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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一站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因与刘春娥悬赏广告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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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郑民四终字第133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一站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路富田太阳城1号楼11层。

法定代表人陈永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惠民,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娥,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陇海路美景天城3号楼1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马明超,男,住郑州市西昌小区11号楼1106号。

上诉人郑州一站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站广场)因与被上诉人刘春娥悬赏广告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站广场的委托代理人赵惠民、被上诉人刘春娥的委托代理人马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春娥于2011年1月23日参加了一站广场的抽奖促销活动,其号码为0018011的奖券被当场抽中一等奖,奖品为价值2600元的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在其向一站广场要求兑奖时,一站广场以中奖奖券信息填写不全(只填写了姓名,未填写手机号码)为由拒绝兑付。后刘春娥多次找一站广场协商无果,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航海东路工商所投诉,经该工商所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刘春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刘春娥在一站广场举办的抽奖促销活动中抽得一等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要其持有奖券及有效身份证明,一站广场即应按其承诺予以兑奖。故刘春娥要求一站广场兑付价值2600元的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站广场称刘春娥做弊的辩解意见仅有其一名保安人员证言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该保安人员亦未到庭做证,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一站广场所称刘春娥所持奖券信息内容填写不全,不符合兑奖规定,应不予兑奖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一站广场奖券及广告招贴画显示的抽奖规则中均没有奖券信息内容填写不全,为无效奖券的规定,且刘春娥所持奖券确系一站广场真实奖券,亦是在一站广场抽奖活动中当场抽中一等奖,奖券信息内容填写不全不能否定刘春娥所持奖券中奖的事实,亦不影响刘春娥兑付奖品的权利,故一站广场该辩解意见亦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院判决:郑州一站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春娥兑付价值2600元的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受理费25元,由郑州一站广场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站广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公示的抽奖规则有明确要求,但刘春娥中奖奖券信息填写不全,不符合兑奖条件,且在现场抽奖时,抽奖人有作弊行为,故应不予兑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春娥的诉请。

刘春娥答辩称:抽奖时我就在活动现场,中奖的副券我一直持有。一站广场称抽奖人作弊,没有证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站广场上诉称抽奖过程有作弊行为,不应向刘春娥兑奖,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奖券信息内容填写是否完整都不能否定刘春娥所持奖券中奖的事实。故一站广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一站广场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陈赞
审判员: 张永军
二○一一年 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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