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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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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7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

上诉人甲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丙原系农工商出租车驾驶员,乙当时租借丙单位的房屋开设饭店。因丙经常在乙开设的饭店用餐而相互认识。自2003年5月至2005年4月,丙陆续向乙借款,并于2005年6月29日向乙出具借条1份,内载:“丙借乙人民币叁拾壹万玖仟贰佰元正,时间为壹年(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今天借条为准”。嗣后,丙又分别于2005年11月24日、2006年12月10日及2007年1月11日向乙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下同)22,400元、17,100元及1,700元。届期虽经乙催讨,但丙一直未予归还。2007年5月23日,乙曾诉诸原审法院要求丙归还借款359,400元。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以(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判令丙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乙借款359,400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由于丙未能按判决确定期限向乙履行给付义务,乙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乙获悉,丙为逃避乙的债务,于2007年4月采用与甲离婚的行为,将本属于丙名下的房产转移至甲名下。

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反映:2007年4月5日,丙与甲前往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要求将原登记在丙及其妻子甲、儿子丁三人共同名下的位于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产权办理变更至丙妻子甲及丙儿子丁两人名下。同年4月25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办理登记至甲及丁名下(其中甲占2/3产权,丁占1/3产权)。

从某区民政局调取的资料反映:2007年4月25日,丙与甲前往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先后达成《离婚协议书》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在上述《自愿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如下内容:双方婚后有一子丁,现已成年随女方生活。座落于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房一套归女方及儿子所有。离婚后,男方补偿女方精神损失费17万元整,支付方式为每月10日前,支付女方1,800元整,直至付清为止。双方无债权债务。以上协议内容属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如有欺骗,隐瞒责任自负。

乙诉称,丙于2007年4月前曾向乙借款359,400元,后到期一直未还。乙曾多次催讨,但丙拒不还款。丙为逃避乙的债务,利用与其妻(即甲)离婚的行为,将属于丙名下的房产转移至其妻名下。乙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丙与甲离婚协议中将原登记在丙名下的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之产权人予以变更的行为;(二)丙与甲共同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恢复登记至原始状态。

丙辩称,一、借款属实,但丙现在在监狱服刑,无力偿还乙的借款,丙愿意刑满出狱后向乙归还;二、关于离婚协议书上所写之事,是因为丙有赌博习惯,将家中的钱款全部输光。考虑到妻子和儿子今后的生活,丙同意将原登记在丙名下的房产归妻子所有。此外,如果丙当初不在离婚协议上写上无债务的话,民政局是不会同意离婚的。

甲辩称,甲与乙素不相识,关于乙与丙间的借贷关系,甲从来不知道。离婚时家中财产就只有这一套房屋。乙将30多万元借给丙,但甲从来也未看到丙将钱拿回家。其实甲与丙离婚后,有很多债权人上门来讨债。甲认为丙的债务应由丙自己偿还,与甲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也是保全债权的重要方式。针对本案,乙对丙享有合法债权,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丙理应根据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向乙履行相应的义务。然丙在明知自己债务缠身的情况下,采用与甲离婚,并向民政部门谎称双方无债权债务,从而将原登记在丙及其妻儿三人名下的涉案房屋产权人办理转移登记至甲及其儿子名下,使丙名下无法查实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以达到逃避乙债务的目的,致乙的债权无法得已实现。因此,丙作为债务人与甲间的上述行为显然损害了乙的合法权益,乙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主张撤销。乙要求撤销丙与甲间的产权人变更行为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法律规定,丙与甲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甲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判决:一、撤销丙与甲就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产权变更行为;二、丙与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恢复登记至原始状态。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丙与甲共同负担。

判决后,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丙与甲在婚姻关系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债。为偿还丙的债务,甲从亲戚朋友处借了大量的钱款。因此丙将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转让于甲,并非无偿而是为了抵消其对甲的债务;2、乙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原审法院曾于2007年11月8日判决丙返还乙相应的借款,显然此时乙已知道相应的撤销事由,其现在行使撤销权显然于法相悖。故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乙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丙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丙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转让于甲是否应予以撤销。自2003年5月起,丙欠乙款项且一直未予归还,故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丙承担返还义务,原审通过判决认定丙应返还乙借款359,400元。而丙在乙多次催讨情形下,明知自己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在与甲协议离婚时,将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转移于甲,并向民政部门谎称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行为显然在于逃避相应的债务,且损害了乙的合法权益,故乙行使撤销权合法有据。至于甲提出的,因丙欠其款项故将产权份额移转于其名下的意见,既无证据予以证明,亦与社会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二、乙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了法定的权利行使期限。原审法院虽于2007年11月8日通过判决确定丙应返还乙相应的欠款,但此日期并非生效日期。同时,就撤销权的性质而言,其属于债的保全,因而债权人并非就债务人的任何财产变动行为皆得以行使上述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足以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才可向法院主张撤销债务人的上述行为。就本案而言,乙对丙享有的系归还借款请求权,当丙的财产足以清偿该债权时,即使其无偿将房屋的产权份额转让于他人,乙也无权对此行使撤销权。鉴于甲并无证据证明乙从何时确切得知丙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何时知晓丙转让房屋份额的时间,且其在原审中对此也并未提及,故本院对甲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毛海波
二○一二年 一月 五日
书记员: 许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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