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a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b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0-11-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937号
【案例摘要】

原告a(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上海a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徐汇区×××(上海b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林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b,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a(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b(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至本院领取了诉状及副本)。原告a(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a,被告b(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a、刘b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名b(上海)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与案外人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并由原告负责协调被告与c公司就承租本市闵行区××路××号物业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书,被告则应按照36,000?的租赁物面积、以每日0.3元/?(人民币,下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共同确认了原告对前述××路××号物业做出的前期资金投入。同年12月31日,双方对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做出调整,即自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的补偿金以每日0.15元/?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然被告自2007年2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28,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3,374.50元;3、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48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未有异议。

被告b(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缺乏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原、被告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经济补偿金不是针对前期投入,而是基于对闵行区××路××号建筑物项目投资合作产生的。原告应投入的30%资金一直由被告垫付,现合作关系结束,应对该经营项目进行清算,如有盈余才能返还。第三,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将押金收据付款人名称变更为被告并取得c公司的认可,但原告至今没有履行前述义务,故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可拒绝分配利润,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四,原告主张的前两项诉讼请求违反合同公平原则,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进行了前期投入。第五,被告就后期垫付的投资款有权要求抵销。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由原告将其与案外人c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并协调被告与c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书》,而被告则就原告在涉讼闵行区××路××号建筑物上的前期投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同时约定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实际进行前期投入。

2、2006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确认了原告对涉讼闵行区××路××号建筑物前期投入了押金400万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关系是由该《合作协议书》来体现的。从该协议第四条第3款来看,后期的投资是按照原告30%、被告70%比例分担。自2006年11月,原告所应承担的30%资金一直是由被告垫付,对此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就此应享有相应的抵销权。同时该协议书约定了如果原告未将押金收据付款人名称变更为被告,则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分配利润并要求原告承担400万元违约金。

3、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以及案外人上海d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份以及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以下三方面内容:其一,原、被告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修改。其二,11月10日的合同书第二条再次确认了原告在涉讼建筑物的前期投入。其三,原告授权d公司代其收取被告支付的补偿金并开具发票;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是双方对原合同内容的调整,而证据1的合同书第二条并没有约定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和期限,故本组证据不仅是对经济补偿金补偿标准的变更,也是对补偿期间的确认,即自2007年2月至2008年8月。

4、c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押金收款凭证5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c公司支付了共计400万元的押金;

被告认为收条记载的是e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也没有写明款项性质,故与本案无关。而2003年8月18日收据联记载的缴款单位是f(上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是否是本案的押金不能确认。

5、2003年8月18日《意向书》1份、2004年4月13日《意向书(二)》1份,证明原告在2003年8月18日支付了50万元的“意向定金”,即f公司代付50万元款项。2004年4月支付了150万款项,即2004年4月19日收条所体现的由e公司成a先生支付的款项,从而与证据4相互印证。此外,原告自2003年8月18日与案外人建立了共同建设管理涉讼商业大楼的关系,并于2004年4月13日即开始参与该商业大楼的筹建、协调及工程监督等事宜;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意向书是成a先生签订的,此人与本案关系不清楚。意向书与证据4也没有相互印证的关系,不能明确是由哪家公司支付的。e公司与原告的关系也不能确认。

6、2006年5月26日原告与c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在签订该租赁合同书之前就已向c公司支付了200万元押金,即证据4中由f公司和e公司代付的款项,在签订合同之后,又向c公司支付了另外200万元款项。

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7、2010年9月10日e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2004年8月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f(上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变更投资者、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申请报告》的批复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e公司前身即为f公司,f公司、e公司分别代成a先生向c公司支付了50万元及150万元的押金款项;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e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对其出具情况说明的主体资格存在异议。

8、2006年7月28日c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c公司明确被告在此之前已支付了400万元的押金。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即便按该合同第四条的表述,也只能说明支付了200万元的押金。该条第2款中所说的5月31日应该指次年5月31日,而原告提供的押金收据的时间都在合同签订之前,故不能认为c公司认可被告已支付400万元押金的事实。

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2006年至2009年被告营业支出清单1组,证明被告就涉讼项目的支出款项已超出其应代原告垫付的投资款,且其中30%的款项应由原告支付。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由被告单方制作的清单,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能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一定关联性,能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可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仅是其反映一定期间内的营业支出情况的清单,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单就该组清单而言无法体现被告的抗辩主张。

经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合同书》及《合作协议书》各1份。《合同书》确定原告将其与案外人c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并负责协调被告与c公司按照该合同内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为20年。被告对原告在闵行区××路××号建筑物上所投资的前期开发费用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每日按0.3元/?标准计,支付方式与《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相同。合同书约定建筑物平方数(含地下层设备用房)按36,000?计算。《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就涉讼标的物后期建设进行合作,由被告掌握主控权。其中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认可以下事实,并承诺如下:1、乙方(原告)于本协议之前,已向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缴纳人民币肆百万元的押金。该笔押金已由c公司向乙方开具了收据,乙方承诺在本协议之前将该收据付款人更名为甲方(被告),并取得c公司的认可……”。

2006年11月10日,被告、原告与案外人d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和丙方签订了1份《合同书》,约定原告授权d公司全权具体操作被告补偿原告的费用,包括向被告接受款项、开具正式发票给被告等相关事宜。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1份《合同书》。其中第一条约定:“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甲方给予乙方的经济补偿调整为:按每建筑平方米计收每日每平方米0.15元人民币。如在该期限内,c生活广场得以以平均每平方米高于2.5元/天的价格对外租出,则甲方给予乙方的经济补偿于最后一份租赁合约生效,并开始收取租金的当月起调整为:按每建筑平方米计收每日每平方米0.3元人民币”。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授权的d公司支付了共计978,600元款项。原告因催讨其余已经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06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c公司(甲方)签订了1份《租赁合同书》,约定c公司将闵行区××路××号建筑物有偿出租给原告使用,并就各自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对租金的支付方式约定为:先支付后使用,乙方在每月的30日前支付下一月的租金。同时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起租日为2006年8月1日。另外,关于定金及押金的约定为: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400万元作为押金,乙方已向甲方交纳的人民币200万元定金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转为押金。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于5月31日之前向甲方交纳400万人民币押金(包括转为押金的定金人民币200万元)。嗣后,被告与c公司签订了1份《租赁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与前述原告与c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内容一致。2006年10月21日原、被告之间通过签订前述《合同书》、《合作协议书》等文件对租赁合同转让等事项予以了确认,并明确了各自的主要权利义务。

再查明,2006年6月1日,原告向c公司支付了总计200万元的款项。2003年8月18日、2004年4月13日,f公司、e公司分别向c公司支付了50万元和150万元款项。2004年8月4日,f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复同意更名为e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五项:第一,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如何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抗辩的双方之间的后期合作是否有关联;第三,原告对涉讼建筑物是否存在前期投入开发费用;第四,被告是否可因押金收据名称未变更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对后期垫付的投资款是否享有抵销权;第五,2006年12月31日的《合同书》是否对补偿期间进行了变更。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案原告的诉请是根据2006年10月21日《合同书》以及2006年11月10日《合同书》提出的。而该两份合同均写明被告进行经济补偿是针对原告对涉讼建筑物的前期开发费用,并无提及与双方后期投资及合伙事项有关。因此,就本案而言,涉及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将其与c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被告,而被告是否应就此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案的实质在于因该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而引起的纠纷应如何处理。因此,本案性质应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在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以及同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d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中,均明确约定对于乙方(即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建筑物上所投资的前期开发费用,甲方(即被告)同意进行经济补偿,同时对补偿标准与补偿金支付方式做了约定。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所付经济补偿金是针对原告对涉讼建筑物的前期开发投资费用而言。此外,在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了后期投资资金由甲乙双方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义务。由此可进一步认定,有关70%及30%的比例实际是针对双方后期投资及权利义务分配的一项约定,应与前期投资及由此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无关。在无证据表明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或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下,原、被告双方均应严守合同约定、践行合同义务。同时,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双方进行合作及在此期间经营收支情况的具体证据。故被告辩称经济补偿是基于双方投资合作,应先对合作经营项目进行清算才能进行补偿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从2006年6月1日由案外人c公司提供的3份收据来看,其上明确记载了交款单位、付款金额、收款内容等事项,故将该3份收据所对应的200万元款项认定为原告向c公司缴纳的押金应无异议。对于另200万款项即2003年8月18日收据与2004年4月13日收条对应的款项是否为原告向c公司交付的押金费用,须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注意到了以下三方面的内容:其一,在原告与c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四条及第十一条中,明确表明了签订该合同之前原告曾向c公司支付过200万元款项,并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转为押金,而在嗣后由被告与c公司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也有相同的条款表述;其二,在2003年8月18日、2004年4月13日由c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成a先生签订的2份意向书中,分别约定了由成a先生向原告支付50万元及150万元,日期及金额均与2003年8月18日收据与2004年4月13日收条吻合;其三,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批复材料,e公司的前身即为f公司,而e公司也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2003年8月18日、2004年4月13日向c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款项是代成a先生向c公司支付的押金,e公司并未与c公司发生任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原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其法定代表人成a先生将其在公司成立之前支付的款项转为公司成立后由公司向c公司支付的押金,亦较合情理,且于法无悖。由此本院认定,2003年8月18日收据与2004年4月13日收条所对应的200万元款项应系案外人代原告向c公司支付的押金。而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1点第三段的约定,该笔押金在标的物租赁期结束、c公司无息予以返还后,将以收入的方式进入财务计算程序,供原、被告双方进行利润分配。可见,该笔400万元押金确为原告对涉讼建筑物的前期开发投入费用。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是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的对待给付义务,即合同一方履行的义务和对方履行的义务之间具有互为条件、互为牵连的关系且在价格上基本对等。先履行抗辩权还须要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本案中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是基于2006年10月21日、同年12月31日的《合同书》的约定,而非双方另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获得补偿金的对价义务应是其在涉讼建筑物上所投入了前期开发费用。即便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未将收据付款人更名为被告,产生的违约责任亦是使被告可拒绝向其分配利润及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与原告获得经济补偿金不存在对待给付问题,更不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的问题,故被告有关其应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纳。而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或调整与否,须综合被违约一方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多种因素。凡此种种因素,须当事人提出主张,请求法院予以裁判放得认定。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明确表示就前述问题均不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对此问题不宜做出处理,如被告确因押金收据名称没有变更而受有损失,可另行向法院起诉寻求救济。

其次,由于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系针对其前期投入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而言,故并不涉及双方之后的合作经营而产生的投资及利润分配问题。而有关后期投资款中被告垫付部分是否应由原告承担、应以何种形式承担等,则均有赖于查明双方具体合作及盈亏等方面的事实。而被告对此亦不提出反诉,其所称应享有抵销权的前提条件,即对原告享有已到期的债权是否存在无法确定。对于后期投资款中被告代垫部分是否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亦可另案向法院起诉。

关于第五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2006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0日的《合同书》中,第二条均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为与《租赁合同书》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相同,即支付日期为同一日。而在原告与c公司以及被告与c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均明确约定租赁期为20年,租金支付方式为先支付后使用,在每月的30日前支付下一月租金,起租日为2006年8月1日。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时间应与《租赁合同书》中承租方支付租金的时间相同,即支付日期为同一日。在《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金支付日的前提下,2006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0日的《合同书》对经济补偿金支付方式的约定不可谓不明确。经查,2006年12月31日《合同书》的本意应是于一定期间内变更补偿标准,并无变更补偿期间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该节抗辩理由,本院亦不能采纳。

关于被告称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故欠缺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终止,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后,公司人格方为消灭。营业执照只是公司营业资格的表征,吊销营业执照只是针对公司商事经营活动的一项行政处分,并不导致法人主体资格的消灭,其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以及诉讼主体资格也并不因之而丧失,故被告该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经济补偿金支付的起止时间,原告称被告曾支付过978,600元款项,该款虽只能冲抵至2006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但为便于计算、减少争议,故原告自2007年2月开始主张经济补偿金。此外,原告曾于2009年9月向法院起诉,当时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的截止时间为2009年7月。而在2009年8月,被告将其与c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其他案外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原告仍以第一次起诉时的时间点作为计算补偿金的截止期。对此,本院认为与事实情况相符,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由于原告及被告与c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均明确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30日前支付下月租金,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应与此同。即自2007年2月起,每月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本应在上月30日前支付,故原告就拖欠的经济补偿金产生的利息以当月1日起算,均计至2009年7月,于法有据。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正确,可予确认。

值得指出的是,民事主体应充分权衡利弊、考量合同履行的成本收益,在此基础上签订合同,以使合同得以有效履行,实现利益优化的结果。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一旦达成协议,即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在原告已经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且被告也与c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因此概括承受了之前由原告就涉讼建筑物享有及承担的权利义务后,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728,400元;

二、被告b(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3,374.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37.42元,由原告负担1,140.50元,被告负担64,39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明权
代理审判员: 赵宇翔
人民陪审员: 徐怀清
二o一o年十一月 五日
书记员: 苏琳琳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