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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基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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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9-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浙嘉商终字第25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斗门路18号。现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联生路8号华立科技园3f。

法定代表人:汪力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陆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恒基伟业(桐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经济开发区第三期工业区a2-09-12地块。

法定代表人:张征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涵刚,杭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与被上诉人恒基伟业(桐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二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陆芳、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9日华立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手机产品合作合同一份,约定恒基公司以订单的形式向华立公司采购产品。双方确认订单后,恒基公司预付28%货款等。次日,双方签订订单一份,华立公司供给恒基公司g200手机1万套,单价为1080元(含税价),总计货款1080万元。交货期是2007年6月19日。合同签订后,恒基公司预付货款302.4万元。此后,华立公司陆续向恒基公司发出出货通知单,其中,200套手机出货期是2007年6月8日,2007年8月10日的出货通知单载明9800套手机于同年8月12日、14日各发货500套,16日发货1000套,之后每天500套。恒基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付款15.12万元,8月10日付款151.2万元,9月10日付款75.6万元,9月11日付款3.348万元,9月19日付款189万元,9月24日付款37.8万元,10月25日付款150万元,合计付款622.068万元。截止2007年10月28日华立公司交付手机7200套。

另查明,2007年5月28日,华立公司与恒基公司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恒基公司支付华立公司技术开发费26万元等。后恒基公司已付华立公司技术开发费18.2万元,余30%未付。

2008年6月,恒基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华立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签订的手机产品合作合同,返还货款145.152万元,按定金罚则赔偿60.48万元、滞纳金18144元,货款利息28658.45元等。华立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合同约定恒基公司应于订单后2个工作日内预付28%的货款,华立公司出货前10个工作日通知恒基公司,恒基公司接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订单70%的货款,交货后5个工作日之内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剩余2%的货款。此后,华立公司根据恒基公司的付款情况交付手机7200套(5000套货款全付,2200套2%的货款未付),余2800套,800套支付了货款,2000套支付了28%的预付款。而技术费用仅支付了70%。恒基公司经催讨后迟迟未付货款,构成违约,其无权主张合同解除并要求华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合同继续履行,恒基公司应支付上述剩余货款及技术开发费用。恒基公司答辩称,约定的交货期是2007年6月19日,华立公司未按期交付,最后800套手机货款交付后华立公司不履行交付义务,合同无法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4月29日华立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手机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截止2007年10月28日,恒基公司共付款924.468万元,而华立公司交付手机7200套,计货款777.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因华立公司原因导致量产验收时间延期,延期超过二个月,恒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支持恒基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多余货款的请求。恒基公司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因双方未支付定金,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恒基公司主张滞纳金及贷款利息,缺少依据,不予支持。华立公司反诉要求合同继续履行,不予采纳。另恒基公司尚欠华立公司技术开发费7.8万元,应从华立公司的返还款中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恒基公司与华立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签订的手机产品合作合同;二、华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恒基公司货款1468680元;三、恒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立公司技术开发费78000元;上述二项相抵,华立公司应返还恒基公司货款1390680元;四、驳回恒基公司、华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25元,由恒基公司负担5607元,华立公司负担230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41元,由华立公司负担9690元,恒基公司负担351元。

华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履行时间已作了变更,华立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2、华立公司向恒基公司发出了交货2800套的通知,但恒基公司只付款800套,违约在先,且未支付2200套手机2%的尾款及部分技术开发费,违约在先,华立公司不发货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3、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当事人无请求判令合同解除的请求权,法院受理的仅为确认之诉,原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恒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二审中恒恒公司答辩称,华立公司未按变更后的时间履行义务,且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交付800套手机,故恒基公司有权要求合同解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恒基公司与华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系因恒基公司委托华立公司生产的htw200手机需增加开发信息安全功能。在该份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所增加的功能于本协议生效后8周内通过恒基公司验收。

截止2008年10月25日,华立公司交付手机6300套,恒基公司已付近8000套手机的货款(5000套手机的全额货款+3000套手机98%的货款)。2008年10月28日,华立公司又交付手机900套,至此,累计交付手机7200套。余800套手机未发货。此后,华立公司要求恒基公司将剩余2000套手机的货款付清后才肯将2800套手机一并发货,恒基公司不同意。本案成讼。

本院认为,恒基公司与华立公司签订手机合作合同,约定交货日期是2007年6月19日,双方事后又签订了手机开发协议,准许验收迟延,并在随后的履行过程中默许了手机迟延交付,此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对恒基公司先行预付全部货款的28%,待收到华立公司的发货通知后,逐批支付70%的货款,并在收货后付清2%的尾款这一履行模式,双方无争议,合同亦有规定,亦予确认。现双方争议问题在于:华立公司交付7200套手机后,余2800套手机的履行问题。恒基公司主张,其已支付8000套手机的货款,华立公司收款后只交付7200套手机,余800套拒不交付,故恒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华立公司则认为,7200套手机交付后,其已向恒基公司发出了发货2800套的通知,恒基公司只支付800套手机的货款,且尚余部分尾款及技术开发费未支付,华立公司有理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发货。经审查,截止2007年10月25日,华立公司只交付手机6300套,因此,就数量而言,在2007年10月25日恒基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前,华立公司不可能通知对方,将一次性履行合同完毕,发货2800套(除非是3700套),华立公司称恒基公司接发货2800套通知后,只支付800套货款的事实显然不能成立。另外,华立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07年10月25日前向对方发出过将一次性全部供货的通知,故在恒基公司付款已近8000套的情况下,华立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立即交付剩余的1700套手机,其只于2007年10月28日交付手机900套,余800套迟迟不发货,且以对方须支付剩余2000套货款为继续发货的条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不予支持。虽然,至2007年10月底前,恒基公司尚未支付华立公司手机开发费用7万余元及手机尾款2万余元,但在恒基公司已多付货款140余万元的情况下,华立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难以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逾期交货25天后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恒基公司可解除订单。华立公司迟延交货,致量产验收时间延期超过2个月的,恒基公司可解除合同。因此,恒基公司基于华立公司接收140余万元货款后拒不交付手机,于半年之后起诉要求合同解除理由成立。该起诉伴同诉讼文书的送达,等同于书面通知华立公司合同解除。法院经审理后裁决支持恒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华立公司认为法院无权判决合同解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
审判员: 吴伟
审判员: 宁建龙
二oo九年 九月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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