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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旭霞因与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中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朱中朝出租车经营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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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1-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老民初字第883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旭霞,女,50岁。

委托代理人:刘高登。

委托代理人:胡红军,男,54岁。

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阳。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

被告:洛阳中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号院天骄宾馆2楼。

法定代表人:王久长。

委托代理人:姚天芳,男,44岁。

被告:朱中朝,男,58岁。

委托代理人:王自强。

原告王旭霞因与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中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朱中朝出租车经营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审理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中朝原经营一辆出租车,车号豫ct3204号,挂靠在被告洛阳中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该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该车已到报废年限,被告朱中朝又不愿意更新车辆,而当时原告愿意经营出租车业务,2007年9月10日,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朱中朝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朱中朝将其豫ct3204号出租车报废手续以1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暂以被告朱中朝名义出资购买东风雪铁龙富康988型轿车一辆,车号豫ct7878号,三个月后,将被告朱中朝名下的豫ct7878号车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费双方协商等内容。签订协议次日,原告即购买了车辆,以被告朱中朝的名义入户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9月20日,豫ct7878号车牌照及车辆行驶证下发,车辆由原告经营至今,该车由被告洛阳中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管理。2007年9月27日,按被告洛阳中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以被告朱中朝的名义向被告洛阳中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00元。2007年12月底,原告按约定付给被告朱中朝转让费10000元,并要求被告朱中朝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朱中朝一直推诿。2008年7月,政府给每辆出租车发放油料补贴8094.01元,由车辆经营人领取。而被告朱中朝背着原告擅自领取了补贴款8094.01元。2008年底,政府要求所有出租车公司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所谓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已收取的应予退回,原告持交抵押金收据要求被告洛阳中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退款时,被告洛阳中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收据名称是被告朱中朝为由拒绝退还。2009年及2010年,政府又发放两次油料补贴分别为1937.22元及2901.59元,原告向被告洛阳中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领,二被告均以车辆所有权存在纠纷为由,决定暂不发放。原告为此无数次找被告朱中朝,要求其给予办理车辆经营过户手续,被告朱中朝要求原告再给其付数万元,否则不予办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将豫ct7878号车辆实际经营者变更为原告;判令被告朱中朝返还原告2008年豫ct7878号车油料补贴8094.01元及该款自2008年7月至今的利息;判令被告洛阳中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返还原告2009年、2010年油料补贴4838.81元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00元。

被告朱中朝辩称,双方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朱中朝。协议签订后答辩人积极履行,2007年9月20日和原告去购买新车,并办理牌照、行车证等营运手续,但原告将车开走后只顾经营赚钱,一直不被告朱中朝照头,致使车辆过户手续无法进行,原告将责任推给被告朱中朝是不对的;原告违反协议约定,拒绝按约定支付转让费10000元,拒绝对牌照转让进行协商。2007年9月10日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朱中朝也没收到协议约定的10000元,2008年7月国家开始为出租车发放油料补贴后,原告找到公司领取补贴遭到拒绝,引起纠纷,导致被告朱中朝也无法领取油料补贴。2010年4月份原告才找到被告朱中朝要求新车过户,其时出租车牌照的价值已经涨到10万余元,按照约定,车辆牌照过户费由双方另行协商,因原告拒绝协商,企图独霸车辆牌照的价值,被告朱中朝不同意,双方未达成协议;2007年签订协议的时候,由于车辆牌照没有过户,双方协商由原告和被告朱中朝轮流经营。为此答辩人出资为新车交了3000元风险抵押金和2007年10月的规费,并且自费办理了出租车客运资格证,但新车营运手续办好后原告将车开走独自经营不再和被告朱中朝照面;因3000元风险抵押金是被告朱中朝交的,原告无权要求公司退还,被告朱中朝认为,由于原告违约才造成车辆无法过户,现在车辆过户实际上已经无法进行。被告朱中朝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切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洛阳中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豫ct7878号车是挂靠在一运公司而不是挂靠在中兰公司,中兰公司是独立法人,与一运公司没有关系,该车与中兰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车辆是与一运公司出租分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车辆的牌照、所有权都是一运公司的。被告朱中朝只是有条件的占有和使用该车,而无权私自转让。一运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让一运公司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一运公司的起诉。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和朱中朝签订的协议没有履行的责任在哪一方?2、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车辆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主张的油料补贴是否发放?应当发放给哪一方?5、该车与中兰公司是否有关系?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07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是以朱中朝的名义购买了豫ct7878号出租车,该车挂靠在中兰公司,朱中朝负有把车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

2、2009年2月5日洛阳龙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在洛阳龙飞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富康汽车一辆,即原告现在开的豫ct7878号出租车,该车入户在中兰公司。

3、2007年9月27日,原告交“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00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将3000元给了朱中朝,朱中朝将钱交给洛阳中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随后朱中朝将票据给了原告。收据上的章是中兰公司的,证明车是挂靠在中兰公司,中兰收取了3000元的风险抵押金。

4、2009年9月19日gprs出租车车载终端安装单一份。证明豫ct7878号出租车车主是王旭霞。

5、豫ct7878号出租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豫ct7878号出租车登记车主是一运公司,由中兰公司管理。

6.中兰公司开具的规费11份。证明2000年10月至今规费都是原告交给中兰公司的,其中10月份的规费是油补顶替的。

7、保险单一份。证明由原告缴纳了该车的保险费。

8、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07年12月底原告已经将约定的10000元交给了朱中朝。

经质证,被告朱中朝提出3000元风险押金是其交到中兰公司的,不是原告给的钱。协议中的1万元不包括车牌转让的费用。2007年10月的规费是其交的,其他是原告交的。其已收到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10000元,其他证据没异议。

经质证,被告洛阳中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出“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00元是朱中朝交给一运公司财务的,10月规费也是朱中朝交的一运公司财务上的,其他规费也是一运公司财务收的。中兰和一运公司是在一起办公的,当时其公司在交“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收据上盖章可能是误盖,钱是一运公司收的。

经质证,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00元是朱中朝交的,至于是谁的钱,其不予证明。协议是无效的协议,车辆的经营手续都属于一运公司的,两个当事人无权处理。按有关规定出租车报废后允许上新车,不允许转让。原告出资买车并不等于车辆的经营权就归原告了,一运公司没义务给原告办理车辆经营手续。

审理中,被告朱中朝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07年10月9日交纳规费收据一份。证明2007年10月规费是朱中朝交的;

2、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一份。证明车辆是朱中朝和原告两人轮流开。

经质证,原告认为2007年10月规费是用油补顶替的,对营运证认为是被告朱中朝私自办理的,车实际是原告一人经营的。

经质证,洛阳中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07年9月25日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车辆是由朱中朝挂靠在一运出租车公司进行经营;

2、洛政(2006)161号文件一份。证明出租车不允许个人私自转让。

经质证,原告对证1认为朱中朝与一运公司签的协议原告不清楚,根据协议内容看,出租车经营者是可以转让的;认为证2只是政府文件而不是法规,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依据。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

经质证,被告朱中朝、洛阳中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9月10日,王旭霞与朱中朝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朱中朝的豫ct3204号出租车一辆,即将到达报废年限,朱中朝不愿再购买新车,朱中朝将豫ct3204号出租车手续一套以10000元价格转让给王旭霞,因政府文件规定报废车辆只允许上新车不允许转让,故王旭霞暂以朱中朝名义购买东风雪铁龙富康988型豫ct7878号车一辆,三个月后,将朱中朝名下的豫ct7878号车过户到王旭霞名下,过户手续费双方协商办理,新车一切手续由朱中朝协助办理,新车88800元由王旭霞负担,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王旭霞即购买了东风雪铁龙富康988型豫ct7878号车一辆。2007年9月25日,朱中朝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朱中朝将豫ct7878号车挂靠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朱中朝向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00元,不经双方同意不允许转让车辆,确需转让车辆时,应首先清理双方的债权债务;合同期为2007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2007年9月27日。洛阳中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给朱中朝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豫ct7878号出租车“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00元,但该3000元实际交到了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收据由王旭霞持有至今。2009年8月19日,王旭霞出资为豫ct7878号车安装了gprs出租车车载终端设备一台,安装单显示车主为王旭霞。2007年10月的豫ct7878号车规费300元由朱中朝交纳,2007年11月至今的车辆规费均由王旭霞交纳。该车的保险均由王旭霞出资购买。豫ct7878号出租车由王旭霞单独经营至今。2007年12月,王旭霞按协议约定付给朱中朝车辆经营手续转让费10000元。王旭霞曾到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领取2008年的油料补贴,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洛阳中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车辆经营者是朱中朝而不是王旭霞为由拒绝向王旭霞发放油料补贴,而于2008年8月将豫ct7878号车2008年国家油料补贴8094.01元发给朱中朝,后王旭霞将其与朱中朝之间的车辆转让一事向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中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了反映,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中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王旭霞、朱中朝存在纠纷为由未再向王旭霞、朱中朝发放2009年2010年豫ct7878号车油料补贴。王旭霞多次要求朱中朝按协议约定将豫ct7878号车的经营者变更为王旭霞,朱中朝不予办理变更手续,王旭霞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旭霞与被告朱中朝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豫ct7878号车系原告王旭霞单独出资购买,车辆保险由原告王旭霞购买,2007年11月至今的规费由原告王旭霞交纳,gprs出租车车载终端设备一台由原告王旭霞出资安装,车辆也由原告王旭霞单独经营至今,对此,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明知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王旭霞与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国家为扶持出租车行业的发展、经营,每年对出租车经营者发放一定的油料补贴,该油料补贴理应由车辆经营者领取、享有,本案中被告朱中朝非车辆经营者,无权领取车辆油料补贴,其已领取的2008年国家油料补贴8094.01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王旭霞,故原告王旭霞要求被告朱中朝返还豫ct7878号车2008年油料补贴8094.01元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豫ct7878号车2009年油料补贴1937.22元、2010年油料补贴2901.59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人民法院不宜以判决形式让当事人签订合同,故原告王旭霞要求被告朱中朝、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豫ct7878号车实际经营者变更为原告王旭霞并由原告王旭霞与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旭霞主张“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00元是其出钱由被告朱中朝交纳证据不足,故原告王旭霞要求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中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既非车辆挂靠单位亦非车辆管理人,故原告要求该公司给其发放油料补贴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中朝返还原告王旭霞豫ct7878号车2008年油料补贴8094.01元,并从2008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豫ct7878号车2009年油料补贴1937.22元、2010年油料补贴2901.59元支付原告王旭霞;

三、本判决第一、二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旭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朱中朝负担15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杰
审判员: 吕雅君
人民陪审员: 安宁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 十日
书记员: 刘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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