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玉青,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208250230。住址:浙江省湖州市飞英街道塔下街新村7幢502室。
委托代理人:朱小虎,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岑侃文,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301040014。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月河小区15幢201室。
委托代理人:朱小虎,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俊,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810110412。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汽车站2栋502房。
被告: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镇。
法定代表人:杜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玲玲,女,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南五苑11幢5单元502室。
原告叶玉青、岑侃文与被告杜俊、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陈玲玲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叶玉青、岑侃文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玉青、岑侃文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俊、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陈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叶玉青、岑侃文起诉称:2004年2月,两原告与被告杜俊及陆林林等四人拟设立湖州新天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后因时间推移、市场变化及其他原因,四人经协商决定取消原来组建新天地公司的设想,于2004年4月7日签定协议书,将筹建期间的对外业务联系和订单交由被告杜俊、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接手。在新天地公司筹建期间,曾以公司名义与吴江鑫盛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签订加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委托鑫盛公司采购棉纱及弹力富贵纺。新天地公司终止设立后,该合同转移给被告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在鑫盛公司及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之间履行。至2004年7月,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尚欠鑫盛公司加工款2 669 583元,鑫盛公司对叶玉青、岑侃文、陆林林、杜俊、陈玲玲、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所欠加工款。该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令叶玉青、岑侃文、陆林林、杜俊归还鑫盛公司价款2 669 583元。叶玉青、岑侃文不服判决,申请再审,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调解,叶玉青、岑侃文与鑫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叶玉青、岑侃文代付1 320 000元,已当庭支付。另至2004年9月20日,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尚欠常州新浩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浩公司)加工费497 092.49元,后新浩公司对叶玉青、岑侃文、陆林林、杜俊提起了诉讼。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97 092.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2 182元。综上,原告认为自2004年4月7日签订协议后,新天地公司筹建期间所订立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已转移给被告杜俊、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合同的实际履行也发生在被告杜俊、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与鑫盛公司、新浩公司之间,其所欠货款应由被告杜俊、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履行法院判决,为被告代付了1 839 274.49元,二被告应予返还。另查,被告陈玲玲系被告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尚有70 400美元未出资,应在此范围内对被告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杜俊、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1839274.49元;2、被告陈玲玲在其未出资到位的70 400美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杜俊及陆林林四人拟设立的新天地公司因时间推移、市场变化及其他原因,四人经协商决定取消原来组建新天地公司的设想,于2004年4月7日签定协议书,将筹建期间的对外业务联系和订单交由被告杜俊、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接手的事实;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欲证明鑫盛公司对叶玉青、岑侃文、陆林林、杜俊、陈玲玲、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所欠加工款。该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令叶玉青、岑侃文、陆林林、杜俊归还鑫盛公司价款2 669 583元。叶玉青、岑侃文不服判决,申请再审,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调解,叶玉青、岑侃文与鑫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叶玉青、岑侃文代付1320 000元,已当庭支付的事实;
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至2004年9月20日,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尚欠新浩公司加工费497 092.49元,后新浩公司对叶玉青、岑侃文、陆林林、杜俊提起了诉讼。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97 092.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2 182元的事实。
被告杜俊、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陈玲玲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定:
1、原告在庭审中虽只提供了协议书的复印件,但该协议书的内容已被生效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叶玉青、岑侃文与被告杜俊及陆林林四人于2004年4月7日签定协议书终止设立新天地公司,并约定筹建期间的对外业务联系和订单由被告杜俊、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接手,并由杜俊承担筹建期间的费用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本案原告叶玉青、岑侃文已支付了新天地公司筹建期间对外业务的欠款1 320 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亦证明了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的投资人陈玲玲尚有70 400美元未出资。
3、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新天地公司的投资人叶玉青、岑侃文、陆林林、杜俊经法院判决应承担公司筹建期间对外业务的欠款497 092.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2 182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二原告与被告杜俊及陆林林等四人拟设立新天地公司。2004年4月7日,因时间推移、市场变化及其他原因,四人经协商决定取消原来组建新天地公司的设想,将筹建期间的对外业务联系和订单交被告杜俊、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接手。在新天地公司筹建期间,曾以公司名义与鑫盛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委托鑫盛公司采购棉纱及弹力富贵纺。鑫盛公司对叶玉青、岑侃文、陆林林、杜俊、陈玲玲、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所欠加工款。该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令叶玉青、岑侃文、陆林林、杜俊归还鑫盛公司价款2 669 583元。叶玉青、岑侃文不服判决,申请再审,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调解,叶玉青、岑侃文与鑫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叶玉青、岑侃文支付鑫盛公司1 320 000元,并已当庭支付。另于2004年3月起,拟设立的新天地公司与新浩公司建立了承揽关系,后新浩公司对叶玉青、岑侃文、陆林林、杜俊提起了诉讼。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97 092.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2182元。现原告以自2004年4月7日签订协议后,新天地公司筹建期间所订立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已转移给被告杜俊、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其所欠货款应由被告杜俊、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承担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的投资人陈玲玲尚有70 400美元未出资。
本院认为:原告叶玉青、岑侃文与被告杜俊及陆林林签订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杜俊系被告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协议的效力亦及于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现被告杜俊、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对原告诉请被告杜俊、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向鑫盛公司代付的价款13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已履行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的投资人陈玲玲有70 400美元出资未到位,陈玲玲在该范围内对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俊、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叶玉青、岑侃文1 320 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被告陈玲玲在70 400美元范围内对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玉青、岑侃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 353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6 913元,由原告叶玉青、岑侃文负担3 913元,由被告杜俊、湖州利俊时装有限公司、陈玲玲负担23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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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陆学欣 |
代理审判员: | 朱河 |
代理审判员: | 张燕 |
二○一○年 九月二十九日 | |
书记员: | 杨宇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