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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甲、李甲、洪乙、洪丙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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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2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甲。

委托代理人李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乙。

法定代理人李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丙。

法定代理人李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俊,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乙。

委托代理人夏敏,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宇佼,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甲、李甲、洪乙、洪丙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四(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甲(暨洪甲的委托代理人,洪乙、洪丙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邵洁,被上诉人李乙的委托代理人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李乙与洪甲、李甲、洪乙、洪丙曾签署《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落款为2010年3月10日,大致内容为:洪甲方因资金短缺向李乙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0,000元,并将洪甲方为产权人的上海市梅川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作抵押,李乙在借款合同签署后十日内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款汇入洪甲方帐户,借款日期至2012年3月10日止;二、2010年3月10日,李乙与洪甲方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产于2010年3月18日完成抵押,抵押权人为李乙;三、2010年3月19日,安某某向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债务担保人的身份要求判令洪甲、李甲归还借款,同时对系争房屋提起诉讼保全。当日,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系争房屋。2010年5月5日,该法院就此案作出(2010)台天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判令洪甲、李甲归还安某某1,530,000元。四、2011年3月2日,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安某某请求判令系争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并撤销抵押登记的诉讼,洪甲方于2011年4月27日以其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为由提起管辖异议。2011年6月28日,该案移送原审法院立案,安某某在该案中请求判令:一、洪甲方与李乙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二、撤销洪甲方与李乙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三、洪甲方承担安某某为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四、本案受理费由洪甲方负担。

原审另查明,一、洪甲与李甲系夫妻关系,洪乙、洪丙为洪甲、李甲儿女,尚未成年。李乙与李甲、洪甲为亲属关系。上海市梅川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为李甲、洪甲、洪乙、洪丙;二、据李乙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及洪甲方与李乙自认,李乙于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7日,分四次共向洪甲汇款1,200,000元;于2010年3月19日向李甲汇款279,800元;于2010年3月19日、3月25日分别向洪甲方支付20,000元及250,000元;2010年7月12日,洪甲向李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确认借到350,000元;上述款项连同汇款手续费,李乙共向洪甲方付款2,100,000元;三、除安某某与洪甲、李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外,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另于2010年3月30日、2010年5月21日分别作出(2010)台天商初字第272号、第395号民事判决,判令洪甲在该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须向债权人清偿其于2009年的借款1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两案连同安某某、洪甲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洪甲方至今均未按生效裁决履行债务。

原审再查明,洪甲方与李乙确认,2010年3月15日至3月25日期间,洪甲方曾通过银行分数次共向李乙付款1,429,800元。针对洪甲方与李乙之间于该段时间内发生的相互支付行为,洪甲方与李乙认为,因在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前,洪甲方与李乙之前曾发生过其他借款,故洪甲方向李乙的付款行为系洪甲方为再次向李乙借款而对自身还款能力的一种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与他人之间有以合同形式恶意转移财产或限制财产权,使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该行为应为无效。就本案案情分析,洪甲方与李乙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存有重大疑点,理由如下:一、据相关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洪甲、李甲在签订该抵押合同前已身负巨额债务,其作为债务人及之后相关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有转移财产或逃避债务的动机;二、李乙与洪甲方系亲戚,相比外人而言,其与洪甲方的关系更亲密、利益更趋于一致,对洪甲方的经济及负债状况应有所了解,在此情形下,李乙与洪甲方串通将系争房屋用于抵押,从而协助洪甲方逃避债务的可能性较大;三、经庭审查明及洪甲方与李乙自认,在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时段内,洪甲方与李乙之间确有相互支付钱款的行为,且通过银行互支钱款的数额大致相当,如洪甲方确系向李乙借款,则上述互支行为完全违背常理,当事人对此的解释理由缺乏证据,更不足以令人信服,仅凭此反常行为原审法院无法认定洪甲方与李乙确实存有其所认为的借款关系,有鉴于此,在此所谓的借款关系上建立的房屋抵押显然有恶意限制房屋产权从而侵害债权人利益之嫌,由此签署的《借款抵押合同》依法应属于无效,所作出的抵押登记应予撤销。安某某的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乙及洪甲方的述辩称与理不合、与法有悖,不予采信。另,综观案情,系争借款抵押合同符合法定的无效要件,却并不属于可撤销合同之范畴,安某某要求判令合同无效及撤销抵押权的诉请之实质并非撤销权的行使与主张,应为房屋抵押权纠纷,故安某某援引相关法律要求责任方承担诉讼代理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洪甲方认为本案撤销权的行使超过法定时效的辩称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判决如下:一、洪甲、李甲、洪乙、洪丙与李乙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二、撤销设定于上海市梅川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之上的、登记日为2010年3月18日、抵押权人为李乙的抵押权登记;三、对安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上诉人洪甲、李甲、洪乙、洪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需资金周转,故向亲戚李乙借款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上诉人恶意转移财产没有依据。上诉人与李乙互有钱款往来,属正常的民事行为,不能据此消灭其与李乙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安某某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安某某辩称,洪甲方恶意逃避债务,以虚假借款的形式将房屋抵押给李乙,故该抵押借款合同应为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乙辩称,其借款给洪甲,并非恶意串通,原审判决剥夺了其正当的抵押权人的利益,同意洪甲方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乙与洪甲方互有银行支付行为一节,洪甲方原审时称为了证明自身还款能力而归还李乙以前的借款,二审时洪甲方表示其借了李乙210万元,还给李乙142万余元,后又借款30多万元,现在尚欠70多万元。安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洪甲方与李乙在2010年3月15日至25日间通过银行互有转帐支付行为,金额较大且金额相当,洪甲方一、二审的表述不尽相同,均不符合常理,若系李乙借款,则李乙与洪甲方在十天内如此的银行钱款往来亦违背常理,且李乙与洪甲方系亲属关系,故本院难以认定李乙为善意的抵押权人。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并撤销抵押登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洪甲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上诉人洪甲、李甲、洪乙、洪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吴预
代理审判员: 张松
二○一二年 一月 六日
书记员: 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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