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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启谊与应丽娜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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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5-1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64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启谊,女,193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江滨路8号3-1。

委托代理人:胡涛,男,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14号5-5。

委托代理人:龚泽勇,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丽娜,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江滨路8号3单元3-14。

委托代理人蔡磊,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竹娟,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启谊与被上诉人应丽娜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廖启谊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廖启谊系重庆市巴南区财政局退休干部,2004年11月2日,经经适房领导小组核准定购重庆市巴南区机关职工经适房一套115平方米。2004年10月25日,被告廖启谊为甲方,原告应丽娜为乙方,双方签订巴南区机关职工经济适用住房建房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本人享有的115平方米公务员经济适用房建房权转让乙方,乙方自愿支付甲方建房权转让费5000元;2、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全额付清甲方建房权转让费,并按规定时间缴纳建房定金,乙方付清转让费后即获得甲方享有的本次经济适用房建房权,并按政策规定按期按时交纳建房款和有关税费(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缴纳建房款和有关税费,甲方出具收款收条并将区建房办出具的正式收款票据交给乙方保管),所建住房由乙方所有(房屋的具体幢号和楼层号可以由乙自己或者由甲方代为参与经适房领导小组组织的抓阄确定);3、甲方收取建房权转让费后不再承担本次建房的任何费用,只负责按要求协助乙方提供、办理有关手续或通知乙方办理有关事宜;4、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反悔,如乙方违约,甲方不退还乙方转让费及定金,如甲方违约,则承担乙方相应损失并按全额的两倍退还乙方转让费和所缴建房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应丽娜即支付被告廖启谊转让费5000元。经适房领导小组分别于2004年11月2日、2007年4月8日收取廖启谊购房定金20000元、购房款20000元。2007年7月,被告廖启谊在经适房领导小组主持的经适房楼栋、楼层、房号与户型抓阄选择过程中,抓得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经适房11栋13-3号房屋。2007年10月18日,被告廖启谊、重庆曦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圆公司”)就抓得的巴南区龙洲湾经适房11栋13-3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建筑面积115.19平方米。同日,曦圆公司收取该房屋的天然气安装费4000元,经适房领导小组再次收取廖启谊购房款45000元。在经适房领导小组以及曦圆公司出具的四张收据中,金额总计89000元,交款人均为财政局廖启谊。四张收据原件均存放于原告应丽娜处。被告廖启谊自称后又续交购房款37000元,交款收据原件存于被告处,庭审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嗣后,被告廖启谊以转让经济适用房建房权协议违法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与原告应丽娜就价款退还、损失赔偿发生纷争。原告应丽娜遂于2009年2月4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并提请司法评估与11栋13-3号经适房同地段同类型商品房在不同时段的市场价值。审理中,原告应丽娜撤回第1条诉讼请求中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部份请求,基于合同无效而提出其余诉讼请求。受本院委托,天值公司于2009年8月6日出具渝天值SP2009-0029号、渝天值SP2009-003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与11栋13-3号经适房同地段同类型商品房的市场价格于2004年10月15日为1470元/平方米,总价值16.93万元,2009年6月15日为2720元/平方米,总价值31.33万元。原告应丽娜垫付天值公司司法评估费241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适房领导小组在重庆市巴南区机关职工经适房买卖过程中,除负组织、审查与核准行政职责外,还担负与经适房购买人确立买卖合同关系之民事职能,被告廖启谊与经适房领导小组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交接经适房定购金与购房款的行为以及经适房领导小组主持抓阄选房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廖启谊与经适房领导小组之间形成经适房买卖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廖启谊因购买11栋13-3号经适房对经适房领导小组享有合同之债权并应履行合同之债务,未有物权情形。即便被告廖启谊随后与曦圆公司签订了11栋13-3号商品房买卖书面合同,因其仍仅向经适房领导小组负续交购房款义务,故并非被告廖启谊与经适房领导小组之间的经适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由经适房领导小组转移至曦圆公司,而是曦圆公司加入二者的合同关系与经适房领导小组共同成为被告廖启谊经适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原、被告的房屋转购协议则是将被告廖启谊与经适房领导小组之间的经适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原告应丽娜,故本案原、被告之纠纷应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无论2004年5月13日公布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还是2007年11月19日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其宗旨是一致的,即经适房是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是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保障城市无房家庭或住房困难家庭基本生存生活需要的公益性政策措施。国家采取供应划拨土地、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适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等方式开发建设经适房,以保本微利的原则实行严格的限价管理,建立严格的购房准入和售房退出机制,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由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也即经适房是购房人不得市场自由买卖的有限产权房。原告应丽娜与被告廖启谊对11栋13-3号经适房买卖合同权利与义务的私相授受,侵犯了国家的社会(住房)保障体制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购房权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双方于2004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当无效,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亦应无效。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丽娜与被告廖启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自双方签订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丽娜认为,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应丽娜己向经适房领导小组及羲圆公司四次交款共计89000元,对此,原告提交四张收据原件予以证明。被告廖启谊认可原告所持有的四张收据均由被告给予,但认为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交款,被告应出具与交款金额相一致的收条交予原告,现四张收据交款人均为被告,原告无被告相应的收款收条,故不同意退还原告8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乙方(应丽娜)以甲方(廖启谊)的名义交纳建房款和有关税费,甲方出具收款收条并将区建房办出具的正式收款票据交乙方保管。根据该约定可以确定,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只能以被告名义交款,由原告交款的,被告负有向其出具收款收条、交付建房办出具正式收款票据两项义务,也即收款收据中载明的交款人并不一定是实际交款人,唯有持有交款票据原件的一方才是真正的交款人。现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正式收款票据,至于被告是否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能作为确认是否由原告交款的抗辩理由,为此本院对被告只能以收据中载明的交款人为实际交款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就11栋13-3号房屋已经交纳的购房款及天然气安装费89000元和转让费5000元,共计94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公布实施的关于经适房的限制性管理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缔约过失,导致签订无效房屋转让协议,对于该协议所造成的损失赔偿后果,双方均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作为退休干部和经适房的购买主体,更应清楚经适房领导小组关于此次重庆市巴南区机关职工经适房开发建设与买卖的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因此被告对于本案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所给原告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诚实信用原则和有利于建设公序良俗的社会环境考虑,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分配以1:9为宜。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应包括履行无效合同而支付94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和其因与被告签订无效合同而丧失于同时段与第三人订立有效合同购买同质商品房机会的合理间接损失两部分。其中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交款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返还之日。间接损失按200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无效转让合同时同时段同地段同类型商品房价格,与2009年6月15日原告诉请赔偿损失后同时段同地段同类型商品房价格之差计算,本院以为是科学合理且可行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因无效合同产生的合理间接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天值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与11栋13-3号经适房同地段同类型的商品房于2004年10月和2009年6月两个时段的总价差为14.4万元,应由被告承担其中90%的部分即12.96万元。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价差损失,自愿要求被告按8万元价差赔偿损失,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房屋转购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因无效合同的已付款9.4万元,予以支持。被告应对无效合同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和合理间接损失等信赖利益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承担无效合同信赖利益损失的理由不成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廖启谊返还原告应丽娜因巴南区机关职工经济适用住房建房权转让协议支付的价款94000元,并分别从2004年10月25日、11月2日、2007年4月8日、10月1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原告应丽娜付款5000元、2万元、2万元、4.9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90%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为止。二、被告廖启谊赔偿原告应丽娜因无效房屋转购协议的间接损失80000元。三、驳回原告应丽娜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60元,司法鉴定费2410元,计6270元,由原告应丽娜负担627元,被告廖启谊负担5643元。

宣判后,廖启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应丽娜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合同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应丽娜不能证明因协议无效遭受了间接损失,请求驳回应丽娜要求廖启谊赔偿无效房屋转购协议的间接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

应丽娜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启谊与经适房领导小组之间形成经适房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又将其与经适房领导小组之间的经适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被上诉人应丽娜,廖启谊对11栋13-3号经适房买卖合同权利与义务的私自转让,违反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关于经适房不得市场自由买卖的规定,侵犯了国家的社会(住房)保障体制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购房权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廖启谊与应丽娜于2004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购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应丽娜就11栋13-3号房屋已经交纳的购房款及天然气安装费89000元和转让费5000元,共计94000元,应当由廖启谊返还应丽娜。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缔约过失,导致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对于该协议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廖启谊作为经适房的购买主体,更清楚经适房领导小组关于此次重庆市巴南区机关职工经适房开发建设与买卖的相关政策文件规定,故对于本案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所给应丽娜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廖启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诚实信用原则和有利于建设公序良俗的社会环境考虑,廖启谊承担90%的过错责任是恰当的。应丽娜的间接损失经过相关部门评估,该间接损失客观存在,有评估报告书在卷为据,现廖启谊认为间接损失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上诉人廖启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家武
审判员: 许萍
代理审判员: 张泽兵
二o一o年 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庄姗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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