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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佛阁佛具香港有限公司为与陈惠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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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9-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浙金商外终字第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敬佛阁佛具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油塘四山街2号油塘工业大厦第三座2楼c座。

法定代表人朱文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恒锋(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玉,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滨中路416号。

委托代理人周俊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敬佛阁佛具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佛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惠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0)金义商外初字第10号

原审原告敬佛阁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11日,敬佛阁公司与陈惠玉签订《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敬佛阁公司将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d区4楼9417号商位的剩余使用权转让给陈惠玉,转让款为人民币200万元。后上述商位已转让给陈惠玉使用经营,但陈惠玉仅支付了150万元转让款,尚欠50万元未付。敬佛阁公司认为,涉案商位系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商城集团公司)所有,商位使用权类似于租赁权,敬佛阁公司、陈惠玉虽签订转让协议,但实际上属转租。双方转让该商位虽未事先告知商城集团公司,但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敬佛阁公司与商城集团公司签订的商位使用协议虽约定涉案商位不得转租、转让,但本案转让协议签订后,商城集团公司一直未通知敬佛阁公司整改,也未提出解除商位使用协议,更未提出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要求,相反,商城集团公司已于2009年8月20日与陈惠玉签订了第二轮商位使用协议,陈惠玉不仅取得了转让协议约定的商位剩余期限内的使用权,而且取得了商位续租权,应当认定商城集团公司已认可或追认涉案商位转让或转租,转让协议所附余款50万元的支付条件应视为已成就。为此,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令陈惠玉支付敬佛阁公司尚欠的转让款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审被告陈惠玉答辩称,2008年9月11日转让协议属实,陈惠玉也于2008年9月15日按约支付了150万元转让款且自该日起实际使用商位,但双方转让该商位未事先告知商城集团公司,陈惠玉事先也不知该商位不得转让,直至同年9月20日左右陈惠玉前往服务大厅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时才得知定向招商商位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双方签订的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租赁权让与协议,依法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方为有效,但本案中商城集团公司一直对转让协议不予认可,2009年8月20日,商城集团公司与陈惠玉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系基于陈惠玉对商位的实际经营使用而签订,与敬佛阁公司、陈惠玉间的转让协议无关,该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即使协议有效,敬佛阁公司也并未按约协助陈惠玉办理好商位转让过户手续,陈惠玉未能合法有效地取得涉案商位剩余期限内的使用权,协议约定的余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陈惠玉也有权拒付余款。因此,请求驳回敬佛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

查明的事实:2008年5月21日,敬佛阁公司与商城集团公司签订《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商城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产权人)将其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9417号定向招商商位提供给敬佛阁公司(乙方)使用,使用期限自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止,使用费每年为人民币72250元;协议使用期满,协议自行终止;在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内,乙方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经查实,由乙方承担违约赔偿,同时,甲方通知乙方及时整改,如限期不整改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商位使用协议并无偿收回商位使用权:协议约定不得转让、转租商位使用权而转让、转租……;该商位属定向招商商位,租赁期内按《国际商贸城(一期)商位使用权转让、转租管理规定》中定向招商类商位进行管理,协议使用期内商位使用权不得转租、转让;使用期满后,甲方无条件收回商位使用权,下一轮商位的使用权人、使用期限和使用费视市场的实际情况由甲方重新确定等。协议签订后,敬佛阁公司支付了商位使用费、取得了商位使用权并将该商位交由其员工戴炯耀实际使用经营。

2008年9月11日,敬佛阁公司、陈惠玉签订《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敬佛阁公司将前述商位的剩余使用权转让给陈惠玉,使用期限自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4月19日止,剩余使用权于2008年9月15日交付陈惠玉使用;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于2008年9月15日付定金150万元,服务大厅转让过户手续受理,双方签字后付50万元;转让受理后,转让人应将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等证件资料原件交受让人;转让人无偿协助受让人办理使用权转让的所有手续等。双方签订上述转让协议未事先告知商城集团公司。协议签订后,陈惠玉于2008年9月15日支付敬佛阁公司150万元转让款并开始使用经营该商位。同年9月20日左右,陈惠玉持相关证件资料办理过户手续未成,商位则由陈惠玉一直使用经营。

2009年1月8日,商城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国际商贸城一区四楼2009年4月19日到期的所有商位经营状况进行调查并公示,同年3月6日,商城集团公司对上述商位出台新一轮租赁政策,根据该政策,涉案的9417号商位属私下转让的定向招商商位,该商位到期后由公司收回商位使用权,在下一轮租期内签订新的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由实际使用人申请办理下一轮租赁手续,租赁价格按每年每平米1800元的标准计收,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上一轮租期的自营保证金不予退还。陈惠玉据此于2009年7月24日提出新一轮租赁申请,并于2009年8月20日与商城集团公司签订《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该份协议的内容除乙方为陈惠玉、商位使用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止、使用费每年为153000元外,其余均与敬佛阁公司与商城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致。商城集团公司认为,其与敬佛阁公司的商位使用协议已于协议使用期满后自行终止,其与陈惠玉签订的商位使用协议系基于陈惠玉的实际使用经营而签订,与原、陈惠玉间的转让协议无关,同时,因考虑敬佛阁公司、陈惠玉私下转让行为,故在签订新一轮商位使用协议时提高了使用费标准。

原判认为,敬佛阁公司与陈惠玉间《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地均在本院辖区内,该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本案中,敬佛阁公司与陈惠玉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敬佛阁公司与陈惠玉间《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性质;二、该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三、陈惠玉是否构成违约而应承担违约责任。该院认为,一、涉案商位属商城集团公司所有,敬佛阁公司经与商城集团公司签订《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而取得商位使用权,其间的法律关系为租赁。敬佛阁公司取得商位使用权后可能将商位转租或转让,转租的,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分别存在租赁关系;转让的,转让人需办理过户手续而在原租赁期限内退出租赁关系,由出租人与受让人直接建立租赁关系,转让人与受让人间的法律关系则为租赁权让与,系原租赁合同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本案敬佛阁公司、陈惠玉签订《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虽为剩余期限的商位使用权,但双方约定转让人须协助受让人办理使用权过户手续,过户即意味着由陈惠玉与商城集团公司直接建立租赁关系,由商城集团公司发给陈惠玉商位使用权证,因此,该协议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租赁权让与,而非转租。二、涉案商位系定向招商商位,根据敬佛阁公司与商城集团签订的商位使用协议约定不得转让,但敬佛阁公司将该商位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敬佛阁公司、陈惠玉签订的《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三、商城集团公司对敬佛阁公司、陈惠玉签订的《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可予认可、追认,也可予不认可、不追认,在敬佛阁公司私下转让后,对其与敬佛阁公司签订的商位使用协议可依约行使解除权,也可依约由该协议到期后自行终止,商位使用协议赋予商城集团公司协议解除权不能反过来对其构成限制。本案中,根据商城集团公司意见,在其与敬佛阁公司的商位使用协议到期自行终止、收回商位使用权后,基于陈惠玉的实际经营使用行为而与陈惠玉重新签订新一轮商位使用协议,不构成其对敬佛阁公司、陈惠玉《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认可或追认,陈惠玉并非基于该转让协议而与商城集团公司建立租赁或续租关系,敬佛阁公司也并未在其与商城集团的租赁期限内退出租赁关系。因此,根据敬佛阁公司、陈惠玉《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陈惠玉支付转让余款的条件不能视为已成就,在敬佛阁公司未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义务的情况下,陈惠玉有权拒绝敬佛阁公司相应的履行要求,陈惠玉于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敬佛阁公司诉请确认其与陈惠玉签订的《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院予以支持。但敬佛阁公司所提敬佛阁公司、陈惠玉间存在转租关系、商城集团公司已认可或追认该转租行为、转让余款50万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判令陈惠玉支付转让余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判决:一.敬佛阁佛具香港有限公司与陈惠玉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的《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敬佛阁公司敬佛阁佛具香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敬佛阁佛具香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敬佛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显失公正。敬佛阁公司与陈惠玉签订的《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开宗明义,敬佛阁公司是将涉案商位尚未届满期间的租赁使用权让与陈惠玉,尽管涉案商位按照所有人商城集团公司规定是不能转租、转让的,但涉案商位的转让(转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敬佛阁公司与陈惠玉签订的《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尽管协议约定:服务大厅转让过户手续受理,双方签字后付人民币50万元的条款,但“服务大厅转让过户手续受理,双方签字后付人民币伍拾万元”,可视为对支付50万元的转让款的附加条件,但是商城集团公司在明知敬佛阁公司与陈惠玉转让商位使用权后,既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也未对实际使用人即陈惠玉使用涉案商位有过任何制裁或妨碍;陈惠玉也在明知商城集团公司不予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后,既没有主张转让协议无效,也没有主张解除合同,而是完整地使用了敬佛阁公司转让的剩余期间的商位使用权。原审法院却在确认敬佛阁公司与陈惠玉签订《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又以商城集团公司不同意办理商位转让过户手续,敬佛阁公司与陈惠玉约定的附加条件未成就为由,不支持敬佛阁公司要求陈惠玉全面履行合法有效的合同义务的主张。敬佛阁公司认为,陈惠玉不但完全实现了取得受让商位剩余期间使用权的合同目的,而且,依赖于敬佛阁公司与陈惠玉签订的转让协议,陈惠玉以“实际经营人”资格取得涉案商位的续租权,陈惠玉支付给敬佛阁公司50万元转让款仅仅在形式上未成就。原审判决是显失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敬佛阁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惠玉答辩称:1、双方签订了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是事实,协议约定9417号商位剩余使用权的期限是2008年9月15日-2009年4月19日。协议约定服务大厅转让过户手续受理,双方签字后支付余款50万元。事实上,9417号商位属于定向招商类型的商位,按照商城集团公司规定,该商位在使用期限内不得转租或者转让,敬佛阁公司没有在使用期限内协助办理商位过户手续,因此该商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该商位的经营者名字不能过户至陈惠玉的名下,陈惠玉不能取得合法商位使用权,导致陈惠玉的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陈惠玉有权根据协议约定的第2条以及合同法第67条规定,拒绝支付剩余的50万元款项。2、在商位剩余使用期限内,商城集团公司对敬佛阁公司与陈惠玉之间的商位转让行为没有认可,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事实上不能得到履行。2009年4月19日商城集团公司与敬佛阁公司的商位使用协议自行终止。2009年8月20日陈惠玉同商城集团公司签订的商位使用协议,是基于陈惠玉是该商位的实际使用人,商城集团公司重新招商行为而签订的,其使用费比原始承租户提高了一倍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敬佛阁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敬佛阁公司、陈惠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敬佛阁公司与陈惠玉间《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根据敬佛阁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以及陈惠玉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是:陈惠玉支付转让余款50万元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双方签订的商位剩余使用权协议约定:服务大厅转让过户手续受理,双方签字后付人民币50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签订后,敬佛阁公司将商位交与陈惠玉使用,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商位剩余使用期限界满后,该商位的使用权由商城集团公司收回。由于敬佛阁公司与商城集团公司商位有偿使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未经商城集团公司的同意,不得转租、转让,因而敬佛阁公司与陈惠玉签订协议因未经商城集团公司的同意及事后追认,系私下转让,涉案商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由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至使陈惠玉与商城集团公司在签订下一年度的商位使用协议中提高了商位使用费。现敬佛阁公司未能举证“转让过户手续已受理,双方签字”的证据,按照协议约定,陈惠玉支付余款50万元的条件未成就。综上,敬佛阁公司提出认为其义务已全部履行,陈惠玉依法应当支付余款5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敬佛阁佛具香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虞惠珍
审判员: 陈荣飞
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
二o一o年 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施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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