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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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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甬慈商初字第19号
【案例摘要】

原告:宁波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黎明,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宁波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190 000元范围内冻结了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在其开户银行帐户内的存款。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兼并并受让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器公司)的资产时,书面向原告承诺,关于某某电器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承担并归还,双方约定:该款作为业务铺底款,一年后逐步归还。嗣后,双方实际未发生业务,被告也未支付货款。至2011年4月20日,被告以货抵款71 000元,结欠原告货款187 706元。2011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双方对账后商定还款事宜。然被告确认欠款后迟迟不与原告商谈还款事宜。庭审中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87 706元。

被告某某环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某某电器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2.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以货抵款支付原告货款71 000元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材料后也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某某电器公司曾有某某电器公司向原告购买压缩机的业务往来,至2009年5月27日,某某电器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60 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某某电器公司将该债务转让给被告,并愿与被告继续发展业务,尚欠原告货款中的250 000元作为铺底款,原则上一年后逐步归还,如新的业务发生,双方采取饮水机冲塑件货款冲压缩机货款”的方式。如果原告目前提出一次性结清铺底款250 000元,被告同意采取饮水机产品抵账的方式。后原、被告未发生新的业务关系。2011年4月20日,被告以塑件作价71 000元支付原告。至2011年10月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余款187 706元,对此原告也表示认可。但此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电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某某电器公司将债务转让给被告,并取得原告同意,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债务。原、被告约定双方发生新的业务情况下,在2009年5月27日一年后陆续付款,但此后双方未发生新的业务,故原、被告实际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尚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 187 70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 050元,减半收取计2 025元,由被告宁波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1 470元,由被告宁波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宁波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1 470元与上述判决一并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建素
二〇一二年 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戚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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