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男。
委托代理人傅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范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高尔夫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某高尔夫针纺内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盛某与被告吴某、陈某、第三人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某高尔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上海某高尔夫针纺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针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孙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应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第三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第三人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陈某,第三人针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系商业合作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某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第三人服饰公司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7年11月30日和2008年2月3日,第三人某公司代原告将150万元和5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服饰公司。此后,被告陈某因买房需要资金,被告吴某提出再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但原告没有同意,于是被告吴某提出将第三人服饰公司、针纺公司欠第三人某公司150万元债务转为向原告个人的借款,原告当时表示同意,但提出债务承担的主体要变更为被告吴某个人。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吴某予以认可。为此350万元借款,被告吴某与陈某先后提供了两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陈某成为共同借款人。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明确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18日,两被告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利率为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实际每月利息为固定的人民币26145元。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两处的房产抵押登记。从2008年5月26日起,被告吴某每月向原告个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中存入26145元,直至2010年4月28日。期间在2009年9月23日,第三人服饰公司、针纺公司、被告吴某、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其中就本案涉及的350万元债务在该协议中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即被告吴某承诺在2009年底偿还原告个人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按照每月26145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且注明此条款作为对原来条款的增补。届期,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某、陈某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2、被告吴某、陈某向原告支付前述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每月按26145元计算);3、被告吴某、陈某以抵押的本市某路x弄x号x室房产及本市某路x弄x号x室房产就前述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某、陈某向原告支付借款35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吴某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及办理房屋抵押之事实无异议,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350万元借款。上海某高尔夫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纺织品公司之间确有借款事实,但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从未转化为原、被告个人之间的借款。由于该借款抵押协议未实际履行,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某辩称,两被告已于2004年1月协议离婚,陈某对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对原告所称的两家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均不知情。由于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其曾代原告向服饰公司支付200万系原告个人的债权,另对第三人服饰公司、针纺公司所欠其的货款150万转为原告个人的债权,其亦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第三人服饰公司、针纺公司述称,服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另均认为原告诉称要求两被告归还的350万元中的150万元是原、被告所在公司间欠款利滚利的利息,认为不合法,不予认可。现第三人服饰公司、针纺公司同意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国家规定的相应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某系商业合作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月3日登记离婚。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服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第三人服饰公司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月利息2.5%,并约定由被告吴某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在办妥抵押担保协议后,再对借款的利率进行相应的调整。2007年11月30日和2008年2月3日,第三人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原告将150万元和5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服饰公司。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内容为“借款人.抵押担保人:吴某/陈某(以下简称甲方) 出借人:盛某(以下简称乙方)……一.借款约定:1.借款金额 乙方出借人民币350万元给甲方.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2.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甲方收到乙方上述全额款项之日起至三年期满日止.3.借款利率每月18日按月支付上月借款本金利息,按银行1年度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外支付贷款手续费计算公式如下:350万*0.03……三.相关约定:1.乙方已于2008年3月18日将350万元借给甲方.……”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此办理了两处房产抵押登记:2008年4月22日被告吴某以其所有的本市某路x弄x号x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4月25日被告陈某以其所有的本市某路x弄x号x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两项抵押他项权利人均为原告。从2008年5月26日至2010年4月28日期间,原告每月收到借款利息26145元。期间在2009年9月23日,第三人服饰公司、针纺公司、被告吴某、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之间就相关的债权债务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载明:“作为丙方(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给予甲方(服饰公司、针纺公司)分期还款优惠的条件之一,乙方(吴某)承诺在2009年年底前偿还自然人盛某的个人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按每月26145的标准支付盛某利息。……此条款作为原350万元的合同增补,不影响原合同条款执行。”庭审中,原告称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中所涉借款350万元,即为第三人服饰公司向原告个人借款200万元及此后被告吴某将第三人服饰公司和针纺公司欠第三人某公司150万元转为向原告个人的借款。现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2008年4月,原、被告双方在《某高尔夫商业承兑汇票月度到期结算表》中列明350万元的构成:即第三人服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第三人服饰公司、针纺公司欠第三人某公司的钱款中150万转为向原告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划款凭证、收条、第三人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款抵押协议》、《上海市房地登记证明》、原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告银行卡明显对账单历史交易查询单、《还款协议书》、律师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局改退批条、执行和解协议、《2008年3月某高尔夫商业承兑汇票月度到期结算表》、《2008年4月某高尔夫商业承兑汇票月度到期结算表》、《2008年5月某高尔夫商业承兑汇票月度到期结算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吴某提供的付款凭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陈某提供的离婚证;第三人服饰公司及针纺公司提供的2005年6月-2008年12月《某高尔夫商业承兑汇票月度到期结算表》、《委托采购合同》、催款函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服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清楚,形式要件完备,第三人某公司在本案中确认根据原告指示将200万元交付第三人服饰公司,该款项系原告对第三人服饰公司的债权,并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服饰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另原告诉称,第三人某公司对第三人服饰公司与针纺公司债权中的150万元于2008年4月转让给原告,由其提供的《某高尔夫商业承兑汇票月度到期结算表》为证,其上有原告并代表第三人某公司,被告吴某并代表第三人服饰公司、针纺公司签字确认,该债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再称,原告对第三人服饰公司、针纺公司的上述债权共计350万元,经与两被告协商,由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并办理相应房产抵押登记。两被告认为对债务转移从未达成合意,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系两被告另向原告的借款协议,但该协议原告未履行交付,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在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中明确作为乙方的两被告已于2008年3月18日收到了甲方的350万元借款,并于2008年4月22日、4月2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若两被告未收到借款或并非债务转移,则不会在该协议中确认在2008年3月18日收到原告350万元,反则理应提出异议,申请撤销,或提起诉讼,但至今未提出,有悖常理。庭审中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的2008年《某高尔夫商业承兑汇票月度到期结算表》在1月、2月、3月中都有借款200万元的记载,在4月又增加了借款150万元的记载,5月份之后就无该借款350万元的记录。2009年9月第三人服饰公司、针纺公司、被告吴某、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第四条又明确被告吴某承诺在2009年底前偿还自然人盛某的个人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按每月26145的标准支付盛某利息,此条款作为原350万元的合同增补,不影响原合同条款执行。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诉请所称的350万元,系来源于2008年4月《某高尔夫商业承兑汇票月度到期结算表》中所确认的借款350万元,并确认在2009年9月23日的前述《还款协议》第四条中所明确的350万元借款即为该借款,被告吴某和第三人服饰公司、针纺公司亦均认可该350万元即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的35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证实了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服饰公司、针纺公司之间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合意。综上,本院认定第三人服饰公司、针纺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已转移给两被告,《借款抵押协议》载明的系两被告对于如何承担该债务的承诺,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定归还钱款、支付利息以及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及第三人服饰公司、针纺公司认为债务并未转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服饰公司、针纺公司称150万元系公司欠款复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述称意见,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某借款人民币350万元;
二、被告吴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如被告吴某、陈某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盛某可与两被告协议以抵押物(被告吴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某路x弄x号x室房屋和被告陈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某路x弄x号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826元,由被告吴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朱晓东 |
代理审判员: | 王悦 |
人民陪审员: | 洪云娣 |
二〇一二年 三月十五日 | |
书记员: | 朱慧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