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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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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522号
【案例摘要】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首席执政官。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桥路某地。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诉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x年x月x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公司以债权转让加现金清偿的方式清偿其对原告公司所负的26,000,000元债务,其中和解协议书附件一所列金额为16,179,203.11元的第三人公司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公司,和解协议书附件二所列金额为10,001,827.90元的第三人公司所有债权由原告公司选定其中7,000,000元左右部分进行转让,差额部分由第三人公司以现金方式予以偿还。x年x月x日,原告公司向第三人公司发出债权选定通知书,选定了和解协议书附件二中所列的第三人公司所有的金额为6,970,724.10元的债权,并附上具体债权转让清单。被告公司系和解协议书附件二下及原告公司选定的第三人公司的债务人,根据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的约定,应向原告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48,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其虽然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广告服务合同,但第三人公司未履约,故第三人公司对其并无债权,原告公司无权向被告公司主张广告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x年x月x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合同号为x的网络广告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委托第三人公司在迅雷软件及其网站、多玩及其网站、52pk及其网站、766及其网站、7k7k及其网站、qq及其网站和易游上发布被告公司产品广告,广告服务费用总额为848,900元,x年x月x日前,被告公司须向第三人公司一次性全额支付广告848,900元,等等。该合同附件广告购买发布执行单,载明媒体为易游、广告形式为游戏更新位,广告规格为“x*xflaswfcpu占用率小于”,发布日期为x年x月x、x日,假日单价为40,000元,折扣60%,净价48,000元,另赠送价值20,000元的文字链接(少于11个字);另双方约定本合同投放广告费为48,000元,被告公司于x年1x月x日前支付全部广告费用,被告公司有义务根据本广告购买发布执行单检查第三人公司提供的广告发布状况,如对本执行单下的广告投放存在异议,被告被告公司必须在广告发布完毕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第三人第三人公司提出,等等。

x年x月x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均系以互联网广告代理为主营业务的公司。x年下半年,双方同时被某传媒分别收购70%股权成为某传媒旗下控股子公司,并被纳入某传媒互联网业务,隶属某传媒旗下好耶广告。x年下半年,某传媒与双方解除了收购协议。隶属某传媒期间,双方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及借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至本协议签署日,第三人公司应付原告公司欠款为26,000,000元。第三人公司承诺将附件一所列的总计金额为16,179,203.11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公司;将附件二所列的总计金额为10,001,827.90元的债权转让其中的价值700万元左右(正负不超过10万元)的部分,由原告公司自由挑选;附件一、二所列债权均真实有效,可转让,等等。x年x月x日,原告公司向第三人公司发出债权选定通知书,告知第三人公司,原告公司从附件二中选定了共计6,970,724.10元的债权,其中包括合同编号为x,投放媒体为易游、金额为48,000元的债权。x年x月1x日,第三人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转让通知,内容为:经核查,至x年x月x日,被告公司结欠第三人公司的广告费1,351,700元,其中第三人公司已向被告公司开具金额为848,900元的发票,现第三人公司将上述结款直接转让给原告公司,并请求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公司支付上述结款,等等。

庭审中,被告公司表示未收到第三人公司所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但在本案立案之前、诉前调解阶段,已收到第三人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另,被告公司认为第三人公司未履行系争广告合同,但被告公司从未向第三人公司书面提出异议。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公司均确认,系争广告购买发布执行单所涉广告为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网络广告服务合同(x)的一部分。

以上事实,有网络广告服务合同、广告购买发布执行单、和解协议书及附件、债权选定通知书、转让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虽然,被告公司认为第三人公司未履行系争广告合同,第三人公司也未提供该合同的履行凭证,但系争合同签订于x年x月x日,本案所涉广告发布期为同年x月x日、x日,故在签约时被告公司对广告的发布情况应已充分知晓,而广告购买发布执行单又明确约定,被告公司负有检查第三人公司发布广告状况的义务,如有异议被告被告公司应于广告发布完毕后三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第三人公司提出。该合同自签订日起至今已超过两年,但被告公司从未向第三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故应视为第三人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应按约支付广告费,第三人公司享有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权。现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对债权转让合同均无异议,且被告公司已知晓第三人公司的债权转让意思表示,故被告公司应依法向原告公司清偿债务,本院对原告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被告公司支付广告费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广告费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吟丹
二〇一二年 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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