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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跃群与被告邱永能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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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8-3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巴民初字第2069号
【案例摘要】

原告汤跃群,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巴县大道65号5单元6-2,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309159121。

被告邱永能,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新华街128号附2号,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301180217。

原告汤跃群与被告邱永能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惠、牟长秀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因被告邱永能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告指定期日即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跃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永能未到庭。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跃群诉称, 2006年3月17日,原、被告通过房屋中介机构介绍,签订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新区新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5.5万元价格购买被告的拆迁安置房,该房屋预计在2006年8月交付,如到期不能交房,则由原告领取每月400元的房屋过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5.2万元,由于房屋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修建完成,原告还领取了过渡费1500元,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未能继续领取过渡费。2009年2月25日,原告得知开始分房,遂到分房现场抓阄,在现场发现另有张义容也来参加分配邱永能的统建安置房。原告在2006年房屋开挖地基时便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张义容不可能在2004年房屋未开始修建时就购买,原告购买、付款均在张义容之前,现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由原告拥有被告农转非安置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邱永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8日,重庆渝兴资产公司、巴南区国土局与邱永能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偿其旧房拆除费用16950元,邱永能选择统建住房安置,申请户型60平方米,房价款18075元,安置人口2人,即邱永能及其子邱超。邱超出生于1989年6月9日。

2006年3月17日,原、被告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介绍,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5.5万元价格将其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确定的还建房出售原告,该房屋面积60平方米,如超出60平方米,由原告按每平方米500元以内的单价补差价;房屋具体户型门牌以抽签方式确定,被告无条件为原告办妥,被告将协助原告接房、办证;该房屋预计在2006年8月交房,如不能按时交房,被告将与重庆渝兴资产公司协议中约定赔付的过渡费支付汤跃群;协议签订时原告支付被告5.2万元,余款3000元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支付;如被告违约,应以当时周边市场房屋均价全额赔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购房款5.2万元及房屋中介费1000元,2006年8月,因该房屋未按约定时间交房,原告从2006年8月起在被告的陪同下到相关部门领取过渡费,领取1500元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未再领取房屋过渡费。

2009年2月25日,相关部门组织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房的抓阄分房,原告到现场要求抓阄确定被告的安置房屋,同日张义容也持邱永能、邱超出据的委托书要求抓阄确定邱永能的统建安置房。主办方因该房屋出现一房二卖的情形,邱永能又下落不明,遂未准汤跃群、张义容参加抓阄确定房屋具体座落门牌位置。目前该安置楼房尚存一套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统建安置房未分配,房号为1栋3单元3-2,但相关部门并未将该套房屋确认为被告邱永能应分得的统建安置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汤跃群自行入住1栋3单元3-2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转非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协议、房屋转让协议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04年8月28日,被告邱永能选择统建住房安置,与重庆渝兴资产公司、巴南区国土局双方签订征地农转非安置协议,取得分配6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权利。用于安置的统建房至2009年2月建成,但被告至今并未能实际分得安置房,更谈不上依法登记,因此,至本案判决时止,被告并未依法取得安置房的物权,根据被告与重庆渝兴资产公司、巴南区国土局签订的征地农转非安置协议约定,双方仅形成了征地农转非安置协议之债权债务关系。

2006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双方明确知晓该房屋尚未实际建成分配,产权证亦未办理,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房屋转让协议,实为被告将与重庆渝兴资产公司、巴南区国土局签订的征地农转非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原告。同时,根据征地农转非安置协议约定,被安置人为邱永能、邱超二人,因此该合同中的债权人应为邱永能、邱超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已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邱超出生于1989年6月9日,2004年6月9日已年满16岁,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邱超已成年,邱永能在未经共有人邱超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转让应当由二人享有的农转非安置房,侵害了共有人邱超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邱永能的转让行为也未经合同相对方即重庆渝兴资产公司、巴南区国土局的同意,为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在2009年5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请求原为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其购房款5.2万元及房屋中介费1000元。审理中,因发现张义容要求确权,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审理后查明,被告至今尚未实际取得安置房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转移安置房产权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遂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三十五条之规定向其释明,但原告仍坚持合同有效,并再次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由原告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由于被告尚未实际取得具体的农转非安置房以及房屋所有权,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跃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汤跃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沈君
人民陪审员: 黄永惠
人民陪审员: 牟长秀
二0一0年 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彭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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