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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林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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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茶法民一初字第753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X人,XX文化,住XX省XX市XX塘X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阳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林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X人,XX文化,XX,住XX省XX县XX乡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袁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XX诉被告林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阳青、被告委托代理人袁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深圳创辉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装修合同,由原告为其在珠海、上海等地装修店铺。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后,创辉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08年1月11日,创辉公司与原告再次确认除保修款外,创辉公司尚未支付的装修款总额为471697.97元,并与被告一起签订了《工程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三套已经交纳首期款、契税、权证费、维修基金的按揭房给原告以抵偿创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转让或拍卖手续。2009年9月2日,原告再次催促被告要求其履行义务,被告口头承诺依约履行并在《工程还款协议》签署当天的日期。其后被告违背承诺私自将约定抵债房产全部转让,导致《工程还款协议》无法履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款项。原告认为,《工程还款协议》属于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工程还款协议》中约定义务。被告恶意转让标的房产导致《工程还款协议》无法履行,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诉状,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工程还款协议》,如协议履行不能则偿还原告471697.97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8302.03元,且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1、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至2008年元月11日止,创辉公司和被告一起欠陈XX工程款共计471697.97元的事实。

2、工程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林XX是合同签订的一方,是本案的被告,林XX自愿提供涉案的三套房屋抵偿47万余元的债务的事实。

3、房屋产权情况,用以证明林XX已将14栋801和804号房屋转移给他人,并没有依约定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被告应该是债务人创辉公司,被告与原告并未构成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并未加入原告和债务人创辉公司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是替债务人创辉公司履行债务的法律关系;二、本案中《工程还款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约定的三处房产已经转让给他人,抵债的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工程还款协议》约定用于抵债的三处房产银行按揭后由原告供楼,被告及债务人创辉公司只协助办理转让或拍卖的全部手续,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或债务人创辉公司要求办理过户或拍卖手续,也未承担过任何一期的供楼款,是原告怠于行使债权且违约在先,导致《工程还款协议》不能履行;四、《工程还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债务人创辉公司在2008年1月11日在深圳当面签署,原告诉称的被告手签的“2009.9.2”日期并非被告手写,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302.03元,原告并没证据证实其受到了实际损失,因此不应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工程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林XX虽然承诺以三处房产抵债,但是抵偿的是创辉公司的债务,不是被告的债务,即使协议上写到乙方为甲方和丙方的承包方,做为丙方的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而是创辉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丙方以三处房产清偿的是创辉公司的债务,并非被告自己的债务,因此被告并未加入到原告与创辉公司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通过该协议可以看出,被告并没加入原告与创辉公司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因此本案被告是代人还债的第三人,而不是债务转移的债务承担者。

2、第二组证据包括[14栋804房]商品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按揭费、权证费、维修基金)、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全款)、房屋产权情况、银行按揭还款清单、结清贷款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维修基金缴款凭证和完税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迟迟不行使债权的前提下被告自行缴纳了相关税费、首期款并自行还清了银行贷款,如果原告要求以此房产抵债,应当先补偿被告已经偿还银行贷款28万元。

3、第三组证据包括 [36栋801房]商品买卖合同、招商银行借款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全款)、房屋产权情况、银行按揭还款清单、维修基金缴纳凭证和完税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与第二组证明内容一致。

4、第四组证据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结清贷款证明,证明内容跟第二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一样,还证明被告已将702房产作为抵债抵给了别人,并非卖给了别人,由于原告迟迟不行使债权,不向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导致被告无法承担高额的银行贷款,从而向他人借钱,在无法偿还的情况下,以此房产抵偿了债务。因此,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应当向被告赔偿。

在质证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质证意见为: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深圳市创辉公司或被告的签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协议上被告林XX书写的“2011.9.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被告书写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刚好证明了被告林XX以三处房产来抵偿所欠原告的债务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两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交付义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怠于行使债权,而恰恰说明被告是在恶意逃债。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经审查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被告或创辉公司签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只对被告签署的时间“2011.9.2”真实性不认可,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又未申请鉴定,因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由于创辉公司资金困难,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经原告、被告、创辉公司三方友好协商,于2008年1月11日三方签订了《工程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创辉公司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71697.97元,被告自愿用其名下的三套(长沙望城区玫瑰园13栋702房、14栋804房、36栋801房)已经交纳首付款、契税、权证费、维修基金的按揭房作为抵支付创辉公司所欠工程款,被告和创辉公司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原告书面允许无权处理三处房产。其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并于2008年将13栋702房抵债给他人。2009年9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口头答应并在《工程还款协议》上签署当天日期。之后14栋804房、36栋801房也被被告处理给他人。原告遂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只是简单的代为履行,不构成债务转移,但从三方签订协议的实际情况看,合同的签订是因创辉公司资金困难,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实现,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创辉公司三方约定,由被告林XX自愿偿还创辉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工程还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创辉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已转移给被告,故林XX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怠于行使债权在先,导致诉权已过诉讼时效,且抵押的三处房产均已处理,致使《工程还款协议》已经无法履行,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因原、被告及案外人创辉公司三方在签订《工程还款协议》后,原告于2009年9月再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答应并在协议上签署当天日期,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被告提出其所签署的时间系他人伪造的反驳理由,由于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已被转让、还款协议无法履行的意见,因被告在还款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转让了一处房产,随后又在原告催讨后再次相继将另外两处房产转让,致使《工程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被告义务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系恶意转让房屋逃避债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请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告对诉讼请求的解释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本院另行给予其答辩期,本院认为原告只是在庭审中强调了起诉状中的内容,并未变更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追加创辉公司为共同被告,因创辉公司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原告又没有主张该公司承担责任,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XX支付工程款471697.9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林XX恶意转让房屋逃避债务,致使原告在数年内债权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302.03元和起诉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XX工程款471697.97元,损失28302.03元,合计500000元;

二、被告林XX赔偿原告上述款项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林XX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 谭震龙
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 李之
二○一二年 三月 一日
书记员: 刘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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