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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志云因与邹彩珍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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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0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一审被告)文志云。

委托代理人陈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彩珍。

委托代理人陈尚运。

上诉人文志云因与被上诉人邹彩珍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文志云的委托代理人陈锋,被上诉人邹彩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尚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志云系文国斌、陆有娇之子,文国斌、陆有娇系夫妻关系。邹彩珍分别于2003年底、2004年4月5日向文国斌、陆有娇借款70000元和46000元,共计借款116000元。为此,邹彩珍向文国斌、陆有娇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文国斌、陆有娇买房款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2005年3月19日,文志云向邹彩珍出具一张字据,载明:“房子归邹彩珍,家里面的借条不用邹彩珍还,还欠邹彩珍十万元,每月交月供,生活费600元”。

另查明:文国斌、陆有娇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邹彩珍归还借款11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在该案诉讼中,文志云书面答辩称:邹彩珍将债务转让给我并未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根据法律规定,转让无效。文国斌、陆有娇则表示对借款116000元由文志云归还并不知情,并坚持由邹彩珍还款。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0)青民一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邹彩珍向文国斌、陆有娇归还借款11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16000元,从2010年10月26日起计至该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1年5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文志云单方表示代替邹彩珍清偿债务的行为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文志云虽主张该字据系在邹彩珍胁迫下违背自己意愿所出具,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另根据文志云的陈述,文志云与妻子曾共同前往邹彩珍住所,在对字据的内容进行询问后由文志云亲笔书写字据并署名,且在书写该字据后的多年时间里,文志云既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也没有向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或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由此,不能认为文志云主张的邹彩珍“过激”行为与文志云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与上述胁迫行为的法律特征不相符合。故,对文志云关于受胁迫而出具字据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家里面的借条不用邹彩珍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结合文志云在(2010)青民一初字第2749号案件中书面答辩称邹彩珍将债务转让给我,可以认定文志云同意承担邹彩珍债务。综上,文志云单方表示代替邹彩珍清偿债务的行为系文志云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未有悖于法律规定,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成立。因文志云单方表示代为清偿债务时未征得债权人同意,仅具有拘束文志云的法律效力,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关于字据中“家里面的借条不用邹彩珍还”具体所指何笔债务问题。文志云主张字据所称借条系指其借钱给邹彩珍姐夫的款项,邹彩珍对此不予认可,而根据字据中文志云作出“家里面的借条不用邹彩珍还”的表述和日常生活经验,“家里面的借条”应指邹彩珍向文志云家里所出具的借条,文国斌、陆有娇系文志云的父母,邹彩珍于2004年4月5日向文国斌、陆有娇出具《借条》后,文志云于2005年3月19日作出债务转移的表意,更符合字据中“家里面的借条不用邹彩珍还”的表述,且文志云在(2010)青民一初字第2749号案件中就2004年4月5日的《借条》亦书面答辩称邹彩珍“将债务转让给我并未取得债权人的同意”,由此得知文志云亦认为邹彩珍转让给其本人之债务系邹彩珍于2004年4月5日向文国斌、陆有娇出具《借条》所欠债务,故对邹彩珍主张“家里面的借条”所指其于2004年4月5日所出具的《借条》予以采信。文志云在作出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后,理应按照字据的约定及时向债权人还本付息,但因文志云拒不履行义务,导致法院判令邹彩珍向文国斌、陆有娇归还借款11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1年5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产生邹彩珍承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现邹彩珍起诉要求文志云按照字据约定向邹彩珍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由此,邹彩珍在履行向文国斌、陆有娇归还借款116000元的义务后,由文志云向邹彩珍赔偿116000元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邹彩珍在履行向文国斌、陆有娇归还借款116000元的义务后,由文志云向邹彩珍赔偿11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文志云负担。

上诉人文志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受理邹彩珍诉文志云债务转移纠纷一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文志云的父母文国斌、陆有姣于2010年9月13日起诉邹彩珍偿还借款116000元,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立案件(2010)青民一初字第274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邹彩珍申请追加文志云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主张债务转移,由文志云偿还债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债务转移不成立,邹彩珍仍应偿还借款,遂判决邹彩珍应向文国斌、陆有姣归还借款人民币116000元。判决书已于2011年5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邹彩珍主张债务发生转移是不成立的,已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2749号生效判决所确认。邹彩珍在败诉后,未进行申诉,而是又以同样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而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再次受理邹彩珍债务转移诉讼,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二、所谓《债务转移协议》已经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分手补偿协议”。这种补偿承诺仅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除非自愿履行,否则不能苛以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三、债务转移协议尚未成立。文志云2005年3月19日书写的《分手补偿协议》尚未完成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分手补偿协议》实际是邹彩珍以自杀胁迫文志云,按邹彩珍的口述内容书写,在书写过程中,因邹彩珍的其它分手要求还未想到,邹彩珍称暂时写这么多,以后想到了再继续写,所以在书写“生活费600元”后面没有标点符号。《分手补偿协议》只是初步分手设想,尚未实际完成。另外,债务转移合同有三大要素,1、至少有三方;2、三方之间相互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三方一致同意达成债务转移,任何一方不同意,债务转移合同就不成立。因债权人文国斌、陆有姣未有参与债务转移协商且不同意债务转让,三方也未达成共同的债务转移协议,所以债务转移合同是不成立的。四、出具《分手补偿协议》并非文志云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文志云与邹彩珍性格不和,加上邹彩珍生活作风问题,分手后,邹彩珍多次以自杀威胁。2005年3月3日,邹彩珍又以自杀相威胁,要求文志云去到其住处,文志云为防止邹彩珍发生意外就到邹彩珍住处进行劝阻。2005年3月19日文志云的妻子前来邹彩珍住处,要求文志云回家,邹彩珍见状情绪激动,拿刀企图伤害文志云妻子,文志云急忙拉开并好言相劝,最后邹彩珍提出若干分手条件,文志云为防止发生意外,不得以才按邹彩珍的要求并根据邹彩珍的口述写下《分手补偿协议》。文志云在(2010)青民一初字第2749号中答辩称“被答辩人邹彩珍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并未取得债权人同意,无效。”,文志云真实的答辩意图是想表明“原告将债务强加给我,”,并不是同意承担债务。《分手补偿协议》是邹彩珍以死相要挟,胁迫文志云书写的,并非文志云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邹彩珍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或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邹彩珍答辩称:文志云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文志云除对一审查明的“在该案诉讼中,文志云书面答辩称:邹彩珍将债务转让给我并未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根据法律规定,转让无效。”之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文志云认为,一审对文志云的辩称意见的表述,与文志云答辩意见不相符。被上诉人邹彩珍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文志云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2749号《参加诉讼通知书》、申请人为邹彩珍的《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以此证明文志云因邹彩珍主张债务转移而被追加为另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事实;2、文志云于2011年2月18日出具的《民事答辩状》,以此证明一审对文志云答辩意见的查明不符合客观事实;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上诉人邹彩珍认为,对文志云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些证据并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文志云的主张。本院认为,2749号民事判决书和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由当事人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故其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但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民事判决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文志云在二审中提供的通知书、申请书及答辩状,虽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已经形成,不符合二审中新的证据之条件,但上述材料客观存在,且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作用,邹彩珍亦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纳。根据文志云的民事答辩状,一审对其答辩意见的表述,确有不符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在该案诉讼中,文志云书面答辩称:邹彩珍将债务转让给我并未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根据法律规定,转让无效。”应更正为““在该案诉讼中,文志云书面答辩称:被答辩人邹彩珍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并未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无效。”之外,其他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并补充查明:2011年1月8日,邹彩珍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2749号案件中,以“文志云向邹彩珍承诺家里面的借条不用邹彩珍还,是其自愿为邹彩珍承担该116000元的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本案中,文志云才是该116000元债务的最终承担者”为由,申请法院追加文志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1月19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追加文志云为第三人参加(2010)青民一初字第2749号案件的诉讼。经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民一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在未取得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以第三人自愿承担债务为由对抗两原告的债权主张”。2011年6月28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邹彩珍诉被告文志云债权纠纷一案,作出(2011)青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文志云于2005年3月19日出具的字据“极似一份‘分手补偿协议’,被告在字据中表述‘还欠邹彩珍十万元’是基于解除双方恋人关系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作出的补偿承诺,这种补偿承诺仅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除非被告自愿履行,否则不能苛以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遂判决驳回邹彩珍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本案的审理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被上诉人邹彩珍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因此,虽然本案的起诉与一审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2749号案件的起诉,均系基于邹彩珍拖欠文国斌、陆有娇借款这一纠纷而发生,但两起诉讼的当事人并不同一,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一,故文志云主张邹彩珍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邹彩珍依据文志云在字据和民事答辩状作出的意思表示,称文志云已与其达成免责的债务转移合同,并以此为由请求文志云承担民事责任,故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移合同系关键所在。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为合同的成立,故邹彩珍与文志云是否具有债务转移的合意系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移合同的判断依据。首先,文志云在诉讼中并无自愿承担借款债务的自认;其次,文志云于2005年3月19日出具的字据中的“家里面的借条不用邹彩珍还”之表述,从文义上看,也无自愿承担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上述表述的含义应为免除债务之表示;最后,文志云在一审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2749号案中进行的答辩,系针对邹彩珍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而提出的债务转移之主张做出的,其目的是通过对法律规定的引用而反驳邹彩珍的主张,着重点在于指出邹彩珍所称的债务转移并未经债权人同意而依法律规定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其中并无其已同意债务转移而自愿承担借款债务之确认。因此,邹彩珍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文志云之间具有订立债务转移合同的合意,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债务转移合同,邹彩珍据此请求文志云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另外,债务转移系合同义务的转移,即债务承担,其中的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而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退出债的关系。免责的债务承担既可以由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订立协议来加以实现,也可以通过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或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实现。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通过协议实现免责债务承担,由于此种债务人的改变将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以及安全性,故只有在债权人同意之后,方能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因此,由于无证据证明文国斌、陆有娇同意邹彩珍所称的债务转移,即使邹彩珍与文志云之间存在债务转移合同,亦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即借款债务仍应由邹彩珍向债权人清偿,文志云并不负有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义务,也就不可能存在文志云不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而造成邹彩珍遭受损失的事由,更无须因此而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邹彩珍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㈢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㈡、㈢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邹彩珍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上诉人邹彩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上诉人邹彩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恪民
审判员: 陈茹
代理审判员: 唐荣娜
二○一二年 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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