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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王少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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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7-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湛民初字第684号
【案例摘要】

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南路东5号院。

法定代表人兰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西安,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娥,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汽车西站院内。

法定代理人刘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1963年2也26日出生。

被告王少华,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王少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安、李金娥及被告长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少华签订了公交39路融资经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少华出具委托书,告知原告其已将39路公交车辆转让给了被告长征公司。后原告开始与被长征公司履行合同。2007年7月12日,39路公交司机王延兵驾驶豫d-80335号中巴车将陈秀英撞伤。2009年2月11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判令公交公司赔偿陈秀英各项损失共计109399.37元,并承担诉讼费3264元。后该法院从公交公司银行帐中划拨114352.37元(含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根据融资线路经营合同的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出现交通事故、民事纠纷,由乙方承担相关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109399.37元、诉讼费3264元、执行费1689元,共计114352.37元。

被告长征公司辩称,长征公司与公交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公交公司与王少华签订有融资经营合同。长征公司没有义务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2009)卫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交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认定肇事车辆的司机是公交公司的司机,而不是长征公司的司机。请求依法驳回公交公司对长征公司的起诉。

被告王少华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公交公司(甲方)与王少华(乙方)签订融资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39路公交线及15台客车和有偿后勤服务,车辆由乙方租赁经营;乙方在经营期间出现的交通事故、民事纠纷由乙方独立承担相关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甲方可派人协助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少华将车辆转让给了长征公司。长征公司和王少华以委托书形式通知了公交公司。后公交公司与长征公司双方履行融资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2007年7月12日16时50分许,39路公交车司机王延兵驾驶公交车将陈秀英撞伤。陈秀英将公交公司诉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年2月11日,该院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判令公交公司赔偿陈秀英各项损失共计109399.3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64元。公交公司未上诉,也未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从公交公司银行帐户执行114352.37元(含执行费1689元)。后公交公司向长征公司和王少华主张返还该笔款项,双方产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融资经营合同、委托书、(2009)卫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2009)卫执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罚款收条、诉讼费票据、安全保证金支付申请和被告长征公司提供的公交39路线转让申请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交公司与王少华之间签订的融资经营合同属有效合同。后王少华将合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了长征公司,该转让行为得到公交公司的认可,三方一致同意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后,长征公司和公交公司成为融资经营合同主体,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公交公司承担39路公交车司机王延兵撞伤陈秀英的民事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长征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但应仅限于案件赔偿金和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系公交公司未自动履行民事判决而引发的损失,属因公交公司自身原因而扩大的损失,应由公交公司自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后,王少华与公交公司之间已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公交公司对王少华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112663.37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被告王少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7元,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38.2元。被告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5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威
审判员: 甄松淼
审判员: 岳华锋
二○一○年 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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