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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何某为与邵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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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浙甬商终字第86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何某为与被上诉人邵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2011)甬海商初字第916号

原审法院

审理认定:2010年7月20日,何某的父亲何甲(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干警)向邵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因看病曾向邵某某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2010年7月28日,何甲因病去世。2010年12月24日,邵某某将何某诉至该院,要求何某偿还借款50000元,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4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何某于2011年4月20日前在继承何甲遗产范围内偿还邵某某借款50000元。在该案的调解笔录中,何某陈述对于何甲是否借过款以及是否归还过并不知情,其愿意在何甲留下的个人遗产范围内偿还邵某某的借款。后邵某某向该院申请执行该案,该院在执行中查某:被执行人何某继承被继承人何甲遗产份额及范围尚待另案判决确认,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之中。另本案执行所涉的被继承人何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06326.79元及其他收入41304.87元(该款暂存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已被该院依法冻结,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裁定在程某上终结该案的执行。

2008年12月1日,何甲和陈某某将夫妻拥有的座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国乙何家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3.65平某某)赠与其女儿何某,双方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并办理了公证。因金田铜业城二期项目建设需要,上述赠与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7年12月27日,何甲与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一份,后该协议中被拆迁人姓名更改为何某,现该房屋已被拆迁。

另查某:1.2010年12月24日,任某某、郑某某也将何某诉至该院,分别要求何某偿还借款60000元和100000元,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4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何某于2011年4月20日前在继承何甲遗产范围内偿还任某某、郑某某借款60000元和100000元。后任某某、郑某某与邵某某一同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对两人所立执行案件也裁定在程某上终结执行。2.2010年12月24日,该院还受理了邵某某和任某某诉陈某某和何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在该案的审理中,邵某某申请了证人郑某某、章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何甲在郑某某家里分别向邵某某、任某某和郑某某借款50000元、60000元和40000元的事实,后邵某某和任某某撤回该案起诉。3.邵某某在该案中因委托代理人支出了3000元代理费。

邵某某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

起诉称:邵某某是何某父亲何甲生前好友,何甲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邵某某借款50000元,至今未归还。何甲于2010年7月28日过世,邵某某无法向其追讨借款。后邵某某得知,何甲曾将自己的拆迁房屋无偿赠与何某。邵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

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2008年12月1日何甲、陈某某与何某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二、陈某某、何某支付邵某某因撤销权诉讼产生的案件代理费3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陈某某、何乙担。

陈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一、陈某某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作为被告其主体不适格;二、邵某某不能证明与何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债权债务真实存在,陈某某也不知情,邵某某也从未向陈某某进行催讨。陈某某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女儿何某与邵某某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没有任何利害冲突;三、赠与合同的签订时间虽是2008年,但赠与行为实际上发生在2007年;四、何甲的赠与行为在主观上没有恶意,即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邵某某也不能行使撤销权;五、邵某某起诉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并且赠与标的物早已不存在,客观上邵某某也不能行使撤销权。

何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一、邵某某起诉行使撤销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何甲与陈某某将房屋赠与何某的时间发生在2007年,该赠与行为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处还进行了公证,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二、何甲在客观上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向邵某某借款。邵某某从未向何某催讨过借款,也未讲起过该债权,何某受赠的房屋已经被依法拆迁,标的物已不存在,所以邵某某行使撤销权没有任何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邵某某与陈某某、何某对于何甲是否向邵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争议,对于该事实该院认为应予以确认,理由如下:一是在该院(2011)甬海商初字第13号

陈某某、何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邵某某无权行使撤销权撤销何甲、陈某某与何某签订的赠与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何甲对邵某某负有50000元债务,且债务形成时间为2008年10月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何某对邵某某所主张的债务毫不知情。2.邵某某对借款用途、时间和次数的表示前后矛盾。3.原审法院(2011)甬海商初字第13号

邵某某答辩称:邵某某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邵某某对何甲享有的债权是合法、正当的;其次,何甲对外债务实际超过其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事实非常明确;再次,邵某某行使撤销权在法定期间之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陈某某、何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院记录3份,拟证明何甲生病期间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由此可以看出医疗费用并不大,无需借款。2.医疗费报销申请单2份,拟证明何甲在生病期间先后报销医疗费共130000元。3.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何甲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对陈某某、何某提供的上述证据,邵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算单关于个人支付部分并不能完全某某何甲在医疗期间的消费情况,很多关于癌症的治疗药物是无法报销的,需要自己支付,那些药物需要从外面购买,该部分药物属于个人支付部分。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系复印件。证据3所涉工资卡的支出与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何甲平时的消费及花费需要的资金。从陈某某、何某提供的医疗费报销申请单来看,短短的一年就花了130000元,由此可见,仅凭何甲的工资并不足以支付其医疗费用。另外,何甲的花费还包括平时的生活所需开销,向邵某某借款是完全可能的。

经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3系复印件,邵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证据2、3不予采信。邵某某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邵某某与何甲之间50000元债务的实际发生时间如何确定;二、邵某某是否有权撤销何甲、陈某某与何某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何甲、陈某某的房屋赠与行为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条出具时间是2010年7月20日,但是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1)甬海商初字第13号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何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亚春
审判员: 徐栋
审判员: 黄海兵
二〇一二年 一月 十日
代书记员: 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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