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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春娥诉被告郑州一站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悬赏广告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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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6-0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管民二初字第641号
【案例摘要】

原告刘春娥,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明超,男,个体工商户。

被告郑州一站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路富田太阳城1号楼11层。

法定代表人陈永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惠民,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慧,女,该公司市场推广部职工。

原告刘春娥诉被告郑州一站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悬赏广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娥的委托代理人马明超,被告郑州一站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惠民、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娥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3日在被告处消费后参加了被告商场的抽奖活动,当场抽中了一等奖,奖品为价值2600元的32寸液晶电视一台,在向被告工作人员兑奖时,工作人员以奖券填写信息不全为由拒绝兑付。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经理协商无果,后到工商所投诉,调解无效,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兑付价值2600元的32寸液晶电视一台。

被告郑州一站广场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中奖奖券信息填写不全,不符合兑奖条件,且在现场抽奖时的抽奖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抽奖人作弊,故应不予兑奖,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娥于2011年1月23日参加了被告郑州一站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的抽奖促销活动,其号码为0018011的奖券被当场抽中一等奖,奖品为价值2600元的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在其向被告要求兑奖时,被告以中奖奖券信息填写不全(只填写了姓名,未填写手机号码)为由拒绝兑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航海东路工商所投诉,经该工商所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之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号码为0018011的奖券正、副券,被告的促销广告、抽奖规则及双方当事人在工商部门的调解笔录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春娥在被告郑州一站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举办的抽奖促销活动中抽得一等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要其持有奖券及有效身份证明,被告即应按其承诺予以兑奖。故原告要求被告兑付价值2600元的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做弊的辩解意见仅有其一名保安人员证言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该保安人员亦未到庭做证,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所持奖券信息内容填写不全,不符合兑奖规定,应不予兑奖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奖券及广告招贴画显示的抽奖规则中均没有奖券信息内容填写不全,为无效奖券的规定,且原告所持奖券确系被告真实奖券,亦是在被告抽奖活动中当场抽中一等奖,奖券信息内容填写不全不能否定原告所持奖券中奖的事实,亦不影响原告兑付奖品的权利,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一站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春娥兑付价值2600元的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

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州一站广场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琴
二o一一年 六月 二日
书记员: 付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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