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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卿与李国林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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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6-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长民初字第00163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杨文卿,男,1951年9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男,1968年10月28日生。

被告:李国林,男,1959年1月11日生。

原告杨文卿诉被告李国林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文卿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卿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被告李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期间,原告杨文卿任许昌兽药厂厂长,王凤乾是厂会计,被告李国林是厂业务员。2004年底,业务员向厂里回笼资金,被告李国林没有要回货款,原告杨文卿让厂会计王凤乾先给被告李国林打收到货款的收据,下被告李国林的帐,同时,被告李国林给王凤乾出具了欠14000元的欠条。后来原告杨文卿将本该由被告偿还的14000元替被告李国林还给了王凤乾,原告杨文卿归还后,多次找被告李国林催要这14000元,被告李国林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国林归还原告杨文卿14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杨文卿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李国林所欠款项是欠许昌兽药厂的,而不是欠原告杨文卿个人的,原告杨文卿无权向被告李国林追要该款。2、被告李国林在2004年1月17日已经给付原告杨文卿10000元货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1月10日李国林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国林给王凤乾出具欠14000元的事实。2、2009年6月12日长葛市人民法院质证笔录及2009年7月2日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国林给王凤乾出具欠条的经过,该债权已转移给原告杨文卿,被告李国林应当偿还原告杨文卿14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李国林给付原告杨文卿10000货款的事实。2、2004年1月10日长葛市兽药厂给被告李国林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欠14000元是货款帐。

对原告杨文卿所提供的2004年1月10日李国林出具的欠条,被告李国林不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长葛市人民法院质证笔录及调解笔录,被告李国林提出是欠许昌兽药厂货款而非欠原告杨文卿本人款。原告杨文卿对被告李国林提供的录音资料提出,该录音资料并不能证实已给付原告杨文卿10000元。对被告李国林提供的2004年1月10日许昌兽药厂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杨文卿不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告杨文卿提供的长葛市人民法院质证笔录及调解笔录,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李国林在调解笔录中已认可债权已转移给原告杨文卿,原告杨文卿有权向被告李国林主张债权的权利。故被告李国林提出不欠原告杨文卿个人欠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国林提供录音资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录音资料中原告杨文卿称被告未给付其10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文卿曾于2004年前后任许昌兽药厂厂长,当时王凤乾是许昌兽药厂会计,被告李国林是许昌兽药厂业务员。2004年1月10日,在被告李国林没有给厂里交回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杨文卿让会计王凤乾给被告李国林出具收到货款14000元的收据,下被告李国林货款帐,同时,被告李国林给王凤乾出具欠14000元欠条后,原告杨文卿、被告李国林、会计王凤乾三人约定:原告杨文卿将14000元给付王凤乾,原告杨文卿享有债权,被告李国林将14000元货款要回后给付原告杨文卿。后原告杨文卿将14000元给付王凤乾。经原告杨文卿催要,被告李国林给付原告杨文卿10000元后,余款4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林在未将其所欠许昌兽药厂货款要回并交给厂里的情况下,厂会计王凤乾给被告李国林出具收到货款收据,并下被告李国林的货款帐,同时被告李国林给王凤乾出具欠款手续,可以证明被告李国林与许昌兽药厂该笔货款已结清,该笔债权转移为被告李国林与王凤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杨文卿根据约定,将14000元货款替被告李国林支付给王凤乾后,原告杨文卿即取得了对被告李国林的该笔债权,原告杨文卿享有向被告李国林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李国林支付给原告杨文卿的10000元现金,原告杨文卿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杨文卿要求被告李国林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杨文卿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文卿欠款4000元及违约金171元(自2009年12月29日算至2010年5月28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以后另算),共计41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杨文卿承担200元,被告李国林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保明
审判员: 李书军
审判员: 李占奇
二o一o年 六月 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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