术合同与手机合同没有关系。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附加信息中明确注明是货款不是技术开发费。证据6、7,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电子邮件记载的载体在那里,也不能证明收件人是否收到更不能证明邮件确已进入收件人的收件系统。同时证据的来源不明,无法确认发件人的身份。

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2、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电子邮件记载的载体不明,也不能明确收件人是否收到,又无法确认收件人的身份,其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手机产品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订单形式向被告采购合作产品,双方确认订单后,由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28%,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次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订单一份,被告供给原告G200手机一万套,单价为1080元(含税价),总计货款为10800000元,交货期为2007年6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4月30日、5月14日以电汇的方式支付被告预付款3024000元。后被告出具给原告出货通知单一份,通知单载明G200手机,数量为200套,并注明本批次为产品试生产,最终出货数量视生产情况而定,预出货期为2007年6月8日。同年8月10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出货通知单一份,通知单载明G200手机,数量为9800套,单价为1080元,总价款为10584000元,并注明同年8月12日发货约500台,14日发货500台,16日发货1000台,之后每天500台。原告分别于2007年6月18日支付被告151200元,8月10日支付被告1512000元,9月10日支付被告756000元,9月11日支付被告33480元,9月19日支付被告1890000元,9月24日支付被告378000元,10月25日支付被告1500000元,共计6220680元。截止2007年10月28日被告供给原告手机7200套。

另查明,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G200补充协议—手机软件技术开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技术开发费260000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定约后,原告已付被告技术开发费182000元,尚余30%未付。

本院认为,2007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手机产品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第七条规定,原告以订单形式向被告采购合作产品,双方确认订单后,由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28%。同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订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G200手机的数量、单价、价款及交货时间。订单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8%的预付款3024000元。后被告出具给原告出货通知单一份,通知单载明G200手机,数量为200套,并注明本批次为产品试生产,最终出货数量视生产情况而定,预出货期为2007年6月8日。同年8月10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出货通知单一份,通知单载明G200手机,数量为9800套,单价为1080元,总价款为10584000元,并注明同年8月12日发货约500台,14日发货500台,16日发货1000台,之后每天500台。原告自2007年6月18日至10月25日共支付被告6220680元。累计原告支付被告9244680元(包括预付款)。而被告截止2007年10月28日交货原告G200手机7200套,计款7776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交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合同第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因被告原因导致量产验收时间延期,延期超过二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多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定金罚则计算赔偿人民币604800元,因双方未支付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滞纳金和货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原、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手机软件技术开发合同中,原告尚欠被告技术开发费30%计78000元,要求原告支付,其理由正当,应从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中扣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恒基伟业(桐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签订的手机产品合作合同;

二、被告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恒基伟业(桐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68680元;

三、原告恒基伟业(桐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开发费78000元;

上述二项相抵,由被告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恒基伟业(桐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9068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25元,由原告负担5607元,被告负担230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41元,由反诉原告负担9690元,反诉被告负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俞谷青
审判员: 朱士益
代理审判员: 滕云
二oo九年 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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