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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景国因与惠州华光实业有限公司、金士高企业有限公司、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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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6-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6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景国,男,1952年8月11日生,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宇,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利军,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华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尉龙,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士高企业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刘明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锦强。

上诉人林景国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华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光公司)、被上诉人金士高企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士高公司)、被上诉人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下称龙溪镇政府)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惠中法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景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认定:华光公司、金士高企业有限公司、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15日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书》无效。理由为:博罗县人民法院已对林景国与华光公司、惠州市天华实业投资公司(下称天华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做出(2005)博法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光返还购地款1,945,000元给林景国,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2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林景国不断向华光公司追讨欠款的过程中,华光公司与金士高公司、龙溪镇政府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书》,将其位于博罗县龙溪镇夏寮管理区大门村十二沟地段的两宗地、批文号为博国土资(用地)字[2004]1649号(用地面积54800平方米)、博国土资(用地)字[2004]3453号(用地面积56000平方米)的土地权益转让给金士高公司。现华光公司名下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金士高公司系华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高在香港设立的私人公司。林景国认为《权利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因为:1、《权利转让协议书》实质上是华光公司将其向龙溪镇政府购买的土地非法转让给了金士高公司,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土地”的强制性规定。2、金士高公司作为境外企业未经外经贸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能在境内投资购买土地。3、华光公司与金士高公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书》的目的在于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华光公司在对林景国欠下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其主要的资产转移给其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在香港设立的公司,显然是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这本身就是这违法行为,其签订的协议当然无效。

金士高公司一审答辩称:(一)金士高公司受让华光公司合同权利在前,林景国起诉华光公司拖欠债务在后,不存在华光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资产问题。(二)金士高公司受让华光公司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同时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华光公司与金士高公司2003年7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华光公司现有的与龙溪政府的惠华合字[1996]第028、029号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权益(债权)有偿转让给金士高公司。同年7月15日,华光公司和龙溪政府与金士高公司三方签订了《权利转让协议书》,三方同意华光公司将惠华合字[1996]第028、029号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权益有偿转让给金士高公司,至此金士高公司受让合同权利履行了全部手续。由于金士高公司受让的是合同权益,内容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因此,转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金士高公司受让合同权利支付了合理对价。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规定,金士高公司受让华光公司合同权利是以清偿华光公司所欠惠州市跃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跃进公司)全部债务为代价。2003年1月1日,经华光公司与跃进公司结算,华光公司共欠跃进公司19,376,622元。2006年3月6日止,金士高公司向跃进公司还清了上述全部欠款。综上所述,2003年7月15日《权利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依法受法律保护。

华光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龙溪镇人民政府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惠州市技术服务总公司于1994年12月22日变更为华光公司。1993年2月25日,博罗县龙溪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惠州市技术服务总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东至小莲岗水产槽、南至东江大堤、西至小莲岗新围村、北至小莲岗地,长700米、宽深450米,总面积约31500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实地仗量为准),乙方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转卖;甲方负责征用土地、青苗补偿及办理国土使用证费用,并协助乙方提供水电方便;乙方在领到甲方交给的国土使用证后必须带项目兴建。如在领取国土使用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带项目兴建,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一切土地,土地转让款不退回;转让费付款方式:乙方缴交给甲方土地转让费每平方米计人民币40元,总款1260万元,付款时间分两期,第一期自双方签订协议书一星期内付630万元,第二期在甲方为乙方办好国土证一个星期内全部付清土地转让费给甲方,逾期付款每天交滞纳金3000元给甲方,严重拖欠的,甲方可终止协议,收回土地并不退回预交转让费。双方签订协议后,惠州市技术服务总公司按协议约定于1993年3月26日付款630万元给博罗县龙溪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博罗县龙溪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一份《龙溪镇房地产收款收据》号码为NO.0000048号给惠州市技术服务总公司收执。

1996年5月13日,华光公司(乙方)与博罗县龙溪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了二份《协议书》即惠华合字[1996]第028、029号二份《协议书》。第028号《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位于龙桥大道西北边下瘳地段土地总面积11700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实地仗量为准)转让给乙方开发办工商业;乙方只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属国家;二、甲方负责征地青苗补偿及办理国土使用费用,并协助乙方提供水电方便;三、乙方在领到甲方交给的国土使用证后必须带项目兴建。如在领取国土使用证之日起二年内不带项目兴建,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一切土地,土地转让款不退回;四、转让费付款方式:乙方缴交给甲方土地转让费每平方米计40元,总款468万元,第一期自双方签订协议书一星期内付234万元,第二期在甲方为乙方办好国土证一个星期内全部付清土地转让费给甲方,逾期付款每天交滞纳金3000元给甲方,严重拖欠的,甲方可终止协议,收回土地并不退回预交转让费。

第029号《协议书》约定:一、博罗县龙溪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将位于结窝电子城南边路的土地约19800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实地仗量为准)转让给华光公司(乙方)开发办工商业;乙方只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属国家;二、乙方在领到甲方交给的国土使用证后必须带项目兴建。如在领取国土使用证之日起二年内不带项目兴建,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一切土地,土地转让款不退回;三、甲方负责征用土地、青苗补偿及办理国土使用费用,并协助乙方提供水电方便;四、转让费付款方式:乙方缴交给甲方土地转让费每平方米40元正,总款792万元正,付款时间分两期,第一期自双方签订协议一星期内付386万元,第二期在甲方为乙方办好国土使用证一个星期内全部付清土地转让费给甲方,逾期付款每天交滞纳金3000元给甲方,严重拖欠的,甲方可终止协议,收回土地并不退回预交转让费。

同日,华光公司、博罗县龙溪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龙溪镇政府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书惠华合字[1996]第028、029号《协议书》取代博罗县龙溪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惠州市技术服务总公司在1993年2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同时,原乙方的付款资金(已付支付给甲方的土地转让费)改作旧本028、029号协议的应付款,不再另行办理其它手续,双方不得有违。华光公司、博罗县龙溪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龙溪镇政府各自在上述惠华合字[1996]第028、029号《协议书》上盖了单位印章。

2003年1月1日,跃进公司(甲方)与华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投资项目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投资19376622元发展乙方开发的高科技电子项目;乙方以独立承包生产经营的方式,甲方不参与乙方开发、生产、经营及管理,乙方自负盈亏;甲方投资的19376622元,乙方在保证甲方的本金按期归还外,每月三十日前以540607元的红利分给甲方;投资期限一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到期乙方将本金及末期红利归还甲方等约定。

2003年7月12日,华光公司(甲方)与金士高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将现有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的惠华合字[1996]第028、029号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权有偿转让给乙方(见附件1、028、029号协议书);二、乙方在取得上述权益后必须承担并支付清甲方所欠惠州市跃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见附件2);三、本协议签订后,须由甲、乙、龙溪镇政府三方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书,并由甲方出具转让证明;四、甲、乙、龙溪镇政府三方权利转让完成后,不管乙方在龙溪镇政府的权利能否实现,乙方都必须处理并还清甲方所欠惠州市跃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并提供还清证明给甲方;五、自本协议签订及与龙溪三方的转让完成后,惠州市跃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一切追债行为皆由乙方负责并支付;六、自本协议生效后,龙溪镇政府及惠州市跃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概与甲方无关。

2003年7月15日,华光公司(甲方)与金士高公司(乙方)及龙溪镇人民政府(丙方)三方签订了惠华合字[2003]第39号《权利转让协议书》,三方约定内容为:根据甲方同丙方于1996年5月23日签订的惠华合字[1996]第028、第029号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精神,双方未能如期履行。现鉴于乙方有能力将甲方今后所能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权益进行再发展,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其上述协议书(1996年5月23日签订的惠华合字[1996]第028、第029号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权益和义务有偿转让给乙方,由甲、乙方共同商议转让价格、付款方式等;二、在乙方按其同甲方商议的价格、付款方式之后,甲方向乙方出具转让证明,确认转让完成。甲方对于乙方的权利实现不承担任何责任;三、甲、丙双方确认,甲、乙双方完成上述转让之后,甲、丙双方互不相干,权益、义务、债权、债务两清;四、在上述转让完成之后甲方出具转让证明,确认转让完成,原甲方在上述协议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债权、债务等均归乙方所有;五、无论因任何原因使本次转让在2003年8月底前没有完成,本协议作废,甲、丙双方继续按原协议书条款履行各自的权益和义务;六、本次转让内容经甲、乙、丙三方确认如下:1、甲、丙双方1996年5月23日签订的惠华合字[1996]第028、第029号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项下甲方的全部权益及义务;2、甲方根据上述协议书所支付给丙方的630万元人民币及它所产生的一切利益。

2005年7月12日,林景国与华光公司及天华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林景国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5)博法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6年3月6日,跃进公司出具内容为:“兹收到金士高公司替华光公司交来还款人民币480万元(其中现金50万元、香港福兴有限公司债权430万元)。至此,本公司与华光公司之间债权债务两清”的《收据》给金士高公司收执。

2007年12月15日,龙溪镇政府向金士高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根据惠华合字[2003]第39号协议精神,至2007年12月15日(星期六)止,我龙溪镇政府共欠贵司购地皮款(本金)人民币415万元正(利息除外)本政府在此对贵司作出如下还款承诺:1、在2007年12月15日还款100万元;2、在2008年1月15日之前还款100万元;3、其余款项215万元平分三年内还清,按每季度支付20万元至还清为止。

林景国于2008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认定2003年7月15日《权利转让协议书》无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金士高公司是1993年5月11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7月12日,华光公司与金士高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华光公司与龙溪镇政府的惠华合字[1996]第028、第029号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权益(债权)有偿转让给金士高公司。2003年7月15日,华光公司、龙溪镇政府、金士高公司三方签订了《权利转让协议书》,三方均同意华光公司将 [1996]第028、第029号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权益和义务有偿转让给金士高公司。华光公司、龙溪镇人民政府、金士高公司在上述转让协议中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亦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即金士高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给跃进公司,金士高公司亦即取得华光公司与龙溪镇人民政府的惠华合字[1996]第028、029号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权益。而林景国起诉华光公司及天华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是在2005年7月12日受理,该事实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博罗县人民法院(2005)博法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因此林景国以华光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林景国请求确认华光公司、龙溪镇政府、金士高公司三方于2003年7月15日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对林景国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龙溪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5日缺席判决如下:驳回林景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林景国负担。

林景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林景国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2月惠州市技术服务总公司与博罗县龙溪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但当事人一审未有提供该份证据也未组织质证。可见,原审法院主动帮助华光公司认定有关事实,违反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1日跃进公司与华光公司签订《投资项目协议书》以及认定跃进公司出具《收据》给金士高公司均严重违背事实且证据明显不足。华光公司和金士高公司在一审开庭之日才拿出一份《收据》,收款人是跃进公司,称收到金士高公司替华光公司交来的欠款人民币480万元,其中现金50万元、香港福兴有限公司债权430万元。但跃进公司是否存在,我们不清楚,跃进公司没有出庭作证,最基本的跃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华光公司也未提供。刘明高称现金50万元是在香港提款交给跃进公司的,但金士高公司作为香港公司哪里来的人民币50万元?提款凭证在哪里?跃进公司怎么会放弃容易实现的华光公司这个境内公司债权转而接受难以实现的香港福兴有限公司债权?刘明高都无法解释。原审法院在连跃进公司是否存在都没有查明并且存在上述诸多疑点的情况下,仅凭金士高公司提交的盖了跃进公司印章的《收据》就认定出具收据,进而认定金士高公司通过代华光公司向跃进公司偿还债务的方式支付了《权利转让协议书》项下对价的事实,都是错误的。关于华光公司和跃进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明高除了一份《投资项目协议书》、一份跃进公司单方盖章的草稿纸(没有抬头,只有数字),没有举出任何实质性的证据,如上所述,在没有查明跃进公司的身份以及印章是否真实、盖章行为是否真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签订《投资项目协议书》的“事实”是错误的。从法律上看,《投资项目协议书》只是一份协议,是否履行都不得而知,其上更没有任何确认债权债务的内容。刘明高称华光公司欠跃进公司1900多万元,却一直未能提供欠款合同、借条或者双方对债务的确认函。跃进公司对华光公司的债权是如何产生的,刘明高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香港福兴公司是否存在,其与金士高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香港福兴公司所欠金士高公司430万元债务是如何产生的,刘明高同样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三)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15日华光公司与金士高公司及博罗县龙溪镇政府三方签订了《权利转让协议书》,明显违背事实,证据不足。1、《权利转让协议书》上“张填汆”的签名是伪造的,关于这一问题不仅有经依法公证认证的张填汆本人(现已改名为张纪烨)的《声明书》为证,而且华光公司和刘明高在一审、二审开庭过程中对此也是承认的。刘明高在二审中明确陈述是他叫他的司机(姓王)冒签“张填汆”的签名。为何要冒签,刘明高说因为《权利转让协议书》上他已经作为转让方华光公司的代表签字了,如果受让方金士高公司再由他作为代表,变成刘明高将权益转让给刘明高,用他自己的话说,这样“不好看”。2、《权利转让协议书》上金士高公司处所加盖的印章并非金士高公司的公章,而是授权代表签署章。在香港并不存在以“公章”作为表达公司意思表示的标志制度,香港公司没有公章,所有的文件必须经依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授权的公司股东、董事或者其他代表的签名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才具有法律效力。《权利转让协议书》上金士高公司处所加盖印章的上半部分只是表明签字人所代表的公司名称,而不产生像公章那样表达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For and on behalf of 金士高企业有限公司 GOLD SCORE

ENTERPRISES LIMITED”翻译为中文即为“代表金士高公司”;下半部分的横线处要由依金士高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而得到授权的金士高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其他代表签名,“Authorized Signature(s)”翻译为中文即为“有权签字人的签字”。也就是说,该授权代表签署章只有经依金士高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而得到授权的金士高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其他代表签名才能发生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四)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12日华光公司与金士高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证据不足。《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金士高公司的印章也是空白的“授权代表签署章”,并没有经合法授权的代表签字,不能产生代表金士高公司的法律效力。(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刘明高一直自称代表金士高公司,但他由始至终都没有向法院提供金士高公司的合法授权文件。他总是以自己是金士高公司的大股东为由认为自己“当然”地能代表金士高公司参加诉讼。但是,股东的人格和法人的人格是独立的。未经公司的合法授权,任何股东都不能当然代表公司,尤其是香港公司。刘明高并没有出具任何金士高公司合法授权文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允许刘明高代表金士高公司参加庭审,允许他代表金士高公司陈述意见和提交证据,并将这些写入判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华光公司对外欠下大量债务,刘明高为了逃避债务,将华光公司的主要资产即涉案土地购买合同项下的权益从自己的“左手”(华光公司)转移到“右手”(金士高公司),有人追债,就以《权利转让协议书》对抗债主,而私底下,刘明高还是以华光公司的名义办理用地手续。刘明高是华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金士高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两个公司实际都是姓“刘”。《权利转让协议书》只是刘明高转移资产的一个形式,金士高公司从来都没有支付过真实的对价给华光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华光公司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金士高公司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龙溪镇政府二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林景国上诉称华光公司与金士高公司、龙溪镇政府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书》系伪造。本院经查,三方当事人华光公司、金士高公司和龙溪镇政府均在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华光公司与金士高公司也确认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金士高公司还出具跃进公司的《收据》和跃进公司、华光公司签订的《投资项目协议书》证明该份协议书已实际履行,龙溪镇政府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金士高公司受让华光公司的权益后,龙溪镇政府于2007年12月15日向金士高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清购地皮款,由此可见,华光公司与金士高公司、龙溪镇政府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书》真实存在。虽然该份协议书上金士高公司的代表人张填汆的签名系伪造,但金士高公司控股股东刘明高二审出庭解释了刘明高的司机王某仿冒张填汆代表金士高公司前述该份协议书,是因为华光公司的代表已经是刘明高,为避免金士高公司代表也是刘明高,才指使司机王某仿冒张填汆签名,刘明高同时确认司机王某仿冒的签名可以代表金士高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权利转让协议书》真实,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维持。林景国该上诉请求,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林景国上诉称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上金士高公司的印章系英文印章且未有公司授权委托不能代表金士高公司签订,本院经查,香港没有类似内地的公司公章需报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规定,刘明高一、二审均出庭证实该份协议书确系对金士高公司有约束力,并提供了实际履行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真实,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维持。林景国该上诉请求,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另查明:2006年10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的博罗县人民法院(2005)博法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光公司返还林景国购地款1,94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林景国应举证证明华光公司有恶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首先,林景国另案起诉华光公司、天华公司返还购地款之诉是在2005年7月12日,而华光公司早在2003年7月12日就与金士高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将其在〔1996〕第028、第029号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权益有偿转让给金士高公司,因此,从转让时间上来看,华光公司转让其合同权益的行为早于林景国合法取得债权的时间。其次,华光公司与金士高公司于2003年7月12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华光公司与金士高公司、龙溪镇政府于2003年7月15日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林景国虽然上诉主张伪造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权利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真实存在。华光公司将其在〔1996〕第028、第029号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土地权益转让给金士高公司的行为,属于处分自身权利。合同履行中的事实证明,龙溪镇政府未能实际协助华光公司办妥该两块土地的用地手续,由龙溪镇政府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向金士高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由此可见,金士高公司受让华光公司土地权益的行为并未违反我国内地法律关于土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且已为合同相对方龙溪镇政府所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权利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林景国主张该协议无效,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金士高公司提供了跃进公司收款收据和华光公司、跃进公司签订的《投资项目协议书》证明其向华光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林景国虽然否认跃进公司的存在并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华光公司与金士高公司作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均确认实际支付了对价,龙溪镇政府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也确认权利主体变更为金士高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金士高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给跃进公司,金士高公司进而取得华光公司在〔1996〕第028、第029号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权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林景国该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景国的上诉,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林景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琼圣
审判员: 喻静
代理审判员: 张磊
二○一○年 六月 一日
书记员: 潘宝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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