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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支某某因与高某某、吴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某、黄某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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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浙温商终字第984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某某,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浙江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1960年1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1961年8月13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

上诉人林某某、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吴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某、黄某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于2010年3月始多次向高某某借款,并指示高某某将款项汇至第三人陈某某、黄某某的银行卡(两第三人的银行卡被吴某某借走使用)。2010年9月17日,高某某作为贷款人,林某某作为借款人,吴某某作为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1、贷款金额300万元整;2、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止;3、担保方自愿为贷款方提供连带责任;4、本合同自2011年9月14日生效。吴某某通过第三人陈某某、黄某某的银行卡陆续向高某某还款823400元,其中2010年9月17日之前还款6笔,总金额459000元,2010年9月17日之后还款11笔,总金额364400元。另查明,林某某、支某某原系夫妻,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离婚。

2011年3月1日,高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林某某、支某某系夫妻。林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3月始陆续向高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300万元,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期间,高某某依照林某某、吴某某的指示,将其中部分借款分批次汇入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内。同年9月17日双方补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吴某某对前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从2010年3月起,被告尚能按月支付相应利息,但自从2011年11月起至今未付高某某分文利息。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利息。支某某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也未承担偿还责任。吴某某也未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高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林某某、支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计算,从2011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林某某、支某某辩称:一、高某某与林某某2010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林某某没有向高某某借款。签订合同之后,林某某也没有收到款项。因此,该合同未生效。二、本案实际是高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是吴某某的个人债务,与林某某、支某某无关。三、吴某某已经归还高某某本金823400元。四、本案借款不是林某某、支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吴某某辩称:一、我曾经向高某某借款300万元,已经还款100万元左右,林某某对本借款不知情。二、2010年9月17日再次向高某某借款300万元,高某某同意但是要求以林某某作为借款人,因此以林某某名义签了借款合同,自己作为担保人,但是这300万元没有打过来。三、前面300万元没有打过借条,因为和高某某关系比较好。四、第三人陈某某、黄某某的银行卡是由我使用的,还款基本上是通过陈某某、黄某某的银行卡。

陈某某、黄某某陈述:其银行卡是被吴某某借去并由吴某某使用,钱有无打到银行卡上不清楚。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2011年9月17日借款合同的性质。高某某认为该借款合同实际是对吴某某过去的欠款金额进行结算,并且林某某对其母亲吴某某所欠债务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林某某、支某某则认为该合同是高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新的借款合同,高某某未履行款项交付义务,故该借款合同未生效。该院对此作如下分析:1、吴某某陈述其确实有向高某某借款过300万元,该数额与2011年9月17日借款合同上金额一致。2、吴某某陈述之前的300万元没有打过借条,而高某某认为双方是于2010年9月17日补签借款合同;3、吴某某称林某某不知道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但考虑到吴某某、林某某系母子关系,该说法难以让人信服。4、林某某名下有房产,原告要求林某某作为借款人、原借款人吴某某作为担保人补签借款合同,实质上是让履行债务能力较强的一方即林某某加入借贷关系,林某某承担吴某某的债务,吴某某则从原债务人身份变更为担保人,且原、被告双方都认同这种债务转移。

该院认为,高某某、林某某、吴某某三方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系三方对吴某某之前所欠高某某300万元的债务发生转移的确认,林某某自愿承担吴某某的债务,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吴某某从原债务人身份变更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笔债务产生在林某某、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林某某、支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实际欠款数额,结合吴某某曾向高某某借款300万元的陈述和2010年9月17日借款合同,该院对截至2010年9月17日,欠款数额为3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吴某某通过两第三人的银行卡于2010年9月17日之后偿还的364400元,高某某主张其中155000元系吴某某偿还案外人葛某某的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确认,高某某主张其余款项均为偿还利息,但2010年9月17日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该院认定364400元系对本金的偿还,综上,实际欠款本金应为2635600元。关于欠款利息,高某某要求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计算,但2010年9月17日的借款合同显示还款日至2011年3月13日止,林某某逾期归还欠款,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高某某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该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某某、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高某某借款本金2635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6元(原告已预缴),由高某某负担3781元,林某某、支某某、吴某某负担27355元,保全费5000元,由林某某、支某某、吴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某、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吴某某与高某某系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给上诉人林某某承担的情形。第一,诉争的《借款合同》内容没有涉及债务转移的约定。第二,被上诉人高某某在原审起诉状中也没有提到债务转移,而是认为林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第三,《借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也从来没有还过款。还款人一直是被上诉人吴某某。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系两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该债务本身与两上诉人无关。即使不考虑债务转移是否成立,从诉争债务的产生及使用等情况看,也根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上诉人支某某根本不知道本案借款及是否有债务转移等情形。三、被上诉人已实际归还823400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364400元。四、上诉人婚后租住在外面,原审判决推定上诉人知晓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情况是错误的。五、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性质为债务转移,与当事人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一致。但原审法院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显然程序也存在违法。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某辩称:一、双方借款时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将借款人支付的利息认定为偿还本金,我方已经吃亏了。但上诉人借钱是事实,应当负责偿还。二、上诉人两夫妻离婚都是为了逃避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黄某某均未作陈述。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性质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债务转移纠纷。二、本案诉争债务是否属于两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债务人实际已经偿还的款项金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诉争债务来源于吴某某欠高某某的借款。在高某某与吴某某的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林某某以与高某某、吴某某订立借款合同的形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成为主债务人。各方当事人订立的《借款合同》实质为债务转移合同。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当认定为债务转移纠纷。原审判决将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为民间借贷不当,应予以纠正。但因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主张的一致,均为民间借贷纠纷,故原审法院无须向当事人履行关于法律关系性质的释明义务。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吴某某与高某某系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给上诉人林某某承担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基于林某某与吴某某的母子关系,以及各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认定林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系自愿承担吴某某的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争债务系林某某从吴某某处转移而来,不是为家庭生活、经营所需形成的债务,且支某某事后对该债务没有予以追认,高某某也不能证明林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诉争债务不属于林某某、支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认为“从诉争债务的产生及使用等情况看,也根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债务为林某某、支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还款凭证和相关证人证言对本案债务已经偿还的数额进行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还款均是吴某某经手,其对原审判决关于还款金额的认定也没有提起上诉。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还款金额提出异议,缺乏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某某借款本金2635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36元,由高某某负担3781元,林某某、吴某某负担27355元,保全费5000元,由林某某、吴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355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13677.5元,被上诉人高某某负担136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飞潮
审判员: 潘海津
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
二○一二年 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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