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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陈昌寿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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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浙温商终字第3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寿。

委托代理人:孟令大,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昌寿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0)温泰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陈昌寿与高某系师兄弟。中宇创业联合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创业公司)与中宇公司系母子公司,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高某。陈昌寿在中宇公司任职期间,中宇创业公司拟成立陕西中宇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高某建议陈昌寿投资,应高某指示,陈昌寿于2005年4月21日将投资款100万元汇入中宇创业公司财务总监林某的账户。2005年4月25日中宇创业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陕西中宇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100万元,并加盖中宇创业公司财务专用章。2007年4月10日陈昌寿致函中宇创业公司和林某,要求尽快解决归还该100万元本息事宜,林某签字确认陈昌寿投资陕西中宇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100万元款项于2005年4月25日转入中宇创业公司的事实。2007年10月26日,中宇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并承诺陈昌寿于2005年4月25日投资中宇创业公司的款项100万元,从2007年10月26日起转为中宇公司借款,并承诺从2005年4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另注明中宇公司与陈昌寿之间没有另外的借贷关系。之后,陈昌寿向中宇公司主张权利未果而起诉。

陈昌寿于2010年9月16日以中宇公司未偿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宇公司立即向陈昌寿支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05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中宇公司承担。

中宇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中宇公司与陈昌寿之间不存民间借贷关系,该100万元系陈昌寿向陕西中宇置业公司的投资。中宇公司未向陈昌寿出具过债务确认书,没有偿还陈昌寿100万元投资款的义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对双方证据分析及案件事实认定,中宇创业公司与中宇公司系母子公司,中宇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单方表示自愿代替中宇创业公司偿还债务,并承诺计息方式,陈昌寿亦同意接受中宇公司履行债务,双方之间形成债务承担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生效。陈昌寿、中宇公司及中宇创业公司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陈昌寿可以直接请求中宇公司履行债务,故陈昌寿的诉请,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宇公司抗辩本案所涉款项系陈昌寿投资陕西中宇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且中宇公司未出具过债务确认书,不应承担100万元本息归还义务的主张,举证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昌寿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5元、鉴定费用6000元,由中宇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其一是原审法院随意变更案由(审理案由与判决案由不一致)和法律关系,未通知当事人并给予合理的举证期,妨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二是原审法院否定鉴定结论,未给予重新鉴定侵犯了中宇公司依法享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其三是原审法院变更案由后,遗漏主债务人中宇创业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昌寿无任何证据证明债务确认书系中宇公司出具、中宇公司自愿代中宇创业公司偿还债务、陈昌寿向中宇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及陈昌寿应高某的指示将款汇入林某帐户的事实。中宇创业公司与中宇公司非母子公司关系,陈昌寿与高某亦非师兄弟。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关于“《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没有科学的鉴定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的表述存在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原审法院认定单方债务承担协议成立生效缺乏法律依据,且未对债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昌寿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前就书证形成时间的鉴定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标准,原审法院就该部分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变更案由,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需再给予额外的举证期。原审法院认定债务并存,陈昌寿可选择起诉,并不损害中宇创业公司的利益。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中宇创业公司与中宇公司是母子公司。高某与陈昌寿系师兄弟,在原审中得到了双方认可。请求驳回中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宇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2007年4月23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证明陈昌寿投资的100万元在债务确认书出具之前,陈昌寿已知道该投资处于亏损状态的事实。

被上诉人陈昌寿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中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陈昌寿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纪要并未明确涉及陈昌寿的投资款问题,陈昌寿在纪要上签字,仅是代表中宇创业公司参加讨论礼泉秦岭水泥厂的相关事宜,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中宇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昌寿系中宇公司的登记股东,占公司1%的股份。中宇创业公司系中宇公司的控股股东,占中宇公司67%股份。中宇创业公司与中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高某。陈昌寿于2005年4月21日将100万元汇入中宇创业公司股东林某的账户。2005年4月25日中宇创业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陕西中宇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100万元,交款人为陈昌寿,并加盖中宇创业公司财务专用章。2007年4月11日林某在陈昌寿致函中宇创业公司和林某要求尽快解决归还该100万元本息事宜的函件上签字确认陈昌寿投资陕西中宇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100万元款项于2005年4月25日转入中宇创业公司的事实。2007年10月26日中宇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陈昌寿于2005年4月21日汇入中宇创业公司的投资款100万元,从2007年10月26日起转为中宇公司借款,并承诺从2005年4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另注明中宇公司与陈昌寿之间没有另外的借贷关系。此后,中宇公司并未向陈昌寿履行上述付款义务,陈昌寿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陈昌寿提供的中宇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书记载内容,中宇公司是将陈昌寿于2005年4月21日汇入中宇创业公司投资款100万元而形成中宇创业公司对陈昌寿的债务,转移为中宇公司承担,并承诺计付利息,中宇公司与陈昌寿之间形成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以债务转移合同关系予以判决,法律关系认定正确。陈昌寿根据债务确认书要求中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虽然在审理过程中以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最后以债务转移合同关系予以判决,前后法律关系不同,在查明事实予以变更后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但综合中宇公司在二审中的举证内容及本案事实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的该项程序瑕疵没有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鉴于对书证形成时间的鉴定除了用圆珠笔书写的文件在以同样用圆珠笔书写的不同时间的样本作比对时,可以用薄层分析法实验效果较好外,对其他材料形成文件时间的鉴定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现状,原审法院对鉴定机构关于书证形成时间先后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后,未给予申请鉴定人即中宇公司重新申请鉴定并无不妥。债务转移合同中原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对已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至于为何发生债务转移,系中宇创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不存在中宇创业公司系本案主要当事人及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事实。陈昌寿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00万元的存款凭条、收款收据、书面报告及债务确认书等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依法组织了庭审质证,表明原审法院对本案债务的合法性已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在关于陈昌寿与高某系师兄弟关系,中宇创业公司与中宇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及陈昌寿应高某的建议投资与指示汇款的事实认定方面表述欠妥,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中宇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5元,由上诉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小鸣
审判员: 易景寿
代理审判员: 陈学箭
二○一二年 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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